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 原告
- 彭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政叡律師
- 被告
- 楊華盛
- 訴訟代理人
-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668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查原告起訴除請求就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建物及坐落同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外,另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3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81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又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0,350,014元(詳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以一訴追加請求數項標的,就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租金請求權,並非隨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以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均應併算之。又因租金之請求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依上開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又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推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約為6年(72個月),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28,580元【計算式:10,350,014元+289,534元+20,681元×72月=12,128,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244元,扣除原告前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121,668元,尚應補繳15,576元(計算式:137,244元-121,668元=15,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