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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94號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范文正
原告
范文邦
原告
范如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載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如附件地號內斜線所示之範圍(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未來現場實際鑑測為準),權利範圍全部,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陳報經兩造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占用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新北市中和區景福段7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14 重訴809 號複丈日期115 年5 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的物A 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122.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容忍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早期原為灌溉溝渠,於60年至70年間始填平為地。訴外人范春鸞於7l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石造建物即系爭鐵皮屋,並向税捐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另於75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設立門牌,而系爭土地係於76年8月6日始登記為國有地。又范春鸞於89年10月24日將系爭鐵皮屋贈與姪女即原告范如妤,原告范如妤於113年11月5日將系爭鐵皮屋分別讓與父親即原告范文正、叔父即原告范文邦,其後114年6月間原告范文正復將部分應有部分之200/1000、499/1000分別贈與原告范文邦、范如妤,原告范文正、范文邦、范如妤現就系爭鐵皮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8/1000、333/1000、499/1000。又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地後,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歷年來均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並以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期間長達近38年,不曾中斷,且系爭土地在辦理第一次登記前,需經現場土地鑑界及測量之程序,被告顯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存在之客觀事實,則其既明知原告及前手係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38年間均未曾主張原告為無權占有,則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取得時效登記為地上權人。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122.27平方公尺)容忍原告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時效完成地上權登記,惟其未於被告另案起訴拆屋還地第一審訴訟(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09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前,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時效取得,則原告主張其形式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抗被告,並無理由。再原告雖提出系爭鐵皮屋於71年由范春鸞興建,經幾次讓渡後為原告分別所有之事實,惟通常建物保存登記之行為,多為以持有系爭所有權之意思而為登記,非得以逕認原告曾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此亦迄未舉證,自無從認原告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於76年8月6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鐵皮屋為范春鸞於7l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並向税捐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於75年5月10日設立門牌,范春鸞於89年10月24日將系爭鐵皮屋贈與原告范如妤,嗣經幾次讓渡,原告范文正、范文邦、范如妤現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68/1000、333/1000、499/1000,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22部分,面積為122.27平方公尺公尺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7日製作附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范春鸞自71年起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之受贈人即原告范如妤、原告范文正、原告范文邦於受贈時起接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38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容忍其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尚須以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始足當之。此參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為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與法律推定之占有態樣不同,自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次按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如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以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主張系爭鐵皮屋興建人范春鸞及其餘歷次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3人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有興建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然無從僅以占有之客觀事實,即謂范春鸞及原告3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國有土地無償提供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於94年5月13日公布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又為加強開發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作業,於99年1月7日公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12點,就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多會與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契約,並約定有地租,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給付數額及給付方式等,堪認國有地除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得無償外,作為私人使用應支付償金,應為國人所明知,而系爭土地於76年8月6日即登記為國有地,范春鸞以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作為公共或公益使用,然范春鸞與原告3人受讓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有支付任何償金,即難認范春鸞與原告3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業已本院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前,原告均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已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起訴書1件(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縱其占有已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要件,亦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依此,原告認其占有縱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要件,仍不得對抗被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容忍其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書記官 鐘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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