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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訴訟代理人
顏竹瑩
被告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金寶(原名游金鴻)
被告
沈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程公司)邀同被告游金寶、沈俞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6日訂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2,0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並於110年5月27日、114年4月17日、114年5月29日、114年8月1日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借款金額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2.05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3.775%),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借款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按原告月調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14%浮動計息(目前年息3.459%),並於114年9月22日、114年10月13日、114年10月23日、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26日、115年1月5日訂立金額為附表編號9與10、11與12、13與14、15與16、17與18、19與20所示借款金額相加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借貸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按原告月調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287%浮動計息(目前年息3.606%),且附表所示之借款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泓程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且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14,796,433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游金寶、沈俞君應與泓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6,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 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資料、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額度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6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33頁至第184頁、第21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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