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子○○、丁○○、乙○○
- 原告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辛○○ 庚○○ 丙○○ 丑○○ 林毓筑 壬○○ 己○○ 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求為判決: 一、被告長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太翔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 千九百十一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前與被告長瑩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瑩公司)訂立新建工程合約書,由被告長瑩公司將該公司座落於基隆市 安樂區○○○段石皮瀨小段20-1、20-12、20-44、20-45、20-46、20-47 、 20-48、20-49、20-50、20-51、20-52、20-54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上,新建地 上十二層、地下四層,合計三百三十一戶之房屋(工程名稱:「皇家翡翠新 建工程」,建造號碼:八一基府工建字第00四九號),並將其建造及附屬 工程交由被告太翔公司以責任施工方式承攬,此有新建工程合約書可稽(原 證一)。又查被告太翔公司係由戊○○所投資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其負責 一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掌控全盤財務調度,為實際負責人,但名義上則由毫 無營造專長之兄長林世傑掛名為負責人。被告長瑩公司知此情事,遂於前開 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二點,其一為戊○○須出面作為連帶保證人,其二為 戊○○另須開立工程款保證金金額二分之一之本票交被告長瑩公司作為擔保 。前開工程開工後,被告太翔公司即因財務陷入困境,所開支票,屢被退票 ,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將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列為 拒絕往來戶(原證二),故以被告太翔公司之財務狀態,實際上已無能力繼 續履行其承攬契約之義務,依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太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應繼續施工,然戊○○既為 被告太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太翔公司之財務狀態陷入窘境,戊○○個 人之財務狀況自亦同時發生危機,根本無能力繼續施工。幾經周折,戊○○ 乃以被告太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營造保證人之身分懇求原告給予財務支援, 建議由原告代為墊支該工程施工所需之工料款。對於戊○○此項建議,被告 長瑩公司除欣然同意外,對原告如能適時伸以援手亦表示感激之意,更承諾 絕不追究被告太翔公司停工前之遲延責任,並仍得具領承攬報酬,此有戊○ ○及工地主任邱金城可以為證。由於被告長瑩公司曾作如此表示,原告始允 諾代被告太翔公司及戊○○墊付後續工程款及已退票之工程款。自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下旬該工程結構體完工為止,原告除代償被 告太翔公司因承攬該「皇家翡翠」工程應給付廠商但已退票之工料款合計新 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四元(原證三)外,另代為墊支 之工料款合計達六千二百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原證四)。 二、被告太翔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全部工程含稅總價為四億八千五百三十萬元, 結構體完成後,扣除部分應付予小包而由被告長瑩公司代付之工程款外,被 告太翔公司對被告長瑩公司尚有六千零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之工程款可 請求。又依被告太翔公司與被告長瑩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之各期工程款付款 百分比表約定,共分三十五期付款(原證五),其中之第三十四期約定,「 完工交屋」時,被告長瑩公司應給付被告太翔公司工程款二千四百二十六萬 五千元整;第三十五期約定,「保固期滿第一年」時,被告長瑩公司應給付 被告太翔公司工程款四百八十五萬三千元整。而本件工程業於八十五年八月 中旬完工,依前開約定被告長瑩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第三十四期之工程款,並 於其後一年,給付第三十五期之工程款。詎料,被告長瑩公司自第三十一期 「領得使用執照」後,即開始否認被告太翔公司有該項工程款請求權而拒不 付款,被告長瑩公司對此一違約情事,亦未依法予以主張。被告長瑩公司之 怠於行使權利,洵堪認定。 三、被告太翔公司就前懇請原告代為墊款支援繼續施工一節,雙方曾訂有委任及 投資經營契約書(原證六),究其法律關係言,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依此契約,原告對被告太翔公司前後共生債權額七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 四十三元整,扣除原告零零總總所領取者,猶有五千九百萬之債權尚未滿足 (原證七),而此五千九百萬元之數額,被告太翔公司本應另向被告長瑩公 司領取。惟依前所述,被告長瑩公司於第三十一期後拒不給付工程款,致被 告太翔公司無法順利領取各期款項,再轉支付予原告。為此,原告顧及被告 太翔公司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故同意僅於三千萬元之債權額內予以請求 (原證八),其餘部份則由被告太翔公司自行設法向被告長瑩公司領取。未 料,被告太翔公司對被告長瑩公司之所有債權,並未依法積極主張。 四、系爭工程長瑩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共為五億三仟零十五萬一仟六百五十 三元,而尚未給付太翔公司者為六千零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並說明 如后: ⑴工程合約金額為肆億八仟五百三十萬元(原證一)。 ⑵工程款增加之部分: Ⅰ原工程合約關於基礎工程部份因地質鑽探報告與工地實際地質不同,原設 計之連續壁工法不能施工,爾後建築師變更設計為衝擊樁法(參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證人邱金城庭訊筆錄第四頁),相關費用經加減帳後增加支 出一仟六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明細參原證十四)。長瑩公司對 此部份費用同意以實際結算,並按工期比例計算補貼太翔營造公司(原證 二十),支出證明為原證二十四、原證二十五。 Ⅱ第二次變更工程部分(明細參原證十、原證十五),共增加工程款二千七 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太翔公司於各期工作會議中均與長瑩公司會 商,亦得被告長瑩公司之同意(支出證明為原證二十六。) Ⅲ長瑩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要求太翔公司配合其客戶變更其室內隔間 及建材,並同意由長瑩吸收(原證二十二),明細參原證十一,共一百二 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由此可知追加變更之工程均於工程會議中得長 瑩公司之同意,故應為原契約之延續。基礎工程變更、施工中工程變更, 應承購戶要求變更等三項工程變更追加款,長瑩公司之給付義務源於均雙 方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工程依建築設計圖計算其總面積為壹萬零 伍佰伍拾坪,..如有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時,按單價分析表另行計價增減 工程費)。 ⑶被告長瑩公司所提出之付款證明應加以扣除者(即給付非屬工程款而應扣除 者)說明如后: Ⅰ丁○○於工程期間,其薪資係由原告支付,並非受雇於長瑩公司,且亦非 工地之次承攬人,故長瑩公司監督付款期間,並無支付丁○○個人款項之 必要,長瑩公司私自支付丁○○之一千零三十五萬元(參原證十九)已經 鈞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庭訊中為證人丁○○否認其為工程款(八十八年 十月二日庭訊筆錄第三頁:我向長瑩領款並非每筆皆是工程款等語),可 證該款為雙方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關。而其給付之金額均為按 月給付三十至三十五萬元不等,十分固定,且領款人均為丁○○,查其緣 由係長瑩公司自工程第十九期以後接管工地監督付款,因其並非營造公司 ,並不具備營造之專業,對工程之發包與施工並非熟悉,為此長瑩公司即 與太翔公司丁○○約定,以每月三十萬元之對價,要求丁○○、戊○○, 代其監督管理工地。惟長瑩公司與丁○○此項私下約定,非屬於原工程合 約內容,故長瑩公司所支付之此筆款項,自應剔除於被告長瑩公司所給付 之工程款之外。丁○○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訊陳述自八十二年 底到八十三年,長瑩公司按月給戊○○每月三十至三十五萬元不等。又本 案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作證陳稱其曾受領被告長瑩公司每月三 十五萬元之工程顧問費,其原因係因系爭工程後有山壁,難度頗高,而林 世欽又自始即參與工程施作,對工地瞭如指常,被告太翔公司為期早日完 工,得以及早交屋,需要戊○○多加費心,方與戊○○協議每月給付其三 十五萬元作為私人之酬勞,與工程款並無關係,因此部分並非工程款,而 被告竟加以臚列在其所提出之給付期別第六二、一○一、一○五、一一三 、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五、一三二等期,金額共為三百五十萬元。本案 另一證人丁○○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亦證稱:被告為期使用執照得以順 利取得,以辦理建築融資,請丁○○至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作證,而給 與丁○○一百二十萬元之報酬,此部份亦非工程款,而被告亦列在其付款 明細中之一○四期以充當工程款,即原證十九中仍有四百七十萬元非屬於 工程款。 Ⅱ付款明細第一三三次至第一四九次共八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小包 領回保留款部份與合約約定之領款方式不符,不得認其為工程款。 Ⅲ付款明細第一五○次至一五五次,共九百十五萬零九百四十六元,雙方合 約中並未約定長瑩公司代墊小包款及為太翔公司收尾事宜,況且若有施工 不良情形,應扣小包之工程保留款,而非苛扣應付太翔之工程款,故此部 分應不得計入工程合約之款項中。 五、被告長瑩公司確有部份工程款六千零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尚未給付予被 告太翔公司,原告對太翔公司亦存在三千萬元債權(大翔公司自認)(參原 證八),太翔公司數年來怠於行使其對長瑩公司之債權至為明顯。按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復規定:「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綜前論陳,被告太翔公 司對被告長瑩公司確有六千零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整之債權存在;而被 告太翔公司既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其對被告長瑩公司之債權;原告對於被告 太翔公司之三千萬元債權亦已到期,且有不能受償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長瑩公司給付被告太翔公司二千九百十一萬八千元, 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六、對被告長瑩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長瑩公司所提出之付款單據中有四類款項應予扣除:(原證十六) Ⅰ與本工程無關之款項(原證十七)即被告所提出付款明細表之第一四三次 至第一四九次共八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 ,被告直接監督小包作業,如須請款,係由太翔公司開立發票,向長瑩公 司請款,再由長瑩公司開立抬頭為太翔公司之支票,經太翔公司背書後, 交小包簽收。此一作業流程,必為先開立發票,後開出支票簽收後,俟發 票日到期後向銀行提示付款。故開發票日期最先,簽收支票日為次,最後 才是支票發票日。此觀被告所提出其他明細即可知。惟第一四三期至第一 四九期不乏有支票發票日在先,發票開立在後,或有支票發票日已過簽收 日者。此與一般之請款流程不符,又前揭款項並無明細無法證明為工程款 。 Ⅱ長瑩公司未經太翔公司核簽自行付款金額(原證十八)即被告所提之付款 明細表第一五○至第一五五次,共九百十五萬零九百四十六元。此一部分 款項發票並非由太翔公司開立向長瑩公司請款,故是否為皇家翡翠工地之 工程款,非無可議。且此部分於明細中記載為長瑩公司代太翔公司墊付小 包為太翔公司收尾與施工不良工程款,容有誤會,蓋工程如有施工不良者 未改善前,本不應付款,被告所言有違常理,並不足採。 Ⅲ長瑩公司提示付款中第一一七與一一八期重複計算金額三十五萬元。 Ⅳ長瑩公司私自支付丁○○(非工程代付款)之金額(原證十九)共一千零 三十五萬元。工程款應由太翔公司開發票請款,長瑩公司開立以太翔公司 為抬頭之支票,太翔公司背書後,由小包簽收,前已敘明。惟此部分款項 ,均無開立發票請款,且簽收人並非小包,均為丁○○,且金額多固定為 三十萬元,實為長瑩公司私下給付丁○○之款項,並非工程款至明。 ⑵原工程合約關於基礎工程部份因地質鑽探報告與工地實際地質不同,原設計之 連續壁工法不能施工,爾後建築師變更設計為衝擊樁法,相關費用經加減帳後 增加支出一仟六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明細參原證十四)。長瑩公司 對此部份費用同意以實際結算,並按工期比例計算補貼太翔營造公司(原證二 十)(支出證明為原證二十四、原證二十五)。 ⑶第二次變更工程部分(明細參原證十、原證十五),共增加工程款二千七百三 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太翔公司於各期工作會議中均與長瑩公司會商,亦得 被告長瑩公司之同意(原證二十一),支出證明為原證二十六。 ⑷長瑩公司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要求太翔公司配合其客戶變更其室內隔間及建 材,並同意由長瑩公司吸收(原證二十二),明細參原證十一,共一百二十五 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由此可知追加變更之工程均於工程會議中得長瑩公司之 同意,故應為原契約之延續。基礎工程變更、施工中工程變更,應承購戶要求 變更等三項工程變更追加款,長瑩公司之給付義務均源於雙方工程合約第五條 之約定(全部工程依建築設計圖計算其總面積為壹萬零伍佰伍拾坪,以含稅每 建坪肆萬陸仟元由乙方承攬,全部工程含稅總價款肆億捌仟伍佰參拾萬元整。 詳細單價分析表附後,如有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時,按單價分析表另行計價增減 工程費。 叁、證據: 提出新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 覆單影本一份、代償退票明細表影本一份、代償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各期 付款百分比表一份、委任及投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切結 書影本一份、工程結算表一份、工程追加明細表一份、客戶變更工程明細表一 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覆存證信函文件影本一份、太翔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長 瑩建設公司皇家翡翠工地工程款對帳單二份、長瑩公司代付皇家翡翠工程款無 付款憑證明細表一份、會議記錄影本四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對帳資料七冊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金城。 乙、被告太翔公司方面: 壹、聲明: 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 貳、陳述: 因為被告太翔公司與長瑩公司的工程款經過結算應該有四千多萬,太翔公司曾 經把債權轉讓給原告,原本太翔公司對長瑩公司有五千九百萬的債權,後來在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結算以後,太翔公司對長瑩公司還有大於三千萬的債權 ,太翔公司有請原告去收取,就是將三千萬元的債權轉讓給原告,但在結算的 時候有爭議,太翔公司對長瑩公司應有大於三千萬的債權。 叁、證據: 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長瑩公司方面: 壹、聲明: 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卷附原證六委任及投資經營契約書所示,姑不論其付款性質乃投資經營, 而非墊付工程款,即專就當事人言,參與投資者乃戊○○、黃良桂、子○○ 三人與原告公司究無干涉,原告據而主張其與被告太翔公司有債權存在,尤 無足取。 二、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太翔公司對被告長瑩公司尚有應領工程 款債權,被告斯此鄭重否認,參以首揭規定原告自宜就此利已事實,善盡舉 證之責,實則,被告太翔公司對被告長瑩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早已結清消 滅,此有被告庭呈長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太翔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細 表三冊(第0一次至第一五五次)可稽,原告未予詳查,率而提出本件代位 訴訟,允無足取。 ⑴至於原告略以「第一四三期至第一四九期不乏有支票發票日在先,發票開立 在後,或有支票發票日已過簽收日者,此與一般之請款流程不符」云云,辯 稱前揭款項與本工程無關乙節,似屬昧乎事實之辯詞,蓋在一般工程經驗及 會計處理上,先請款後補發票或付款支票簽發後延宕多日始簽領者,所在多 有,何足怪哉!更何況,前揭各期請款文件中均蓋有太翔公司專為本件工程 而設之請款印鑑,事證明確,不足原告妄加揣測。 ⑵至於原告以「第一五0至第一五五期之款項發票並非由太翔開立」云云,否 認其非皇家翡翠工地之工程款乙節,更是無的放矢,殊不知太翔公司因自第 一四九期起扣除應付小包之監督工程款及保固款外,依約已無任何可得領取 之工程款,故其乃拒絕再配合提出任何發票,此乃其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所 為之抽腿動作,亦與常情無違,更何況前揭各期請款發票上均經請款之下包 載明係代墊「皇家翡翠之工程款」等語自堪信為真正。⑶另關於原告指稱第一一七期、一一八期係重覆列帳乙節,更屬子虛,蓋查第 第一一七期、一一八期固各有乙紙三十五萬元之工程款支票,惟其並非重覆 計算,此只要稍一查核該貳紙支票之票號並不相同,即可判明,原告對此實 有誤解。 ⑷而原告另指稱「原証十九所列款項均無開立發票請款,且簽收人均為丁○○ 金額均固定為三十萬係長瑩公司私自支付丁○○,非工程代付款」云云,更 不實在,蓋各該期款均附有太翔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發票,而領款時亦均蓋有 太翔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印鑑,且簽收人大多為太翔公司會計人員,僅少數一 、二紙為丁○○,此亦有卷附付款明細可憑,實不容原告顛倒黑白。更何況 太翔公司係以「責任施工」方式,承攬本件工程為系爭合約前言所明載,而 訴外人丁○○、林士欽分為太翔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本件工程本有 督導公司所屬戮力完成本件工程,以創造公司利潤之權責,長瑩公司實無於 支付太翔公司工程款之外,另支付丁○○或林士欽個人工程監督報酬之理, 尤有甚者,該筆款項原告主張係丁○○個人支領,丁○○則證稱係林士欽支 領,互相推諉,顯見不實 三、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及十一之「皇家翡翠變更工程加減帳明細表」,純係太 翔公司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長瑩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實性。 又原告原依據系爭合約,起訴請求第三十四期、第三十五期工程款,嗣於訴 訟進行中始主張本件工程有變更追加工程(按實際上並無變更、追加工程, 併此陳明),並進而請求變更、追加部份之工程款,事屬訴之變更及追加, 被告斯此除鄭重表明不同意其變更、追加之旨外,更駁斥如后: ⑴關於原告以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即原證二十),主張被告長瑩 公司同意太翔公司之追加工程費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即原 證十四)乙節,並不實在,茲說明如后: Ⅰ原證十四所示之太翔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係片面製作之私文書 ,且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元月八日,與前揭會議紀錄之日期相去甚久,誠 難謂為真正,被告斯此鄭重否認。 Ⅱ再者,依前揭會議紀錄第八點所示,採實際結算之部份僅限於「排樁深度 超出原設計連續壁部份之樁費用」而已,詎原證十四之工程報價明細表竟 臚列不相干之部份,明顯不實。 Ⅲ事實上,本件將連續壁法改採衝擊樁法係應被告太翔公司施工中遭遇岩盤 ,基於節省施工費之考量,建議改採施工法而生,「樁費用」如實際結算 ,於扣除連續壁之預訂施工成本後應為減帳而非加帳,此亦所以太翔公司 歷經多年,迄不願向長瑩公司請求實際結算樁費用之真正原因。 ⑵關於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工程部份(即原證十、原證十五),共增加工程 款二千七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太翔公司於各期工作會議中均與長瑩 公司會商,亦得長瑩公司之同意」云云,更不實在,茲駁斥如后: Ⅰ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一即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皇家翡翠新建工程會議紀錄純 粹係系爭工程進行中,每月例行性之工作檢討紀錄,亦即對於太翔公司施 工品質不良或技術缺失之檢討,此有該會議名稱揭示為「皇家翡翠新建工 程八十二年十月份第二次檢討會」等語及「提案內容及原因、決議」內載 文句可稽,原告強指為第二次變更工程之依據,實有指鹿為馬之嫌。 Ⅱ更何況原證二十一會議紀錄中之「提案決議事項內容」與原證十、原證十 五之「工作項目」明顯兩歧,如何推證長瑩公司曾予同意,實令人費解。 Ⅲ尤有甚者,「所有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書有關附件等,乙方 (即太翔公司)應完全明瞭,並依據設計圖樣與施工說明書負責施工,不 得臨時發生異議,如施工圖樣與施工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甲方(即 長瑩公司)解釋為準,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價之附帶工程,圖內未經載明者 ,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增減或漏列,乙方均 不得要求追補調整」,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書第捌條第二款及第拾伍條第三 款,分有明文,亦即本件係採總價發包,而由太翔公司以責任施工方式承 攬,太翔公司須在總價範圍內依合約書所附之設計圖及隨後陸續所發給之 各項施工詳圖施工,而不得要求任何追加工程款(系爭合約第捌條第一款 參照)。從而,太翔公司在歷次工作檢討會與長瑩公司檢討決議之施工改 善部份,本即在原合約範圍內,何來變更追加之有?Ⅳ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決議:「以新台幣伍拾萬 追加一比三水泥粉光西邊地下室外牆」乙節,確屬實在,長瑩公司亦隨即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即支出該筆工程費,此有卷附第二十六次之付款支 票及統一發票可憑,由此更可知,只要經長瑩公司認為合理而承諾給付之 部份,長瑩公司均已支付,從無剋扣之情。 ⑶另原告又以原證二十三主張「長瑩公司同意吸收太翔公司配合客戶變更其室 內隔間及建材之費用」云云,似有誤解,蓋長瑩公司僅承諾「如已施作再要 求變更,則由長瑩吸收」,此有該會議紀錄可稽,系爭工程既無經太翔公司 施作完成後,始變更室內隔間、建材之例,何來由長瑩公司吸收之餘地,原 告關此所為之主張,並無足取。 四、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七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工程既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已完工,則被告太翔 公司縱或尚有部份工程款未領,依法亦因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 告復行代位請求,亦有不當。 五、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太翔公司對被告長瑩公司尚有若干工程款未領 ,惟查「甲(即長瑩公司)、乙(即太翔公司)雙方協商同意完工日: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乙方 ..於開工後第陸佰個日曆天前(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配合甲方開 始交屋(即完工日期)」,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書(原證一參照)第貳拾柒條 第一款、第柒條第二款分有約定,嗣因被告太翔公司逾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之約定完工日期,仍無法完工配合被告長瑩公司開始交屋,雙方乃又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另訂協議書載明「除依原合約履行」外,並補充約定「甲、乙雙 方同意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為基準日..若乙方未能於基準日完成全部工 程,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等語,此亦有協議書(被證 一)前言及第五條約定可稽,詎被告太翔公司逾前揭基準日(即八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依然無法完工,核此情節,顯已違約,並該當罰款,至為灼然, 而「本件工程迄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始行完工」,既為原告所自承(起訴狀 之事實及理由三第七行以下參照),參以首揭約定,則被告長瑩公司所得自 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少應為伍仟伍佰貳拾萬元,被告長瑩公 司斯此特予聲明行使前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以後述先後順序扣除被告太 翔公司所得請求之款項:⑴第三十四期工程款⑵第三十五期工程款(如有任 何剩餘時),及⑶其他工程款。職此,被告太翔公司縱或尚有若干工程款迄 未領取,亦因被告長瑩公司本於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依約行使扣除權而消滅 ,從而,原告率而提出本件代位訴訟,即無理由。 六、至於原告主張「長瑩公司承諾不追究太翔公司停工前之遲延責任並仍得具領 承攬報酬」乙節,並不實在,被告長瑩公司斯此鄭重否認,事實上,長瑩公 司若曾於原告聯利公司資助被告太翔公司前(依原告所述為自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依證人邱金城所證為八十二年十一、二月間之會議時,詳鈞 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對被告太翔公司承諾不追究停工前之遲延 責任云云,則被告太翔公司根本不可能復於工程遲延後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三日又與被告長瑩公司訂立前揭補充協議書,尋求減輕逾期責任(即延長工 期,降低每日罰款金額),事理至明,原告主張與邱金城之證言,均不實在 。 叁、證據: 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違約金計算方式表一份、長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太翔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細暨單據三冊、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 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 決正本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 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0號案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種類之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參照),應否行清算,公司法就此均未定有 明文,惟為處理撤銷登記前之債權債務及賸餘財產,以了結其與第三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宜類推適用公司法有關解散及清算之規定【司法院七十八年八月二 日(七八)秘臺廳(一)字第○一七六九號函參照】,則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之 規定,於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之情形,自亦在類推適用之列。本件被告太翔公 司業經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六)商二二一八三三號函予以撤銷 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經(八七)商一字第一0七 五九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太翔公司於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前,業經撤銷登記在案,而太翔公司既係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定,即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 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太翔公司仍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院文民科日字第七00二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自應列被告太翔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之起訴狀僅列被告太翔公司之董事長林世傑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 ,嗣原告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更正被告太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全體股東,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長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二 千九百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庭 具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長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太翔營造 有限公司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惟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時,原告復減縮訴之聲明為起訴時之聲明,即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所為減縮訴之聲明,尚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起訴係依據被告二人間之合約,而代位請求第三十四期、第三十五期工 程款,嗣於訴訟進行中復主張本件工程有變更、追加工程,惟原告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並未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之工程等事實,而有所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亦未變更或加追,僅能認原告係就其所主張事實為更正陳述,尚 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被告長瑩公司認此係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容有誤 會,亦予敘明。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翔公司與被告長瑩公司訂立新建工程合約書,由被告長瑩公 司將該公司座落於基隆市安樂區○○○段石皮瀨小段20-1、20-12、20-44、 20-45、20-46、20-47、20-48、20-49、20-50、20-51、20-52、20-54 地號等 十二筆土地上,新建地上十二層、地下四層,合計三百三十一戶之房屋(工程 名稱:「皇家翡翠新建工程」,建造號碼:八一基府工建字第00四九號), 並將其建造及附屬工程交由被告太翔公司以責任施工方式承攬。前開工程開工 後,被告太翔公司即因財務陷入困境,所開支票屢遭退票,而於八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將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能力 繼續履行其承攬契約之義務,依前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 一款規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太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應繼續施工,戊○○ 乃以被告太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營造保證人之身分懇求原告給予財務支援,建 議由原告代為墊支該工程施工所需之工料款。對於戊○○此項建議,被告長瑩 公司除欣然同意外,更承諾絕不追究被告太翔公司停工前之遲延責任,並仍得 具領承攬報酬,由於被告長瑩公司曾作如此表示,原告始允諾代被告太翔公司 及戊○○墊付後續工程款及已退票之工程款。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 十三年六月下旬該工程結構體完工為止,原告除代償被告太翔公司因承攬該「 皇家翡翠」工程應給付廠商但已退票之工料款合計一千二百五十七萬零一百九 十四元外,另代為墊支之工料款合計達六千二百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被 告太翔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全部工程含稅總價為四億八千五百三十萬元,結構 體完成後,扣除部分應付予小包而由被告長瑩公司代付之工程款外,被告太翔 公司對被告長瑩公司尚有六千零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之工程款可請求,被 告太翔公司就前懇請原告代為墊款支援繼續施工一節,雙方曾訂有委任及投資 經營契約書,究其法律關係言,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此契約,原告對 被告太翔公司前後共生債權額七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整,扣除原 告零零總總所領取者,猶有五千九百萬之債權尚未滿足,而此五千九百萬元之 數額,被告太翔公司本應另向被告長瑩公司領取,惟被告長瑩公司於第三十一 期後拒不給付工程款,致被告太翔公司無法順利領取各期款項,再轉支付予原 告。原告顧及被告太翔公司財務困難,無支付能力,故同意僅於三千萬元之債 權額內予以請求,被告長瑩公司確有部份工程款六千零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 元尚未給付予被告太翔公司,原告對太翔公司亦存在三千萬元債權,太翔公司 數年來怠於行使其對長瑩公司之債權至為明顯,為此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瑩公司給付被告太翔公司二千九百十一萬八千 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太翔公司對原告前開主張不爭執,被告長瑩公司則以:依原告所提委任及 投資經營契約書所示,姑不論其付款性質乃投資經營,而非墊付工程款,即專 就當事人言,參與投資者乃戊○○、黃良桂、子○○三人,與原告公司究無干 涉,原告據而主張與被告太翔公司有債權存在,並不足取,而依長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太翔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細表三冊,被告太翔公司對被告長瑩 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早已結清消滅,至於原告所提之「皇家翡翠變更工程加 減帳明細表」,純係太翔公司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長瑩公司否認其形式及 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又原告原依據系爭合約,起訴請求第三十四期、第三十五 期工程款,嗣於訴訟進行中始主張本件工程有變更追加工程,惟實際上並無變 更、追加工程,且本件工程既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已完工,則被告太翔公司縱 或尚有部份工程款未領,依法亦因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縱如原告主 張被告太翔公司對被告長瑩公司尚有若干工程款未領,惟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 書第貳拾柒條第一款、第柒條第二款之約定,因被告太翔公司逾八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之約定完工日期,仍無法完工配合被告長瑩公司開始交屋,雙方乃又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另訂協議書載明「除依原合約履行」外,並補充約定「甲、乙 雙方同意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為基準日..若乙方未能於基準日完成全部工 程,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十萬元」等語,詎被告太翔公司逾前揭 基準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依然無法完工,核此情節,顯已違約,並該 當罰款,至為灼然,則被告長瑩公司所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之懲罰性違約金 至少應為伍仟伍佰貳拾萬元,被告長瑩公司應得行使前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並扣除被告太翔公司所得請求之款項,而被告太翔公司對被告長瑩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亦因被告長瑩公司本於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依約行使扣除權而消滅, 至於被告長瑩公司從未承諾不追究太翔公司停工前之遲延責任,倘被告長瑩公 司曾於原告公司資助被告太翔公司前(依原告所述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對被告太翔公司承諾不追究停工前之遲延責任,則被告太翔公司根本不 可能復於工程遲延後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又與被告長瑩公司訂立前揭補 充協議書,尋求減輕逾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翔公司與被告長瑩公司訂立新建工程合約書,由被告長瑩公司 將該公司座落於基隆市安樂區○○○段石皮瀨小段20-1、20-12、20-44、20- 45、20-46、20-47、20-48、20-49、20-50、20-51、20-52、20-54地號等十二 筆土地上,新建地上十二層、地下四層,合計三百三十一戶之房屋(工程名稱 :「皇家翡翠新建工程」,建造號碼:八一基府工建字第00四九號),並將 其建造及附屬工程交由被告太翔公司以責任施工方式承攬。前開工程開工後, 被告太翔公司即因財務陷入困境,所開支票屢遭退票,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將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能力繼續 履行其承攬契約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台北市 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太翔公司曾請原告代為墊款支援繼續施工,雙方曾訂有委任及 投資經營契約書,該契約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該契約,原告對被告太 翔公司前後共生債權額七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扣除原告零零總 總所領取者,猶有五千九百萬之債權,原告嗣同意僅於三千萬元之債權額內予 以請求等語,被告太翔公司對原告前開主張固不爭執,惟被告長瑩公司則以: 依原告所提委任及投資經營契約書所示,其付款性質乃投資經營,而非墊付工 程款,參與投資者乃戊○○、黃良桂、子○○三人,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與 被告太翔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然查: 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 所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者,即數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得分別提起 單一之訴或合併提起共同訴訟,如經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該 數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不許法院對之為歧異判決之共同訴訟。本件原告雖 基於債權人地位,本得僅列第三債務人長瑩公司為被告而提起代位訴訟,惟其 於本件亦列債務人即太翔公司為被告,而本件受理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訴訟, 首應審理者厥為原告是否對被告太翔公司確有債權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次 應探求債務人即被告太翔公司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長瑩公司是否確有權利存 在而有怠於行使情事,是以本院自不得對被告太翔公司及長瑩公司為歧異之判 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太翔公司、長瑩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即本件 代位訴訟自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適用。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太翔公司有三千萬元之債權存在乙節,被告太 翔公司固不爭執,惟為被告長瑩公司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太翔公司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對於被告二人全體不生 效力,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自認之效力。 ⑵復查,觀諸原告所提委任及投資經營契約書影本【見原證六,附於本院卷(一 )證物袋】,該契約書當事人欄所載之當事人為太翔公司、戊○○、黃良柱、 子○○,該契約書復載明:「立契約人即委任人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甲 方)受任人戊○○(以下稱乙方)受任人黃良柱(以下稱丙方)受任人子○○ (以下稱丁方),茲為委任及投資經營等事宜,訂立本契約」、「一、甲方願 將甲方公司之業務全部委任乙、丙、丁方共同經營」、「七、原甲方公司已承 接之工案如(附表)自本約簽訂日起移交受任人承接。」、「八、盈餘分配: 原則上每件工案結束經結算後提出盈餘百分之九十分配予各投資人,保留盈餘 百分之十,其分配方式原委任人移轉之工案(如附件)其盈餘分配,乙方分得 百分之七十、丙方分得百分之十五,丁方分得百分之十五。新接工案則按乙方 百分之五十,丙、丁各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分配」等語,則該契約書內容均為 戊○○、黃良柱、子○○等三人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太翔公司就委任及投資經 營等事宜為約定,原告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況依該契約書所載之每件工 案盈餘分配方式,亦未提及原告公司,亦難認該契約書之內容有利益原告公司 之意,原告公司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據該契約書請 求被告太翔公司分配盈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太翔公司雙方曾訂有委任及投資 經營契約書,依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對被告太翔公司前後共生債權額七千 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扣除原告零零總總所領取者,猶有五千九百 萬之債權云云,顯不足取。 ⑶又按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準物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則其契約之有效與否,與其 原因行為應無關連(參照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八十九年八月修 訂版,第九四三頁)。本件原告固又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 見原證七、八,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證明其對太翔公司有三千萬元債 權存在乙節,雖該同意書載為「本公司(指被告太翔公司)並於即日將本公司 對該公司(指被告長瑩公司)至工程完工為止之工程款請求權新台幣伍仟玖佰 萬元(扣除該公司直接給付給小包部分),連同因該部分債權所生之法定抵押 權一併轉讓給貴公司(指原告公司)」等語,切結書復載明『立切結書人太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願無條件依本公司于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與黃良柱、子○○等人所簽訂委任及投資經營契約書之條件確實遵守履行,並 同意本切結書簽訂日一個月內與長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皇家翡翠新建工程 」完成結算手續,結帳後依合約尚有應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在參仟萬元 以內者,該款全部讓與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抵償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 該工程所投入之墊款』等語,惟該同意書、切結書均僅能證明被告太翔公司有 將其對被告長瑩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基於債權讓與行為獨立性,尚難以此 債權讓與行為,即推論原告與被告太翔公司間有債權存在,況原告所主張其與 被告太翔公司間之五千九百萬元債權,係基於前揭委任及投資經營契約書等情 ,已不可取,業如前述,且被告太翔公司與被告長瑩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依被告太翔公司與被告長瑩公司間特約不得讓與,且原告知此特約,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與被告太翔公司所為前揭債權讓與 係屬無效等情,業經被告長瑩公司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 決正本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正本影 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一份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自無法以該無效之同意書、切結書內容,推論原告與被告 太翔公司間債權存在。 ⑷又原告復提出退票明細表影本、工程明報價明細表影本、皇家翡翠付款簽單明 細表影本【見原證三、四,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證明其有代償被告太 翔公司因承攬該「皇家翡翠」工程應給付廠商但已退票之工料款合計一千二百 五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四元外,另代為墊支之工料款合計達六千二百十二萬二千 四百四十九元等情,雖被告太翔公司自認該等明細表上之太翔公司章為其所簽 認,惟該等明細表均係被告太翔公司與原告間自行製作之文書,究不能證明原 告確有代償及代墊該等款項,況縱認原告確有代墊及代償該等款項,惟該代墊 及代償之原因有多端,亦不能僅憑原告有代墊及代償被告太翔公司前揭款項, 即遽認原告基於前揭委任及投資經營契約書,對被告太翔公司有五千九百萬元 之債權存在。 ⑸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非委任及投資經營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契約之內容並未 有利益原告公司之意,原告公司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太翔公司分配盈餘,且依無效之同意書、切結書內容及退 票明細表影本、工程明報價明細表影本、皇家翡翠付款簽單明細表影本,均難 遽認原告基於前揭委任及投資經營契約書,對被告太翔公司有五千九百萬元之 債權存在,自難認原告嗣後有對被告太翔公司同意僅就三千萬元債權範圍內請 求可言,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太翔公司雙方所簽訂委任及投資經營契約,其對 被告太翔公司前後共生債權額七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扣除原告 零零總總所領取者,猶有五千九百萬之債權,嗣同意僅對被告太翔公司有三千 萬元債權存在乙節,顯不足取。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 對被告太翔公司並無三千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原告 即不得代行被告太翔公司對被告長瑩公司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瑩公司給付被告太翔公司二千九百十一萬八千元, 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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