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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陳忠和
被告
柏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第2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房屋之房屋價額、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3,585元等情,而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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