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孫宏譯
- 被告
- 林妙齡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起至93年1月止,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原告迭經催索,被告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事實。依約定書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是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48元,及其中178,922元,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兩造間無本票或借款債務之原因存在。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惟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0年4月13日,迄今已逾3年,原告就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請求借款債權之借款日為88年1月13日、到期日為93年1月13日,原告遲至114年8月14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已逾民法時效15年、利息時效5年,且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款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兩造間無借款債務存在等語。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交付借貸金額予被告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706號卷第9-11頁,下稱司促卷),然依票據實務,本票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原因關係,而衡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贈與、投資款,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自無從僅以被告開立本票逕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原因。至於原告之提出帳務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係原告自行製作並以電腦列印,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尚不足認該文書為原告將借貸金額撥與被告之證據。且原告並未提出借據,或有記載交付系爭借款原因事實例如借款、還款字樣之文書,難以佐證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則本院自無庸認定該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3,348元,及其中178,922元,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