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賀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蕭介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八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前手立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立馥公司)丁○○已作證無對價並惡意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經上訴人屢次催討,由立馥公司簽發支票二紙為抵償,到期提示竟不獲付款,遭拒絕往來,業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㈡立馥公司以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以票貼折扣方式,向被上訴人以票面金額八折扣算,融資借款共計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庭訊時,坦承上情無誤,自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只能向上訴人請求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
㈢立馥公司係以無對價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而向被上訴人貼現,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援引與立馥公司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與立馥公司所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所示,需於票據到期兌現時先行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再由被上訴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然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即要求上訴人就系爭票款全額給付,顯有不當,上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元,經查被上訴人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九一○號,已就同筆請求之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併案參與分配得款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二元,自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㈥又被上訴人明知立馥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承作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二號館修復水電工程,立馥公司為謀求解決之道,乃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提供財力及人力支援,以協助立馥公司完成該項工程,立馥公司則將應領得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業經上訴人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工程款已讓與上訴人,立馥公司已無權處分該工程款債權,卻惡意以立馥公司與本件不相干之系爭票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已受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八十七民執全宙字第二三五號),且參與分配,所得分配款共計六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六元,顯有不當得利,此部分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應扣除上開金額。
㈦另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宙字第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六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六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宙字第二六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四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故被上訴人已分配所得之金額,經扣減,超過其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自應對溢扣金額撤銷執行。
㈧綜上所述,就本件系爭票款,被上訴人扣除已分配之款項計六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六元之不當得利,及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已分配款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銀行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之票貼,實際僅付款八成,即超過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依法自得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三六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立馥公司貼現借款明細表一紙、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放款帳影本一份、立馥公司客票貼現票據明細表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九一○號通知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北院義八十七年民執全宙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戊字第五二七三號通知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民執宙字第二六四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受償明細表一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九一○號民事執行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立馥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陸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日十一日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借據三筆,計九百五十萬元,及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此契約連續以交易客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辦理借款,目前尚欠一千四百一十六萬九千元,及利息、違約金。前揭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被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款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其他債務::。」是以立馥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四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五十一萬三千元)乃屬還款票性質,且作為立馥公司向被上訴人週轉金貸款未來之擔保,即立馥公司為償還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而非貼現,被上訴人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關立馥公司對被上訴人全部債務,於部分清償時,尚依雙方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抵充之債務,故關於因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更無由主債務人立馥公司指定抵充之問題,遑論本件上訴人有何抵充指定權可言。
㈡另上訴人主張立馥公司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自得援引對立馥公司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一節,查被上訴人係由立馥公司背書轉讓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至於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並不知悉,所謂「明知」與事實未合。至所稱被上訴人已對系爭票據前手立馥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既已對實際借款人訴追,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不能以簽發支票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乃請求票款,並非請求清償借款,乃以票據執票人之立場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係獨立行使票據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對立馥公司因借貸關係所為之清償借款之訴,要不得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票款之請求。
㈢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惡意以立馥公司之票款,參與分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宙字第二三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償六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六元,顯有不當得利。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立馥公司,被上訴人對其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自得依法定程序參與分配並受償,上訴人所指情節與事實不符,且與本案無關。
㈣被上訴人另案以本件系爭票款債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九一○號參與分配,乃係因本件票款債權未獲確定判決,而以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目前分配款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包括本金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執行費用七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法提存在案,此部分金額尚未具領實際受償,應不得先行扣減。且如前述,上開分配款乃係以本件票款債權假扣押執行而受分配者,俟本案確定後,被上訴人方得據以具領,且具領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法在執行名義上加註受償金額,被上訴人並無重覆請求之餘地,如現在逕予扣除,則損及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且致日後被上訴人具領案款時發生困擾。
㈤另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係以鈞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受償本金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執行費用六千九百二十七元(充償部分本金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具領分配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目前尚欠本金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開受分配金額,僅係以本件票款債權為假執行而受償,故本件原起訴請求之金額仍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立馥公司債務明細影本一份、借據影本十六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八號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公字第一六九一○號通知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宙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七三號民事執行卷、八十八年度民執宙字第二六四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而由訴外人立馥公司背書並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手立馥公司前無對價向上訴人取得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六十二萬元、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後,提供不動產擔保及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貼現,約定以票面金額八成辦理融資,嗣上開支票遭退票,上訴人為顧及票據之信用,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由立馥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五萬元、四萬八千五百元補票方式,換回該退票之支票,另開立支票二張交予被上訴人,嗣該二張支票又遭退票,其中一張為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另一張再以五萬七千元補票,以同一方式,另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支票二紙面額合計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按八成計算,扣除換票所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立馥公司實際僅借得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以折扣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所折扣之二十三萬五千元,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且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立馥公司之權利,又其明知立馥公司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主張惡意抗辯;至被上訴人與立馥公司所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需票據到期兌現時先行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再由被上訴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然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即要求上訴人就系爭票款全額給付,顯有不當,上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再者本件立馥公司實際借款金額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票款強制執行獲償金額計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宙字第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受分配六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分配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宙字第二六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受分配四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已溢領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云云為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立馥公司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二紙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立馥公司,再經立馥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認不諱,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立馥公司陸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借據三件,合計九百五十萬元,及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並依此契約連續以交易客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辦理借款,目前尚欠被上訴人一千四百十六萬九千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立馥公司簽立之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各一紙為證;而依上開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款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其他債務::。」,足證立馥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二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之用,故系爭支票乃屬還款票性質,於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或因其他方式求償,並以之抵償立馥公司以系爭支票借款所得成數之本息後,餘款被上訴人得用以抵償立馥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債務,故立馥公司上開借款方式,其借貸金額,仍為實際貸得之金額,立馥公司亦係實際借款金額計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並非以票面金額為貸款額,再自貸款額中預扣利息,且與一般銀行業實務所稱之貼現,即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即中間利息之情形,亦不相同。自非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所指之「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既係為作為清償立馥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立馥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已遠逾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辯稱:前開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右開第八條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一節,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基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地位,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非基於上開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契約為請求。且上開契約係被上訴人與立馥公司所簽訂,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就非其所簽訂之上開契約,自無主張其中第八條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
㈢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立馥公司係無對價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立馥公司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立馥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㈣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參照)。另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至於執行法院未為發放之原因如何,究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票款請求,已依強制執行受分配,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宙字第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分配六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配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宙字第二六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分配四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已於其本件請求,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九一○號通知影本、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北院義八十七年民執全宙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命令影本、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戊字第五二七三號通知影本、八十八年度民執宙字第二六四五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宙字第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務人為立馥公司,並非本件上訴人,且係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嗣雖經本件上訴人另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對立馥公司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二七三號),而經該院執行處將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惟被上訴人係以立馥公司負欠之借款債權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參與分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受分配得款六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六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誤,故被上訴人對立馥公司之借款債權並未完全獲得滿足,且其未獲滿足部分仍超過本件系爭支票之面額,故不能認其本件票款債權已受清償。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六九一○號民事執行卷結果,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雖為本件上訴人,惟本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亦係基於假扣押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其所獲分配款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二元則經該院依法提存中,需待被上訴人取得本案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方得領取,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八號提存書影本一紙為證。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未實際具領上開提存款之前,自不能認其本件票款債權已獲清償。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宙字第二六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上訴人依本件原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已受分配四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含執行費六千九百二十七元),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分配表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自認其已領得上開分配金額,惟按在給付之訴,勝訴當事人原則上應俟判決確定後,使得基於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敗訴當事人得以上訴之方式聲明不服,阻斷判決之確定,且判決之確定通常需經過一定之期間,勝訴當事人雖獲勝訴,而不能聲請執行,敗訴當事人反得利用上訴之方法,拖延訴訟,在判決確定前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判決確定後,無從獲得執行之效果,法律為顧及勝訴當事人之利益,並期保護私權之衡計,在必要情形,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亦賦予執行力,以免敗訴之當事人藉上訴方法,使正當之私權不能收實行之效果,此即假執行制度之所由設。故宣告假執行,乃係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賦予執行力,藉暫定之執行程序而使原告實現債權。因此,被告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強制執行之結果,而向原告所為之給付,亦係暫定之狀態,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之前,尚不生該本案債權消滅之效果。且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執行之結果受領之給付,會發生使其本案債權消滅之效果,致上訴審法院應就本案為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將因上訴審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將使原告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使被告反得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或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分配款之不合理之情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雖因依原審判決實施假執行之結果,而受領分配四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參諸上開說明,其本案請求之本件票款債權,於其上開受分配之範圍內,仍不生確定消滅之效力。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於其分配金額範圍內,其票款債權應已消滅,故其起訴為無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慧娟~B 法官 黃信樺~B 法官 周舒雁
~F0~T40┌─────────────────────────────────────────────────────────┐│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提 示 日││號││││ (新台幣) ││ │├─┼─────────┼─────────┼───────────┼────────┼────────┼─────┤│一│賀耀工程有限公司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四十三萬六千五百│0000000 │八十七年二││ ││板橋分行││元││月二十三日│├─┼─────────┼─────────┼───────────┼────────┼────────┼─────┤│二│賀耀工程有限公司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五十一萬三千元 │0000000 │八十七年三││ ││板橋分行││ ││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