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 原告
- A02
- 原告
- A03
- 原告
- A04
- 原告
- A05
- 原告
- A06
- 原告
- A07
- 原告
- A08
- 原告
- 前列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郭上維律師
- 被告
- B01(遺產管理人B02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B02律師即B01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A01於民國35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訴外人B01於104年6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嗣原告A06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31號裁定准許並選任被告B02律師為B01之遺產管理人,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B02律師即B01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各情應無疑問,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四)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A0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以及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等情,可見該等遺產直接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6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7/144 2 A03 17/144 3 A04 17/144 4 A05 17/192 5 A06 17/192 6 A07 17/192 7 A08 17/192 8 B01(遺產管理人B02律師) 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