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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告
寵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寵生活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0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寵生活公司邀同被告劉康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就寵生活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償還期限、償還方式均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部份,按原訂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4年7月起即未正常還款,經原告數次催告仍無力清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約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初放金額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949,999元 114年6年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949,999元 註: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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