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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林宛蓁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告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1)暨其上同段2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8,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段234建號(門牌號碼景平路601號11樓之18)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1)、同段2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8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以特定,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訴外人蘇溫惠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嗣於同年112年6月30日與被告約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兩造已協議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乙節,有本院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本件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已表明就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認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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