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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上訴人
元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一二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八八號九樓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一二三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一二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六年板簡字第一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B 法 官 許 麗 華~B 法 官 許 瑞 東

~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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