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詹玫芳
- 被告
-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孟羽
- 被告
- 田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萬2,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晶公司)前於113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林孟羽、田珍綺擔任被告岩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岩晶公司並向原告簽訂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73%)加1.88%,合計為3.61%計算。另約定倘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依前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倘債務人公司停止營業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及114年4月18日收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催收字第1149581622號及催收字第1149592674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岩晶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通報停止營業且授信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是依上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2,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岩晶公司、林孟羽、田珍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歸戶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單、對帳單交易明細、應收帳交易、帳卡明細、系爭函文、被告岩晶公司營業所現場照片、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至於被告岩晶公司、林孟羽、田珍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授信額度 借款期間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⒈ 1,500萬元 113年11月27日至 114年5月26日 50,746元 3.61% 114年5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及自逾期日起逾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2,237元 ⒉ 113年12月03日至 114年5月29日 525,140元 114年5月3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1,575,417元 ⒊ 113年12月6日至 114年6月4日 569,494元 114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6月5日 至清償日止 1,708,481元 ⒋ 114年1月13日至 114年7月11日 1,177,762元 114年6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7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3,533,290元 ⒌ 114年2月21日至 114年8月20日 527,547元 114年5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6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1,582,638元 總計 1,500萬元 11,402,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