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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三七六號

上訴人
龍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有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曾聰賢,但係曾聰賢向上訴人借票週轉,並言明於票載發票日到期時,會將系爭票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詎曾聰賢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取現款之後,並未依約將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支票所調取之現款,是本件債務人應為曾聰賢,被上訴人應向曾聰賢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沒有債務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票號MA五六八二九九號之支票一紙,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上訴人則以其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曾聰賢,惟係曾聰賢向上訴人借票週轉,並言明屆期再將票款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詎曾聰賢持系爭支票調取現款後,並未依約匯款,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應向債務人曾聰賢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揭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予信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其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曾聰賢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B法 官 許 麗 華~B法 官 許 瑞 東

~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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