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三二八號
- 上訴人
- 墾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丙○餪
- 送達代收人
- 任秀妍律師
- 被上訴人
-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八二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運費請求權已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運送條件為「貨到付款」(Transport collect),而非「預付運費」(Prepaid), 原因係上訴人與買主約定運費由買方支付,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託運時,亦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受貨人收取運費。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支付運費,前提應為被上訴人已完全履行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貨物予受貨人、何時何地交付、由何人受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不獲運費支付之情事,亦應負舉證責任,其僅以該公司內部文書片面泛稱「收款『無回音』(No response to mail orphone)」,即謂尚未依約自受貨人處收領運費,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二)查「出口到埠付費交貨付款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因違反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
1、被上訴人提出「付款保證書」,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運費,惟該份文件係夾雜於託運單中矇混蓋章,並未經上訴人之負責人「簽名」,且未了解其內容,完全不解其義,此由上訴人之印章並未蓋於該保證書之格式內,即可得知。
2、依據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自行印製之「付款保證書」為制式文件(即定型化契約),凡以「運費到付」條件交運者,一律須簽蓋該文件,該文件係免除運送人之責任,既未經上訴人明示同意,即不生效力。
3、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明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付款保證書」既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與誠信原則有違,又顯然對上訴人不公平,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無效之保證書主張任何權利。
4、國際運送契約中,「貨到付款」之運送契約,運送人避免未能收訖運費之方法,即為一手交貨、一手收運費,否則拒不交貨。被上訴人於未收運費情形下任意交貨,為其自願承擔風險,不應將此風險轉嫁於託運人,運送人對此風險方有控制之可能,復利用定型化契約脫免此一風險負擔,將此風險轉嫁於無控制能力之託運人,此種情形,應可類推海商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而認定該約款無效。
5、縱上訴人須依該保證書負責,然該「付款保證書」既已明載受貨人係主債務人,上訴人之連帶債務僅發生於被上訴人確實未受領運費時。而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果因受貨人未付運費而不獲滿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故該保證書無法適用本件事實。
(三)退一步言,即使認該保證書之簽署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蓋上訴人雖和受貨人付給付運費之連帶責任,惟既於運送契約中約定「貨到付款」,被上訴人即應於已向受貨人善盡收款義務而仍未能取得時,始得向託運人即上訴人請求費用,否則所謂「貨到付款」豈非空言?被上訴人未積極依新址向受貨人催收,僅依據一紙效力存疑的保證書向上訴人訴請運費,違反契約應盡義務,無權向上訴人請求運費。
(四)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1、倘受貨人果如被上訴人所言,拒付運費,被上訴人即不應交付貨物,而應立即採取下列步驟:(1)通知上訴人有關受貨人拒付運費情事,徵詢上訴人如何處理之意見;(2)行使留置權,將貨物留置不交付。據被上訴人國外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致函被上訴人稱「收款『無回音』(No response to mail or phone)」,惟查受貨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遷址,被上訴人在九月份方與受貨人之舊址聯絡,當然無法聯絡上。而被上訴人遲至貨物託運八個月後(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始通知上訴人,謂受貨人對其支付運費之請求,迄無回音,又稱貨物已交付云云,上訴人即將受貨人新址告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顯未積極向新址催收,其怠於行使權利,不應將不利益轉嫁上訴人。況被上訴人遲延八個月始通知上訴人,其間變化甚大,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採取行動避免損失,雖然上訴人接到通知後,緊急聯絡受貨人,並向國貿局、美國之仲裁協會請求協助,惜皆無效果,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2、按「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託運時即已指示被上訴人應向受貨人收取運費,否則不得交付貨物,然並無急迫情事,被上訴人又未聯絡上訴人請求變更指示,又遲延八個月始通知上訴人,顯有違反注意義務,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主張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運費請求權相抵銷,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適為本件應付之運費,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出口到埠付費交貨付款保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一、二審均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與受貨人,被上訴人無庸舉證,而系爭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五分及同年四月二日九時四十分(美國時間)交由Eira Ozone受領。
(二)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對系爭運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簽訂之「出口到埠付費交貨付款保證書」明白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一經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要求當立即支付上述費用,絕不以下列理由拖延或拒絕付款:1、國外收貨人未付款,而貨物仍如數遞交。2、未提示國外收貨人拒付款證明。3、未提示本公司(即上訴人)要求之任何佐證資料。」
(三)上訴人本於委託人之地位,本即有支付運費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保障運費債權,與上訴人簽訂「付款保證書」,並未使上訴人之地位劣於原委託人之權利義務,「付款保證書」之約定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從事運送業務,固有收取運費無著之風險,惟法律並未禁止運送人以契約方式減輕或免除此風險,且被上訴人並非獨占事業,上訴人簽訂「付款保證書」並無任何不公平或不得以之情事,自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又上訴人係負連帶保證責任,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檢索抗辯之權利。
(四)兩造並無「受貨人未付運費,被上訴人即不應交付貨物」之約定,更無「變更託運人指示」問題,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約定處理運送事務;又運送人是否行使留置權,為運送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運費請求,且留置貨物影響快遞時效,而公司行號慣例皆為事後請款。
(五)被上訴人依約處理運送事務,並無過失,且上訴人並無損害,不生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DHL集團美國公司DELIVERY RECORD傳真影本二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先後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美國計二批,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貨物送抵目的地,並交付與受貨人,因受貨人未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上訴人係託運人,與被上訴人簽有連帶保證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付款,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日收受,至今仍未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數額運費,及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本件運送條件為「貨到付款」,被上訴人應就貨物交付、受貨人拒絕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將「付款保證書」夾雜於託運單據中矇混致伊蓋章,伊並未瞭解其內容,且該「付款保證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據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再參以海商法之類似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被上訴人未向受貨人善盡收款義務,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運費;而被上訴人於受貨人拒付運費,未立即通知上訴人徵詢意見或留置貨物,竟變更上訴人指示逕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對上訴人應付相當於運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抵銷之結果,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先後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二批至美國,提單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已交付與受貨人Eira Ozone受領,運費合計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兩造間簽有「出口到埠付費交貨付款保證書」,其中約定上訴人就運費負連帶保證責任,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付款,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單、帳單、DHL集團美國公司DELIVERY RECORD傳真、付款保證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貨物已交由受貨人收受不爭執等語,有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自當信其為真實,而無庸再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貨物予受貨人、何時何地交付、由何人受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先後二次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均分別簽立「出口到埠付費交貨付款保證書」,雙方約定:「雖然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我方要求由收貨人支付上述提單所列應付貴方之費用,本公司(貨主即上訴人)仍負連帶責任支付上述提單所列一切貨主應付之費用,包含運費、稅金、關稅、手續費、倉租及退運費等,總金額以貴公司最後確定之數字為準。本公司一經貴公司要求當立即支付上述費用,絕不以下列理由拖延或拒絕付款:1、國外收貨人未付款,而貨物仍如數遞交。2、未提示國外收貨人拒付款證明。3、未提示本公司要求之任何佐證資料。但嗣後經查證上述提單所列費用有重覆收款時,貴公司應立即連本帶利(以央行信貸基本利率為準)償還溢收款。」足見雙方雖約定由第三人(即國外受貨人)給付運費,但上訴人對於系爭運費仍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雖謂上開保證書係夾雜於託運單中矇混蓋章,故上訴人之印章並未蓋於該保證書之格式內,伊完全不了解其內容,且未經上訴人之負責人「簽名」云云。然觀察兩造簽立之上開保證書,其字體、印刷,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難以辨識之情事,上訴人既蓋有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於其上,兩造間就上開契約內容顯然已有合意,其中提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證書,上訴人雖未將印章蓋於其上之格式內,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成立,而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負責人未於上開保證書上簽名,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又系爭運送契約為兩造所訂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委託人之地位,本即有支付運費之義務,雖兩造另有第三人負擔之約定,但被上訴人為保障其運費債權,請求上訴人簽訂上開付款保證書,並未使上訴人之地位劣於原委託人,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及海商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係指運送人以提單、載貨證券、或其他文件,為免除或限制「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等賠償責任」之記載者而言,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保證書保障其運費債權,並不生免除、限制運送人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前詞辯稱系爭付款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有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就不獲運費支付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其僅片面泛稱「收款『無回音』(No response to mail or phone)」,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既就系爭運費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上述,則就「未付款」之消極事實而言,應由立於連帶債務人地位之上訴人,就「已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法未合,自不足採。(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就系爭運費為連帶保證,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應於善盡向受貨人收款義務,求償未果後,始得向伊請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足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而非性質上不能抵銷,且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者,一方固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惟必以他方對己負有債務為前提。本件兩造既於保證契約約定,國外收貨人未付款,而貨物仍得如數遞交,自不生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指示,造成上訴人運費損失之問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至上訴人與國外客戶之交易方式究為FOB或C&F,要屬上訴人與國外客戶間對運費成本應由何方吸收之交易約定,而與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變更其指示,造成損害,主張抵銷云云,要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未償運費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B法 官 許 麗 華~B法 官 許 瑞 東
~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