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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黃晃廉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嵉
被告
施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㈡前段之給付起算日變更為: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給付,並撤回聲明㈡後段之利息請求部分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41頁),是原告上開所為聲明㈡給付起算日之特定,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另撤回聲明㈡後段利息請求部分,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租期1年(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3,000元,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4年5月31日屆滿,詎被告並未搬遷,且以各種理由搪塞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然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屆滿,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3、85至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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