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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宏璋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邱○輝
反訴被告
即原告
李○芸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其主張為反訴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15年6月7日至7月18日,在Instagram、Threads網路平台使用「cyhydlf」、「chosenone.lawyer」、「chyou.senone.lawyer」帳號,發文並附上反訴原告照片,標題稱「家暴律師」、「NPD自戀型人格障礙」、「PUA大師」等,內文稱反訴原告「家暴前女友、家暴律師、家暴等」、「畜牲」等語,故意散布不實訊息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並侵害反訴原告隱私、人格權及恐嚇反訴原告。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移除貼文並不得再以自己或利用他人,於報紙、雜誌、網路等媒體,散布反訴原告照片或其他足以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信用之消息、文字、圖片或以其他類似之方式為侵害行為;在上開社群平台使用前揭帳號張貼回復名譽之啟事。而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其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日本傷害反訴被告身體及毀損反訴被告物品,反訴被告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分別基於不同之侵權行為,本於各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其等主張之侵權時間、事實、行為方式、損害各不相同,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且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可知兩者並無審判資料之共通性,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應認反訴為不合法。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反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如欲請求,應另行起訴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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