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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陳伯嘉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即執行名義內容新臺幣(下同)297萬5431元,及自民國8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3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3萬50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9萬2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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