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 原告
- 彥華針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五號十二樓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今鈺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粘舜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爰第三人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訂購布匹,被告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將紗交付原告,由原告代工將紗織成胚布,兩造並言明胚布驗收後由被告給付六十天票期之支票作為承攬報酬。自締約後被告即陸續出紗予原告,原告於織成胚布完成承攬工作後,尚須經被告驗收,再由被告交至與被告配合之染整廠染色,復經刷毛廠定型等多次加工,始再裝櫃出口至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廠。
(二)然期間因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表示須再增加布匹供給,故被告當即再向原告追加代工數量要求趕製四千五百公斤之胚布,而原告亦配合日夜趕工交貨,詎於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竟主張該批貨物有瑕疵而拒付全部款項。按該承攬報酬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累計至八十七年十月,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其中原告開具發票予被告者,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僅有請款單未開發票之金額則為七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另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代被告將紗織成胚布之承攬報酬尚餘十萬元未據被告清償,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
(三)對被告主張瑕疵抗辯之陳述:
⑴按系爭胚布姑不論是否有瑕疵,即便有其瑕疵亦非屬重要,且數量不多並不影響原承攬契約,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系爭胚布全部有瑕疵(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以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惟系爭胚布經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其中一匹布(重約二十公斤)結果雖稱:
①淺色斑點係沿著橫程斷續不規則性出現。
②淺色斑點係T/C色紗在成環時發生組織錯誤所造成。
③淺色斑點有在同一經行斷續出現之情形發生。而判斷造成胚布淺色斑點之原因,係織造工程欠妥所致。惟觀諸該胚布上之淺色斑點,一來並不明顯,且就整匹布而言,出現淺色斑點之處,甚為稀少,被告就布匹之使用就斑點之處大可裁剪不用,然亦不影響其他完好之部份。
⑶又進一步言,原告承攬製作之胚布共達四千五百公斤,而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兩造會同本院於被告所稱胚布退回存放地點桃園縣龜山鄉大湖三十四之六號處,勘驗結果為:「本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現場指稱瑕疵之布匹七十六匹,每匹重量不一,法官隨機抽取編號九十號之布匹...」等語。故以每匹布重約二十公斤重計,七十六匹布亦不過重約一千五百二十公斤,況此所謂有瑕疵之布匹僅係七十六匹布匹隨機抽樣之結果,其餘七十五匹是否有瑕疵,亦未見被告舉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記載六百五十八點四公斤為補布裁損,此非系爭布匹之裁減損失,不得計入布匹之數量。再被告主張原告取走一百一十公斤布匹,原告否認有此事實。
⑷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重新製作新布進料損失三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四元、及因退貨而被要求給付出貨及退貨空運費用之損失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
①被告所提出之晨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均無從證明係為系爭工作物瑕疵而支出之費用。
②縱工作物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所得抵銷之數額,應受瑕疵數量之限制。
⑸關於被告主張工作物無法使用,導致染布時之費用損失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刷定費用之損失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暨因重新製作導致染布費用損失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刷定費用損失五萬零八元部分:
①被告所提出之樹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樺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計算單,均無從證明係為系爭工作物瑕疵而支出之費用。
②被告依其與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須交付經過染整、刷定之布匹,則被告原本即須支出染整、刷定費用,自不屬於因原告工作物瑕疵所生之損害。縱使因工作物瑕疵致使被告支付二次染整、刷定費用,甚至於改染、改刷定費用,然該布匹加工過程為織造→染整→刷定,而原告承攬之內容僅為織造,故倘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必能於染整、刷定前發現瑕疵存在,則依通常程序,被告應會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本件被告竟未通知修補,反進行染整、刷定,改染及改刷定工作,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損失。
⑹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被告並依此主張解除契約拒不給付承攬報酬,惟就訂定期限催告修補瑕疵或原告拒絕修補之事實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同條後段:「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本件瑕疵依前述顯非重要,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⑺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四百九十條及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之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參照)。又「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參諸上述判決意旨所示,即使被告主張瑕疵抗辯,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四份、發票影本四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部份,有瑕疵存在:
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前往現場勘驗,亦發現現場所有成品表面均有不規則白點存在,並經原告承認確為其織造無誤,由此足可知現場原告所織成品確有表面散布白點之情事存在。
⑵次查,布匹經送請中國紡織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該中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中紡八八染字第○四○一四號函指明係因織造欠妥,將底層之T/C混紡紗,錯紡至表層之T/R混紡紗部份,導致因染料吸收性不同而造成此淺色班點現象,由此足可證本案系爭標的物確因原告之織造錯誤,而導致有瑕疵之存在。
(二)再就該瑕疵是否不能補正及是否重大方面以觀:按紡織成品之買賣重點即強調要求品質,不可能容許有不同顏色之斑點散佈之情形存在,一般人也無可能接受此種散佈斑點之衣物存在,此不但於效用及經濟上之損失方面均實難謂不重大。此種因散佈斑點之紡織成品,因係將內紗紡至表層,而且散佈於多處,因此根本無從為補救之行為,關於此點並有第三人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貨通知上亦載明此旨,由此足可知本案瑕疵根本無從補正,亦無法再行利用,其經濟價值上顯有重大之影響。
(三)關於瑕疵布數量方面:經被告請第三人拓芸企業有限公司稱重後,證實該批瑕疵布總數為三千八百六十點四公斤。復查布成品出口時,會有裁減損失存在,本批布其中有六百五十八點四公斤因已裁剪無法退回,故與原成品重量稍有出入。此外,其中尚有一百一十公斤係通知原告經原告取走,因此合計總數為四千六百二十八點八公斤。按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經查既確有將底紗及面紗織反之無法彌補的瑕疵存在,被告即立即通知原告修補,原告當場亦表示願承擔一切責任,惟卻仍置之不顧,且事後亦確因這些瑕疵而遭退貨,關於以上情事均有相關證人可資證明。
(四)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被告既已依法以答辯狀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此部份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又關於前述數額,如認不足以扣抵原告請求之數額,被告亦請求准依法將不足部份與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
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關於本案標的,被告也確因原告所造成之瑕疵而導致下述退貨等方面之損失:
①因瑕疵布無法使用,致造成染布時之費用損失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此有樹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
②因瑕疵布無法使用,致造成刷定費用之損失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
③因原告之原因導致被告必須重新製作新布,而造成進料(紡紗)部分之損失三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四元,此有晨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
④因需重新製作,導致染布時之費用損失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二元,此有樹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⑤因需重新製作,導致刷定費用之損失五萬零八元,此有樺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
⑥因瑕疵布被退貨而被要求給付出貨及退貨空運費用之損失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此有大惠公司開立之相關證明為證。以上金額合計已達一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茲將其中部份與前述不足額部份相抵銷,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貨通知單、拓芸企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表、樹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樺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晨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發票、退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樺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慶福,及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瑕疵原因。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將紗交付原告,由原告代工將紗織成胚布,自締約後被告即陸續出紗予原告,原告於織成胚布完成承攬工作後,尚須經被告驗收,再由被告交至與被告配合之染整廠染色,復經刷毛廠定型等多次加工,始再裝櫃出口至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廠。然期間因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表示須再增加布匹供給,故被告當即再向原告追加代工數量要求趕製四千五百公斤之胚布,而原告亦配合日夜趕工交貨,詎於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竟主張該批貨物有瑕疵而拒付全部款項。按該承攬報酬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累計至八十七年十月,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另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代被告將紗織成胚布之承攬報酬尚餘十萬元未據被告清償,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自認兩造間有上開承攬契約,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亦不爭執積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承攬報酬十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惟以(一)本件系爭工作物確因原告之織造錯誤,而導致有瑕疵之存在。(二)按紡織成品之買賣重點即強調要求品質,不可能容許有不同顏色之斑點散佈之情形存在,一般人也無可能接受此種散佈斑點之衣物存在,此不但於效用及經濟上之損失方面均實難謂不重大,此種因散佈斑點之紡織成品,因係將內紗紡至表層,而且散佈於多處,因此根本無從為補救之行為,足可知本件瑕疵根本無從修補。(三)本件不能修補之瑕疵布數量合計有四千六百二十八點八公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被告既已依法以答辯狀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此部份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四)又關於前述數額,如認不足以扣抵原告請求之數額,被告亦請求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將不足部份與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相抵銷。損害金額為①因瑕疵布無法使用,致造成染布時之費用損失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②因瑕疵布無法使用,致造成刷定費用之損失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
③因原告之原因導致被告必須重新製作新布,而造成進料(紡紗)部分之損失三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四元。④因需重新製作,導致染布時之費用損失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二元。⑤因需重新製作,導致刷定費用之損失五萬零八元。
⑥因瑕疵布被退貨而被要求給付出貨及退貨空運費用之損失三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以上金額合計已達一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茲將其中部份與前述不足額部份相抵銷等語為辯。
三、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即在於被告抗辯工作物瑕疵不能修補,是否屬實?又其因瑕疵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承攬之T/R混紡針織魚鱗布工作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職員陳慶祥至被告寄存之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十四之六號拓芸企業有限公司庫房處勘驗,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現場指陳有瑕疵(布面有白點)之布匹計七十六匹,每匹重量不一等語,鑑於訴訟經濟,本院職權隨機抽取其中疋號九十號之布匹送交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觀察結果為「在布面上有許多不規則性之淺色斑點出現,且僅單一布面(T/R紗面)明顯存在」,就造成淺色斑點原因研判「係織造工程欠妥所致...T/C色紗浮出T/R面上...呈現在T/R布面時顏色較淺所造成現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中紡八八染字第○四○一四號函暨試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故被告抗辯系爭工作物因原告之織造錯誤,而導致有瑕疵之存在一情,首堪認為真實。
二、依上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觀察布匹結果「布面上有許多不規則性之淺色斑點出現」一情,足徵淺色斑點瑕疵廣泛出現於布面,已非原告所述將該斑點瑕疵裁減仍可使用之情形。被告既抗辯紡織成品不可能容許有不同顏色之斑點散佈之情形存在,一般人也無可能接受此種散佈斑點之衣物,此種因散佈斑點之紡織成品,因係將內紗紡至表層,而且散佈於多處,因此根本無從為補救之道等語,參酌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係將被告交付之紡紗物品織造成布匹,衡情於織造技術、物力經濟上,已不能再將布匹成品抽分T/C紗、T/R紗,重為織造。故被告所辯瑕疵已不能修補,足以採信。
三、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定作人因工作物不能修補之解約權,不以定期催告承攬人為其要件,從而原告陳述被告未定期催告修補云云,亦無礙於被告之解約權。況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宋慶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發現上開瑕疵,原告曾前往查看該瑕疵等語,足認被告方面已為瑕疵之告知,原告自不得諉稱未受定期催告。據上本件被告以答辯狀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應生解約之效力。
四、所爭者為契約全部解除或契約一部解除?依兩造不爭執之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陸續將紗交付原告代工將紗織成胚布,自締約後被告即陸續出紗予原告,其間因被告表示須再增加布匹供給,被告即再向原告追加代工數量要求趕製四千五百公斤之胚布之交易過程觀察,原告係反覆性施作代工織布及交付胚布成品,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故存有淺色斑點瑕疵之布匹,此一部工作物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然無瑕疵布匹之交付,於被告言不能謂為無實益,審酌契約公平性,被告所得行使解除權者,應以原告交付有瑕疵之布匹部分為限。原告既已爭執瑕疵數量,陳稱:以每匹布重約二十公斤重計,七十六匹布亦不過重約一千五百二十公斤,況此所謂有瑕疵之布匹僅係七十六匹布匹隨機抽樣之結果,其餘七十五匹是否有瑕疵,亦未見被告舉證等語,則主張瑕疵抗辯之被告,應就有利於己之瑕疵數量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至被告寄存之拓芸企業有限公司庫房處勘驗,被告法定代理人指陳瑕疵布匹有七十六匹,每匹重量不一等語,本院為謀訴訟經濟,隨機取樣其中疋號九十號之布匹鑑驗一情,此為兩造共知並無異議,該疋號九十號之布匹既經鑑驗存有瑕疵,應足認為現場置放之其餘七十五匹布,亦存有同情狀之瑕疵,原告否認其餘七十五匹布有瑕疵,無足採信。又本件承攬報酬係依胚布每公斤二十二元為計價單位,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可稽,因每匹布重量不一,該七十五匹布重量為何?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拓芸企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表所載取樣之疋號九十號之布匹重十七點四公斤,計算七十六匹布共重一千三百二十二點四公斤(17.4*76=1322.4);又被告主張另有一百一十公斤經通知原告為原告取走,原告否認該事實,惟被告提出送貨明細表一張載有原告職員簽收二十一點八公斤(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除上開七十六匹布外,另有二十一點八公斤之瑕疵數量,合計瑕疵工作物之總量為一千三百四十四點二公斤(1322.4+21.8=1344.2)。至於被告另舉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貨通知單,原告爭執此私文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全部工作物均有瑕疵,爰其抗辯之瑕疵數量以一千三百四十四點二公斤之範圍為可採信。此部分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之結果,自無依約給付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22*1344.2=29572)承攬報酬之義務。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抗辯因工作物之瑕疵致其受有染布、刷定、重新製定新布、再為染布、刷定、出貨及退貨空運費用之損害共有一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主張以此損害額之請求抵銷應付予原告之報酬金額。原告則以被告依其與大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須交付經過染整、刷定之布匹,則被告原本即須支出染整、刷定費用,自不屬於因原告工作物瑕疵所生之損害,縱使因工作物瑕疵致使被告支付二次染整、刷定費用,甚至於改染、改刷定費用,然該布匹加工過程為織造→染整→刷定,而原告承攬之內容僅為織造,故倘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必能於染整、刷定前發現瑕疵存在,則依通常程序,被告應會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本件被告竟進行染整、刷定,改染及改刷定工作,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上開損失,不得抵銷等語回辯。經查:
(一)本院審酌系爭承攬工作內容僅為織造,其次之染布、刷定工序係被告與第三人之另件承攬工作,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完成胚布織造交付被告即屬完成承攬工作,此時可歸責於原告之工作瑕疵,可能肇生被告之損害,厥為被告交付原告代工之紡紗物品已織成布,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主張因瑕疵之原因導致被告必須重新製作新布,而造成進料(紡紗)部分之損失三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四元,主張此金額抵銷承攬報酬,並提出晨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惟查本件被告係認為瑕疵數量有四千六百二十八點八公斤,爰進貨紡紗三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四元,依此計算紡紗原料每公斤為八十五點六元(396034/4628.8=85.6),本件瑕疵工作物之總量為一千三百四十四點二公斤,則被告之損害應為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四元(85.6*1344.2=115064),其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核屬正當。
(二)被告既為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且已自陳紡織成品之買賣重點即強調要求品質,不可能容許有不同顏色之斑點散佈之情形存在,一般人也無可能接受此種散佈斑點之衣物存在,此種因散佈斑點之紡織成品,因係將內紗紡至表層,而且散佈於多處,因此根本無從為補救之道等語,其自應明白原告交付瑕疵不能修補之胚布,縱經染整、刷定、裁製成衣,亦無其市場經濟價值,然被告竟交付染整、刷定、裁製,衍生此不必要之費用,將損害擴大,自屬與有過失。原告認為承攬之內容僅為織造,故倘若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必能於染整、刷定前發現瑕疵存在,則依通常程序,被告應會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本件被告竟進行染整、刷定,改染及改刷定工作,自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擔上開損失,不得抵銷等語,為可採信。故被告所受損害除上開紡紗進貨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外,其餘部分縱屬真實,亦應免除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六、綜上而論,被告抗辯解除一部承攬契約,無庸支付該部分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之報酬,及以所受損害賠償額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四元抵銷原告之請求,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於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自屬無從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財旺
~B書記官 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