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康立平 林瑞雯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趙傳芬 法定代理人 李崇憲 法定代理人 魏一強 法定代理人 陸美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及英商喜齡國際公司 、維可特、美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吉你 (被告英商喜齡國際 公司等四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於民國七十九年左右相繼委任原告在中美協助被 保險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Fairly Bike ,以下簡稱菲力公司,設台北縣土 城市土城工業區○○街四號) 及崑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verload Industries ,以下簡稱崑哲公司,設台南縣新化鎮○○路一○九號) 進行產品責任案件之了 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等,數年來被告等均由台灣喜齡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Heath Hudi ng Langeveldt (Taiwan) Limited」連續支付部分 費用於原告,但近來被告等即未再付餘款,幾經原告向被告等按月催索未果,訴 外人菲力公司部分被告等積欠原告美金四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一分,崑哲公司部分 被告等積欠原告美金二百元五角二分,總計積欠原告美金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一 分,此期間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曾為一美元對新台幣二十五元左右,爰依美金一 元對新台幣二十六元作為起訴金額美金與新台幣之換算,暫為部分之請求,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委任契約及其他關於違約、侵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 (一) (a) 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或 (b) 美金一萬 七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一分,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後,以 (a ) 及 (b) 二者較高者給付之,及 (二) 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五十九號;又被告怡安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私法人,主事務所均 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九樓;又被告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 限公司為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十七 號八樓之二;再被告李崇憲則設籍於台北縣深坑鄉蔚嵐山莊三十四號,以上事實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三件、外國公司申請變更認許事項卡影本一 件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規定本院對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有管轄權云云。按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 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 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 清償地而言。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委任伊對訴外人 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提供服務,伊必須親自到達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 ○○街四號之菲力公司與菲力公司承辦人員商談,閱讀文件、翻譯、聯絡等等, 亦必須以傳真、電話及國際郵件與坐落於本院轄區之菲力公司聯絡,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又原告與被告合意「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及台灣」,依民事訴 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對全部被告均有管轄權云云,然查: 1、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七十九年左右相繼委任 其在「中美」協助被保險人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件之了解、翻 譯、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云云;則其又謂受任對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提供 服務,其必須親自到達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四號之菲力公司 與菲力公司承辦人員商談,閱讀文件、翻譯、聯絡等等,亦必須以傳真、電話 及國際郵件與菲力公司聯絡,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 ○街四號之菲力公司云云,其所指履行債務之地點究係在「中美」或「台北縣 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四號」?其所陳已互不一致。且原告所謂其受任對菲 力公司及崑哲公司提供服務,其必須親自到達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 ○○街四號之菲力公司與菲力公司承辦人員商談,閱讀文件、翻譯、聯絡等等 ,亦必須以傳真、電話及國際郵件與菲力公司聯絡,縱然是實,亦僅係其工作 內容而已,而非其與被告等人以契約訂明之債務履行地甚明。原告將其所主張 實際上工作之地點與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指以契約訂明之債務履行地混為一 談,洵非可取。 2、原告又謂其與被告合意「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及台灣」云云,並以其所提出之原 證一、二附註第四點之記載為據。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二,僅係其單 方面製作之「菲力部分」帳單及「崑哲部分」帳單,顯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以契約合意「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及台灣」之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 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主張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委任伊對訴外人菲力公司及崑哲 公司提供服務,伊必須親自到達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四號之 菲力公司與菲力公司承辦人員商談,閱讀文件、翻譯、聯絡等等,亦必須以傳 真、電話及國際郵件與坐落於本院轄區之菲力公司聯絡,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 本院轄區,又伊與被告合意「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及台灣」云云,竟進而憑空謂 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對被告英商喜齡國際公司等四人有管轄權云云, 尤屬無據。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均無從認為本院就原告與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 權云云,殊有未合。 ㈢原告又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 日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條規定,本院對全部被告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擬制 合意或稱應訴管轄,係指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謂。 查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始即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此有本院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當庭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已取得應 訴管轄權,進而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本院對全部被告有管轄權云云, 自非可取。 ㈣原告復謂本件訴訟亦由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引起,被告安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轄區內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 第二十條規定,本院對全部被告有管轄權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係規定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 所係設於台北市○○路五十九號,業如前述,原告所謂本件訴訟亦由被告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引起,被告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轄區內 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當,故原告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十條規定,本院對全部被告有管轄權云云,自無可 採。 ㈤本院就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之訴訟事件既無管轄權, 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管轄競合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之訴訟事件並 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