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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玠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玠鏹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被告玠鏹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經(八八)中字第六六二九八號函准予登記,而乙○○為被告玠鏹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一一○號民事卷宗可參,該清算人應代表被告玠鏹有限公司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__庭~B法 官 許麗華

~B書記官 王淑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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