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5號
- 原告
- 林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呂采函
- 被告
- 李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280元,及新臺幣2萬8,480元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新臺幣9萬4,800元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為訴訟標的,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1樓93號機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480元,並自每月應繳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租約終了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每月1萬2,000元;(四)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2,000元之差額,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4日具狀撤回原第1項之聲明,因被告於原告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撤回即生效力。而上開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將原第2至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減縮為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且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80元,及其中2萬8,480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萬2,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432條第2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均屬兩造間因租賃系爭不動產所生之請求,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又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3萬9,609萬元(訴字卷一第81頁),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惟兩造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未提出異議,且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是本件以通常程序審理仍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卷第18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3年4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並約定被告須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1個月之租金予原告,租金每月1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交付原告2萬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被告原應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繳納「應繳租金」欄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繳納附表「實際繳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每月分別欠繳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扣除押租金2萬4,000元後,尚積欠2萬8,480元。
(二)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14年6月14日屆滿而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至115年2月10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2,700元。
(三)另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經原告檢視,系爭房屋髒污過於嚴重,達到無法正常使用的狀況,經原告僱清潔人員打掃系爭房屋以回復原狀,共支出5,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439條、第227條、第179條、第231條、第43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80元,及其中2萬8,480元,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萬2,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有系爭租約存在,被告並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繳交2萬4,000元押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憑,此情首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2萬8,48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4年6月14日屆滿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欠租。至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如附表「欠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繳款後,被告並未否認或就金額為爭執,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卷第49至5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共計欠繳租金5萬2,480元,以押租金2萬4,000元抵充後,共計尚欠租金2萬8,480元【計算式:5萬2,480元-2萬4,000元=2萬8,48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9條、第227條、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
2.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最後一期之給付期限為114年5月15日,經系爭租約約定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4年6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每月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5年2月10日始遷出,有被告及原告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卷第159、144頁),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6月14日屆滿而終止,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0日間,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3.又被告原以每月1萬2,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固主張其自115年5月16日起至117年5月15日止,以每月1萬3,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曾文龍,主張應以每月1萬3,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見卷第144頁)。然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之期間係自115年5月16日起,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仍相距有一定之時間,難認此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內,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兩造約定之租金每月1萬2,000元之期間係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時間更為密接,固仍應以此每月1萬2,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時,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萬4,8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7月+1萬2,000元÷30日×27日=9萬4,8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金錢債權,且未定清償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公示送達被告,依法經20日而於同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卷第123、12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5月14日起加計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就其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者,以租賃物因此毀損、滅失為前提,即以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
2.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並提出照片1份為證(見卷第147至154頁),而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5,000元(見卷第144至145頁)。又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原告仍應盡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租約簽立時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之狀態,僅有提出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之照片,尚難能憑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或用以對比所謂受損之情形為何。再原告自陳於請清潔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打掃後,系爭房屋即已回復原狀(見卷第190頁),則系爭房屋既僅須透過打掃即可回復,尚難認系爭房屋有何已達毀損、滅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請求被告給付清潔人員費用5,0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第227條、第231條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8,48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萬4,800元及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3,280元(計算式:2萬8,480元+9萬4,800元=12萬3,280元),及2萬8,480元自114年5月16日起、9萬4,800元自115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原告原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嗣經原告撤回,此部分核定價額220萬5,89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日期 應繳租金 實際繳納金額 欠繳金額 113年9月15日 12,000 0 12,000 113年10月15日 12,000 0 12,000 113年11月15日 12,000 5,595 6,405 113年12月15日 12,000 9,985 2,015 114年1月15日 12,000 9,985 2,015 114年2月15日 12,000 9,985 2,015 114年3月15日 12,000 9,985 2,015 114年4月15日 12,000 9,985 2,015 114年5月15日 12,000 0 12,000 合計 108,000 55,520 52,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