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
- 原告
-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鍾潛
- 法定代理人
- 洪愷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伍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承包樹林客車廠空調、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資金周轉之需要及工程工資及材料費之支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五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融資借款共計參仟伍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正,此有被告所簽之借據及付款憑證可稽,為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所積欠本公司之借款,惟被告皆置之不理。本件係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所欠借款,惟一個月期限屆至後,被告仍遲不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即收回本件工程自行監督付款,亦即自該日起被告即已非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惟因被告對該工程之施作甚為熟悉,原告乃僱請被告配合追加工程之現場解說及施作事宜,此有原告公司簽呈及合約補充規定可得證明,換言之,追加工程部份及剩餘收尾工程均是原告公司自行進場施作,被告並未承攬施作,而僅是以受僱之身分配合施工而已,是被告主張尚有追加工程部份之工程款可得請領云云,顯非實在(原告暫時保留因被告施工錯誤遭業主扣款及違約未繼續施作等相關請求權)。被告對於其有施作追加工程尚有得請領工程款部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款項確屬借款:被告於其所簽立之二張借據及申請書中表示的文字為「茲向榮福公司借到四百萬元‧‧‧」、「茲向榮福公司借樹林客車廠電器工程,工程款壹仟零柒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整」及「‧‧‧但現今小包本身的資金已不足工地工程大量開銷的週轉,懇請貴公司能先行借予三百萬元做過渡性之週轉‧‧‧」,上開文字已可明白看出被告確係本於借款之真意而向原告借款,故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本件實無捨借據之文字而另行解釋之必要,詎被告竟於其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答辯書中曲解借據之文義,而謂其向原告借得之款項為工程款,顯與前開判例闡釋之意旨有違,無足採信。
(四)再查因原告與被告間訂有支援工程承諾書,被告就其所支援之工程有工程款可請領,且倘被告因週轉失靈,而致無法完成樹林客車廠之工程,原告亦難對業主中華工程公司交代,從而原告乃同意先行借款予被告,助其渡過難關之後再從其應領之工程款中扣回,此乃工程業界之慣例,絕非如被告於其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答辯續狀中所言,原告係以融資借款之科目支付被告工程款。況就被告所得請領的數額而言,於工程追加之後,被告拒絕再續行承攬施作工程,亦即被告所應受領之工程款,僅工程未追加前之總工程款七千六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而已,惟經原告於日前整理支付予被告之付款憑單,其中包括被告陸續續所借之款項、及其已請領之工程款、及原告直接監督給付之工資款,以及原告代其墊付之材料款項等,發現原告支付予被告之金額,扣除系爭借款後即已高達九千多萬元,遠超過其應受領之工程款總數七千六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是系爭借款,若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自無可能給付超出被告所得全部受領之工程款,由此足見系爭款項確係被告之借款,另原證四號(原告之付款憑單影本)亦足證明,被告抗辯其僅請領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云云,並非實在。
(五)末查被告執被證七號(原告對中華工程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影本)而主張原告不得據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追加款項糾葛,而影響被告就本件工程變更設計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云云,顯有混淆視聽之嫌,蓋前開起訴狀之訴訟爭點在於中華工程公司轉包金額低於中華工程公司與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所簽訂之合約限制,有不正競爭之嫌,與追加工程款已無關係;且前開起訴狀因原告認尚有審酌空間,迄今尚未起訴,屬內部文件,並未公開,故被告似係以不正手段取得上開文件,前開起訴狀仍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被告自承已收受之工程款,均超過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查於樹林客車廠之電氣工程施作時,凡有被告之工程請款或材料供應商請款時,原告一律撥款以求工程進度順利,其後原告始發現原告所為之給付總額早超過被告所得請領之總工程款,依原告目前所整理出之樹林客車廠付款憑單及發票,發現原告給付予被告工程款之付款憑單至少有二十九張(原證五號),其中抬頭有立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由洪愷旋親自簽名者、抬頭為其他個人名稱旁邊有洪愷旋親自簽名或蓋有立霸公司大小章者及發票(其所以以個人名稱為抬頭係為分散所得之故),均是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五千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另被告於被證六號、九號及被證十三號中自承其應返還予原告之代墊款為五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確實金額原告仍在統計中),其中,有部分金額與前開工程款重複,原告於扣除重複之款項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墊款至少有五千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準此,總計被告自原告處已受領之工程款及應返還予原告之墊款,被告至少已受領一億零七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再查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即已撤離工地,亦即被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故被告所得請領之全部工程款僅七千六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詳見原告準備書狀),由此觀之,原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已全數給付,被告顯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故被告主張其尚有未請領之工程款可資抵銷云云,並非實在。次查被告於其答辯續狀及被證六號中自承,被告先後開立十二張發票向原告請領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而其未開立發票已請領之款項有二千七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又原告為其代墊之款項為五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易言之,被告承認其已向原告受領之款項總計為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一萬九百七十四元,又如前所述,被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故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僅工程未追加前之總工程款即七千六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準此,就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與其自承已受領之工程款數額觀之,被告顯無主張其尚有款項未請領而得抵銷之餘地。
(七)末查原告為顧全雙方合作情誼,從而並未要求被告於每次借款時均書立借據,因此系爭借款僅有三張借據,其餘借款則於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中載明借款或暫借款(參原證一號),亦即有借據者,或付款憑單、支出傳單載明為借款者,即是被告之借款,而原證五號所列之付款憑單則均為工程款,另原告且為避免樹林客車廠之工程因被告週轉不靈而延遲工期,故始終未於工程款中扣回系爭借款。至於原告準備書一狀中所提出之原證四號,即原告之付款憑單,其中有為被告代墊材料款者或被告以外之他人借款,或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及工資款等,為使本院便於閱覽,原告乃將被告受領工程款之付款憑單另作整理為原證五號,併此敘明。
(八)被告於其所書立之申請書(原證一號)中亦表明其已無工程款可資請領:原告之所以借款予被告係因其資金周轉困難,且工程款已無可請領之故,此由被告於其所書立之申請書中自承「茲因樹林客車廠工程案資金轉一事,事由因第七次電氣計價請款被扣除材料款及歸墊款後,『已無款可請』,但小包仍須按月發給工資及材料款,以維持工地的正常運作,但現今小包本身的資金已不足工地工程大量開銷的週轉,懇請公司能先行借予三百萬元做過渡性的周轉,以利工程順利進行,此周轉金待追加款核發後,即刻還予公司」等語,即可證明,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確已全數被扣除,亦即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請領,是被告一再聲稱其尚有工程款未請領云云,乃臨訟撰詞,無足採信。
(九)被證七號與樹林客車廠之追加工程款項,並無相關查樹林客車廠水電空調工程係由中華工程公司,向業主交通部台北市地○○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承包,依該承包合約(下稱主合約)第十三條第三項關於「分包工程單價限制」之規定:「分包工程中任何一工程項目之單價,不得低於本工程合約所列單價之百分之八十五。分包工程平均總不得小於本工程合約該部分總價百分之九十。」依此,分包工程之總價必定不低於主合約所列該工程項目單價總和之百分之八十五,惟查主合約係約定樹林客車廠之電氣及空調工程總價為一億七千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六元,而原告向中華公司分包系爭工程之總價卻僅為七千九百六十九萬元,僅佔主合約該工程項目之百分之六十八點四左右而已,明顯違反主合約之約定,為此原告乃有對中華公司提起訴訟之想法,與本件追加工程之施作與否根本無關,請閱被證七號即明,是被告未明原委,即穿鑿附會,洵不足取。
(十)以工程角度來說,本件根本無所謂「變更追加工程」: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九號,乃係原告擬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變更設計所提出之追加方案,惟原告與中華公司因雙方歧見無法解決,肇致該變更追加方案並未獲得中華公司之承認,亦即該變更追加方案僅是一建議案而已,尚未成定案,因此,縱使本件工程實際上施作之部分超出原本工程合約所議定之範圍,然從工程角度來說,本件工程並無「變更追加工程」可言。查被告於答辯三狀中據被證九號主張,本件電氣、空調工程變更追加之款項,分別為四千二百二十萬七千一百零九元、二千零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被告書狀上為四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應屬誤植),再加上變更未追加前之工程款七千八百六十九萬並加計稅捐後,本件總工程款應為一億五千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云云(參被證八號),惟此應注意,被證九號僅是原告擬提出之變更追加方案爾,並未得到中華公司之認可,縱使中華公司認可本件變更追加工程之部分,其所同意核可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亦未必如該被證九號變更追加方案所示之工程款數額,易言之,被告主張本件總工程款(即包含被告所謂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一億五千萬七千八百十六元,乃是被告一廂情願之推測而已。被告如認為其有變更追加工程款可得請領而主張抵銷,則應先證明其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依據工程慣例,承包工程通常有兩種類型,一為總價合約,即業主與承包商談定工程之總價款,其後如工程施作項目並未變更,而僅是數量增加,則縱使實際施作數量較原本議定之範圍多,承包商亦僅得請領原本議定之工程款,又如工程施作項目有變更,因該變更項目並非原本所得預料,故承包商得就變更部份再行辦理議價,另一類型為實作實算合約,即業主與承包商議定工程項目及單價,承包商再依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向業主請款,準此,無論係總價合約抑或實作實算合約,承包商與業主均應就工程總價或工程項目之單價先行議價,雙方於合意之後,承包商乃依圖說施作工程,再向業主申請估驗,業主於估驗之後,再依合約類型為總價合約或實作實算合約,核算工程款予承包商,依本件不論本件工程合約之性質為何,被告如主張其實際施作項目有變更,雙方應先就被告主張變更追加項目之部份議價,惟被告與原告並未就該變更追加部份議價,亦即該變更追加部份之工程款應有多少或如何計價,雙方並無合意,是被告一再主張以其所謂可得請領之變更追加工程款抵銷系爭借款云云,實屬無稽。又如前所述,本件根本無所謂「變更追加工程」,足見本件總工程款即為被告所謂追加前之總工程款七千九百六十九萬(未稅),故如被告仍主張本件總工程款為一億五千萬七千八百十六元,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十一)原、被告間之工程款係以原告與中華工程間之工程款為計算之根據。退萬步言,縱或被告認為其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係依據原、被告所簽訂之支援承諾書第四條第二項關於工程付款之付款辦法規定,惟查該規定為「本工程開工後,每月申請估驗一次,由貴公司(即原告)集中先行墊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除由貴公司留存百分之四管理費外,餘由本公司(即被告)開據發票向貴公司請款。俟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估驗款核下之日,即依實際墊付日計息按貴公司向銀行借貸之利率計算之,該期業主估驗款扣除利息後餘額即抵付貴公司先行墊付之估驗款,若有餘額由本公司領回,若不足即順延一期,扣完為止」。依此,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乃是依據原告與中華工程間所議定之工程款為計算標準,且於每月估驗之後,始由原告依據其與中華工程間所議定之工程款,計算該期應付之款項先行墊付,亦即被告所主張其得請領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必須以原告與中華工程間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存在為前提,惟本件變更追加工程方案,根本未經中華工程肯認,換言之,本件工程就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單價及變更追加部份之總工程款至今均尚未議定,故依前開承諾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主張其應得請領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計價標準既尚未存在,則被告主張其有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即無所附麗,自不待言。
(十二)原告為系爭工程所給付之款項,早已超過被告所得受領之總工程款。查本件工程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即採直接監督付款,由原告直接給付工程款(含材料款)予被告之下游承包商即實際施作工程者,準此,自直接監督付款起,被告之下游承包商即得直接向原告請求付款,被告所主張變更追加工程之部分,縱然實際上並未辦理變更追加,原告對實際施作本件工程之下游承包廠商之請款,亦均負起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而原告所給付之款項遠遠超出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七千九百六十九萬元(未稅),此有原告依會計帳本所做之付款統計表可稽(原證六號),亦即,本件工程之所有下游承包商均已受領其應領之工程款或材料款,準此,被告一再主張其尚有工程款可得請領,實不知其所指為何。
(十三)證人黃增坤所言並不實在證人黃增坤指稱被證九號係其與中華工程宋岳章所一起整理,並非真實,此傳訊宋岳章即可明白事實。證人黃增坤指稱被證九號與實際施作之變更追加項目、數量及款項相符,並非事實,此函詢中華工程或傳訊宋岳章,即可得知事實。
(十四)被證九號與實際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並不相同查系爭工程經中華工程驗收後發現,實際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並未如被證九號所列之多,亦即被證九號有明顯虛增之虞,是倘被告一再主張其實際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如被證九號所示,被告應提出進貨查驗單、估驗證明單及經確認之日報表以資證明。
(十五)雙方爭點摘要:A、雙方所不爭執之部分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所得向原告請領之報酬,即為原告可得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報酬扣取百分之四管理費後之數額。B、雙方爭執之點Ⅰ、被告主張「其有變更追加請求權」,原告否認之。蓋依被證十號所提出之協調會記錄可知,追加部分均以中華工程公司承認計價,且被告應提出實作數量差異表並檢附進貨查驗單、估驗證明單及經確認之日報表。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億五千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即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六千三百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未含稅)」,原告否認之。蓋系爭工程款均以中華工程驗收合格所核下之工程款為準。Ⅲ、被告主張「其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之四百萬元借款已於被告所請領之款項中扣抵,另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之三百萬元、十一日之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七月五日之一千零七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之借款,則為被告之未開立發票而請領之工程款;另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借款四百萬元則為被告承攬基隆河工程之工程款」云云,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Ⅳ、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未與中華工程公司辦妥追加預算事宜,故原告就被告每月所得請領之計價款,有部分以融資借款或暫付款之科目以支付,以符合原告公司會計作業規定,實則均為被告向原告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報酬,被告絕未向原告公司有借貸」云云,原告否認之。Ⅴ、被告主張「原告與中華工程就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款之糾葛而有訴訟」云云,原告否認之。Ⅵ、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就追加部分同時併予施作,並允諾此部分將以現場施作實算之方式辦理請款計價」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與被告間之會議記錄均指出,系爭工程之追加公款均以中華工程公司承認為準,且被告應提出進貨查驗單、估驗證明單及經確認之日報表。Ⅶ、被告主張「被證九號係被告公司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實地勘算被告實際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後,由被告製作提供予原告,另證人黃增坤主張被證九號係由其與中華工程宋岳章一起整理,且被證九號與變更追加工程之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及工程款項均相符」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公司人員並『未』與被告『實地勘算』被告實際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而係以施工圖上之比例在書面上計算追加之數量而製作被證九號,然以此方法計算出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差距頗大,且宋岳章並未參與被證九號之整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簽之借據及原告付款憑證影本十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公司簽呈及合約補充規定影本一件、被告簽收之付款憑單及原告代墊材料費之付款憑單影本一件、原告付款憑單影本一件、原告就本件工程所給付之總款項統計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四宗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宋岳璋、黃增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發包由被告為次承攬人承攬施做,依二造所簽訂「支援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承諾書」(下稱支援工程承諾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係每月向原告公司申請估驗一次,原告公司則須先行支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百分之七十,惟被告公司實際上僅能開具發票請領該百分之七十計價款中百分之九十六之款項,至其餘百分之四則為原告公司之管理費即利潤,俟中華工程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估驗款核發予原告公司之日,原告公司尚得自被告所得領取之每期尾款中扣除該期間原告付款予被告之日至中華工程公司款項核撥日內依銀行貸款利率所計算之利息以為其利潤(被證一),故被告每次自原告公司所取得之款項,其項目雖均載為融資借款或暫付款,然實則為被告向原告承攬工程所得請領之報酬。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二造就系爭水電空調、電氣工程所簽具之契約文件雖係載為支援承諾書,付款辦法就被告每月所領計價款亦載為墊付,然依該承諾書內各項文字約定之精神,俱足認為二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中之次承攬契約,自該承諾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餘由本公司(被告)開具發票向貴公司(原告)請款之約定,更足證明當時被告每月向原告公司所領取之款項係原告依約應支付予被告之計價款,絕非借款,只不過原告為獲取利潤,於中華工程公司款項核撥後以利息之名義,自被告所得領取之尾款中扣除部分款項而為原告之收益,二造間絕未有融資借貸之關係,被告亦未積欠原告款項,茲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即有疏誤,自不應准許;而被告係依二造間之承攬契約向原告請求計價款(被證二),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項三千餘萬元,包括其他工地之工程款項未付,被告亦在整理相關資料擬向原告催討上開積欠之工程款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屬無據。
(三)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自認,該公司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公司間確有承攬關係之存在,已足肯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答辯狀中所為二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次承攬契約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依該次承攬契約所得向原告請領之報酬,即為原告可得向業主即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報酬扣取百分之四管理費後之數額;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與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預算有所爭議所致,而被告在施工中,遇有變更設計而須追加工程費用之情事,概依原告公司之人員蘇子祥、連進發、張良滿等人之指示先依變更後之設計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並表示該公司於完工結算前,會向業主辦理追加計價之事宜,故原告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已有追加情事,惟因原告公司尚未與中華工程公司辦妥追加預算之事宜,故原告就被告依約每月所得請領之計價款,即有部分係以融資借款或暫付款之科目予以支付,以符原告公司會計作業之規定,實則均為被告向原告承攬工程所得請領之報酬,被告絕未向原告公司有所借貸。
(四)退萬步言之,倘認被告向原告所領得之系爭款項係屬借款,被告有償還之義務,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均已經業主驗收完工,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間就電氣、空調工程所約定之報酬分別為五千六百七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元(不含稅)(被證三)扣除百分之四之管理費用後,被告可得向原告領取之報酬分別為五千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二千二百零七萬四百元合計七千六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不含稅),剔除本件所謂之借款、墊付款不計,若再加以電氣、空調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各四千二百二十萬七千一百零七元、二千零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含稅),被告總共可向原告請領工程報酬一億五千萬七千八百十六元(被證四),而被告僅先後開立統一發票十二張共向原告請款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被證五),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尚得向原告請領工程款項一億二千零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被證六),以上開工程款項在原告主張借貸款之金額範圍內與本件借款抵銷後,被告尚得請領工程款項三千五百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二元,自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至原告就本件電氣、空調工程之變更設計部分,雖僅獲中華工程公司核付一千萬元之追加預算(請參被證三所載八十五年八月廿日統一發票欄之記載),其餘追加款項則有糾葛而未獲支付,應已在訴訟中(被證七),然此係原告與業主間之爭執,尚不得據此而影響被告就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之部分向原告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原告悍不支付被告應得之工程款項,導致被告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而陷入困頓,實已違二造合約之約定。
(五)本件承攬合約所議定之電氣、空調工程項目工程款分別為伍仟陸佰柒拾萬元、貳仟貳佰玖拾玖萬元(均未含稅)(請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答辯續狀所附被證三),嗣配合同時施作電氣、空調工程須追加工程款肆仟貳佰貳拾萬柒仟壹佰零柒元、肆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加計稅捐後,本件總工程款為壹億伍仟萬柒仟捌佰拾陸元(被證八)(至各該期工程所追加之款項則詳如被證九,工程款請領明細表、報價表所示),依該明細表追加工程金額擱所載配合各該項次報表之記載,即可審認本件追加工程款之細目,而本件確有追加工程之情事,被告係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先依變更後之設計實作實算配合工程進度同時施工,亦有協調會議記錄及原告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項之函文可資為證(被證十),被告就本件工程已開立發票領取工程款計貳仟玖佰捌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被證十一),請配合被證九明細表請領日期、發票號碼、實領金額之記載,即可明晰。
(六)至原告於原證一所列所謂被告向該公司融資之款項,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肆佰萬元之借款部分,早經原公司自被告歷次所得請領之款項中扣抵歸墊(被證十二),另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一日、七月五日所謂之借款或原告公司核發之款項參佰萬元、壹仟參佰肆拾萬元、壹仟零柒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則為被證九請領明細表第十三、十四、十五項所載未開發票而已請領之款項,並非借款已至明確,另原告所謂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借款肆佰萬元,係被告承攬該公司於基隆河工地之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並非借款,被告否認有借貸情事,宜請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以玆證明此款項確屬借款,而原告確已代被告支付部分款項,惟其金額僅伍仟柒佰陸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亦經被告依原告墊支日期、金額開立發票(被證十三),請配合參照被證九請領明細表第十六至三十七項之記載即可清晰,絕非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所謂之玖仟餘萬元。況原告於該日書狀原證四所附之付款憑單,有部分係屬重複,有部分與被告無關,更有部分係另件基隆河工地所墊付之款項,完全與本件工程無關,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實不知其居心何在?原告就被告以上陳述若認有所不實,更應提出確證以善盡其舉證責任,而非將各項工地之憑據併予提出而致帳目混亂;另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尚在樹林工地維修相關設備(被證十五),原告空言指稱答辯人於工程追加後拒絕續行施作工程,實屬無稽,不足採信。要言之,就原告公司所指為借貸融資之款項,僅其中肆佰萬元確為答辯人所借支,惟早經原告於答辯人各期計價款中所歸墊,其餘款項均為工程款,絕非借款,另有肆佰萬元係基隆河工地之工程款項已如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答辯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原告之通知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廿日進場配合現場結構工程施作,工程甫進行時,即發現現場實際須施工之情形與原告公司原先簽訂承攬合約時所提供之圖面並不相吻,經進行清圖與套圖之後,發現施工項目及數量已有變更並追加,而空調電氣工程均涉及管線,追加部分如不配合原有結構工程同時施工,俟日後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就變更、追加部分完成合約再予施工,恐均將變成明管,於本件新建工程殊有妨礙,經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議結果,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就追加部分同時併予施作,並允諾此部分將以現場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請款計價,惟必須俟該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後方能支付予被告公司,而此將與原告依原承攬合約每月所必須支付予被告之計價款相差二個月以上,被告公司將因此而投入龐大成本,資金積壓過久而造成財務壓力,經被告將上情反應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乃同意以墊借預支工程款之方式支付被告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項,惟須由被告公司支付利息,故才有本件原告所謂借貸款之發生,實則即係被告以此預支之方式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二造真意實非借貸;被告經與原告達成協議後,即本誠信原則及工程慣例配合原告公司之指示施工,並就追加部分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請領工程款,誰料原告公司俟竟以該公司未向中華工程公司辦理追加為由,拒絕被告公司就追加部分之計價請款,造成被告公司出現財務危機,無法發放下游廠商之材料款項及工資,經再與原告協商,雙方合意由被告續予施作,惟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改採監督付款之方式,由原告公司將被告公司所須支付予下游廠商之材料款工資直接支付予各該廠商,惟被告仍須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確認此為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公司仍在現場配合施工並調配物料,於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內尚配合施作工程之修繕事宜,洵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完成施工之情事,而被告於上開施工期間,亦配合原告辦理追加工程之圖面標示及數量計算,被證九之變更追加案相關資料即係被告公司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實地勘算被告實際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後由被告製作,提供予原告向中華工程公司辦理追加款項之用,原告一再陳稱此為該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爭執,與被告無關云云,則請原告說明上開追加工程係由何人施做及該公司如何支付款項,即可證明被告所言不虛,而本件工地確有施作追加工程,除有被證十之協調會議記錄可資佐證外,另有八十四年十月卅日會議記錄及原告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往來函文亦可為證(被證十六)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審理時亦陳認有追加工程乙情,就此部分應無爭執,原告公司所爭執者,厥在於該追加工程係由何人施做及其金額,此部分則請傳喚證人簡德隆,被告公司之下包、黃增坤,原告公司原在現場之工務人員,前來說明即可明晰。
三、證據:提出支援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承諾書影本一件、計價款資料影本六件、原告公司工程收支記錄影本二件、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款明細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二件、被告公司應請領總工程款支領明細影本一件、原告對中華工程公司起訴之書狀影本一件、樹林客車場水電、空調工程款分項總明細、支領明細影本一件、工程款請領明細表一件、變更追加案表冊一件、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二件、估驗計價表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廿二件、付款憑單影本十三份、中華工程公司函影本四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件、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函影本各二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資金周轉之需要及工程工資及材料費之支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至八十五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融資借款共計三千五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此有被告所簽之借據及付款憑證可稽,為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所積欠本公司之借款,惟被告皆置之不理。本件係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所欠借款,惟一個月期限屆至後,被告仍遲不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發包由被告為次承攬人承攬施做,依兩造所簽訂支援承諾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係每月向原告申請估驗一次,原告則須先行支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百分之七十,惟被告公司實際上僅能開具發票請領該百分之七十計價款中百分之九十六之款項,至其餘百分之四則為原告公司之管理費即利潤,俟中華工程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估驗款核發予原告之日,原告尚得自被告所得領取之每期尾款中扣除該期間原告付款予被告之日,至中華工程公司款項核撥日內依銀行貸款利率所計算之利息以為其利潤,故被告每次自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其項目雖均載為融資借款或暫付款,然實則為被告向原告承攬工程所得請領之報酬。兩造間絕未有融資借貸之關係,被告亦未積欠原告款項,茲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即有疏誤,自不應准許;而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向原告請求計價款,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項三千餘萬元,包括其他工地之工程款項未付,被告亦擬向原告催討上開積欠之工程款項;原告既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間確有承攬關係之存在,而被告依該次承攬契約所得向原告請領之報酬,即為原告可得向業主即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報酬扣取百分之四管理費後之數額;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與業主中華工程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預算有所爭議所致,而被告在施工中,遇有變更設計而須追加工程費用之情事,概依原告公司之人員蘇子祥、連進發、張良發等人之指示先依變更後之設計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並表示原告於完工結算前,會向業主辦理追加計價之事宜,故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已有追加情事,惟因原告尚未與中華工程公司辦妥追加預算之事宜,故原告就被告依約每月所得請領之計價款,即有部分係以融資借款或暫付款之科目予以支付,以符原告會計作業之規定,實則均為被告向原告承攬工程所得請領之報酬,被告絕未向原告有所借貸。退萬步言,倘認被告向原告所領得之系爭款項係屬借款,被告有償還之義務,查本件工程均已經業主驗收完工,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間就電氣、空調工程所約定之報酬,扣除百分之四之管理費用後,被告可得向原告領取之報酬分別為五千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二千二百零七萬四百元合計七千六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不含稅),剔除本件所謂之借款、墊付款不計,若再加以電氣、空調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各四千二百二十萬七千一百零七元、二千零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含稅),被告總共可向原告請領工程報酬一億五千萬七千八百十六元,而被告僅先後開立統一發票十二張共向原告請款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尚得向原告請領工程款項一億二千零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以上開工程款項在原告主張借貸款之金額範圍內與本件借款抵銷後,被告尚得請領工程款項三千五百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二元,自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至原告就本件電氣、空調工程之變更設計部分,雖僅獲中華工程公司核付一千萬元之追加預算,其餘追加款項則有糾葛而未獲支付,然此係原告與業主間之爭執,尚不得據此而影響被告就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之部分向原告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至原告於原證一所列所謂被告向該公司融資之款項,其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四百萬元之借款部分,早經原告自被告歷次所得請領之款項中扣抵歸墊,另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十一日、七月五日所謂之借款或原告核發之款項三百萬元、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一千零七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則為被證九請領明細表第十三、十四、十五項所載未開發票而已請領之款項,並非借款已至明確,另原告所謂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借款四百萬元,係被告承攬該公司於基隆河工地之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並非借款,被告否認有借貸情事,宜請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以玆證明此款項確屬借款,而原告確已代被告支付部分款項,惟其金額僅伍仟柒佰陸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亦經被告依原告墊支日期、金額開立發票,絕非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所謂之玖仟餘萬元。要言之,就原告所指為借貸融資之款項,僅其中肆佰萬元確為被告所借支,惟早經原告於被告各期計價款中所歸墊,其餘款項均為工程款,絕非借款,另有肆佰萬元係基隆河工地之工程款項已如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答辯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發包由被告為次承攬人承攬施做,依兩造所簽訂之支援工程承諾書約定,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係原告得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中百分之九十六之款項,至其餘百分之四則為原告公司之管理費即利潤,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七千九百六十九萬元,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為七千六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而被告業已領取八千七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不包括系爭借款),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改採監督付款之方式,即由原告將被告所須支付予下游廠商之材料款工資直接支付予各該廠商,惟被告仍須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確認此為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支援工程承諾書影本、原告管道工程部付款憑單影本一百零三件、統一發票影本四宗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真實相符。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追加工程?倘無變更追加工程款,被告是否已歸墊?
(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億五千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即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六千三百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未含稅),以上開工程款項在原告主張借貸款之金額範圍內與本件借款抵銷後,被告尚得請領工程款項三千五百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二元等語,此為原告否認,雖證人即原告現場工務主任黃增坤證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變更圖面給原告,原告根據這圖面要求被告施作。原告收到圖面時並未簽認,但中華工程公司有發文給原告指示如何變更。原告當時在現場只有伊一個人,所以當交代如何施作時,是由伊直接把資料轉交給被告等語」。惟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宋岳璋證稱:「‧‧(被告之工程款請領明細表)與中華工程公司交付之變更圖說並不完全相符,‧‧‧被告實際上所施作之變更追加項目、數量及款項與被證九所列(即被告之工程款請領明細表)並不相符‧‧‧,最後實際施作的變更追加工程,我有去點過,與被證九(即被告之工程款請領明細表)所列內容不符」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之協力廠商陳進雲證稱:「我做工的所以實做實算,至於立霸(即被告)對榮福(即原告)如何我就比較不清楚‧‧‧我們有壹個初步的工程圖,當初業主沒有規劃很詳細,想要更改就要我們修改,我對立霸(被告)領錢,我是實做實算的。挖管下去之後如果還要再改就要增加費用,我們外管線只有一部分,我從八十四年六月份開始施作到八十四年十一、二月我大約做了半年左右」。法官問:「要改管線是誰」?證人陳進雲答:「立霸(即被告)要我更改」。法官問:「誰要立霸更改」?證人陳進雲答:「那要立霸(即被告)才清楚」等語。證人黃增坤與證人宋岳璋之證詞顯然互相矛盾。而證人陳進雲就中華工程公司或原告對系爭工程是否有變更追加工程,未明確陳述。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調會記錄影本可知,工程之追加部分須以中華工程公司承認計價,且應提出實作數量差異表並檢附進貨查驗單、估驗證明單及經確認之日報表,然被告均未提出。尚難僅以證人黃增坤之證詞,即認被告有六千三百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之追加工程款。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工程,尚未盡其舉證責任。雖被告復提出原告對中華工程公司之起訴狀影本、中華工程公司函文影本,抗辯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款之糾葛而有訴訟云云,然就系爭工程款而言,應仍以中華工程驗收合格所核下之工程款為依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其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四百萬元借款已於被告所請領之款項中扣抵,另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之三百萬元、十一日之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七月五日之一千零七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之借款,則為被告之未開立發票而請領之工程款;另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借款四百萬元則為被告承攬基隆河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1、就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四百萬元借款部分:就被告所提之機電部水電工程隊估驗計價表影本所載,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預付歸墊款分別為三百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就金額部分並不相符,日期部分亦有相當差距,尚難認被告業已歸墊上開四百萬元借款。
2、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之一千零七十四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之借款部分: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未開立發票而請領之工程款,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因出現財務危機,無法發放下游廠商之材料款項及工資,經與原告協商,雙方合意由被告續予施作,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改採監督付款之方式,由原告公司將被告公司所須支付予下游廠商之材料款工資直接支付予各該廠商,惟被告仍須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確認此為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採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支付下游廠商之材料款、工資,被告尚須開立統一發票以確認為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在八十五年五月、七月間被告承攬施工之系爭工程進行中,竟得以未開立發票而請領工程款,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3、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借款部分:被告辯稱係承攬基隆河工程之所請領之工程款,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千五百十四萬六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存證信函到達(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後一個月期限屆至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翠雪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