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一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希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兼法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周燦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希勝有限公司與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希勝有限公司與被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希勝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或被告希勝有限公司與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正,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希勝有限公司(下稱希勝公司)負責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承攬佳佳農產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司)維修吊車之工程,該維修工程需二名人員,被告希勝公司只派一名人員即被告庚○○到場維修,因人手不足,被告庚○○即要求受僱於佳佳公司之原告(按:原告當時年僅十九歲,至佳佳公司工作二個多月)幫忙將馬達從車上抬下來,再抬上煮沸熱水之鍋爐上,以便安裝在鍋爐上方之吊車(按正常之操作方式,應將吊車移到鍋爐旁邊,再行更換)。原告當即詢問被告庚○○,搬到鍋爐上方會不會發生危險,被告庚○○即稱以前都是這樣更換的。是原告乃依其指示將馬達搬上鍋爐,詎一站上去即因馬達重心不穩,原告右腿旋即跌落滾燙之熱水中,致全身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遭受三度燙傷,經送亞東醫院緊急動一次手術後,認情況仍相當危險,轉送馬偕醫院加護病房,經醫師診療後仍認生命垂危曾發病危通知書,所幸於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一個多月之時間,並動了三次手術後,情況穩定轉至普通病房,惟右腿仍嚴重變形,至今已近五年,仍存有疤痕、痛、癢以及無法久站等後遺症。
㈡代表人部分:
⑴按被告希勝公司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理解散登記。
⑵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一一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本件被告丙○○、辛○○、丁○○、乙○○、戊○○等為希勝公司之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其等為希勝有限公司代表人,併此敘明。
㈢被告間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本應比一般人負有更大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庚○○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傷害原告之結果,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庚○○於事發後,即隱匿不見,被告希勝公司非但拒不提供被告庚○○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否認有派員至佳佳公司造致原告受傷害之事實,致原告求償無門,歷經近四年,被告希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均堅決否認並拒不提供被告庚○○之年籍資料,致原告無法得悉當日侵權行為人為何人。
⒉嗣原告就被告丙○○藏匿被告庚○○之事實提出告發,案經鈞院檢察署偵辦,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獲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當日被告丙○○派至佳佳公司者即為被告劉東榮。
⑶被告希勝公司與被告庚○○間: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希勝公司受僱人即被告庚○○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希勝公司自應與被告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被告丙○○與被告希勝公司間: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希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杜少陵明知該維修工程需二名以上人員,竟只派被告庚○○一人到場維修,事後為規避責任,否認有派員至佳佳公司之事實,然被告庚○○明白指稱,派其至佳佳公司執行職務者即為被告丙○○,是原告既因被告丙○○執行業務派遣人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自應與希勝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被告丙○○與被告庚○○間:按本件被告丙○○與被告庚○○係基於各別原因,對於原告負同一目的給付之債務,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原告係應被告庚○○之請求,而協助其搬抬馬達,並非佳佳公司所指派:
⑴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庚○○至佳佳公司修理吊車時,因人手不足,而要求原告幫忙將馬達從車上抬下來,再抬上煮沸熱水之鍋鑪上,以便安裝在鍋爐上方之吊車,是原告係應被告庚○○之請求,而協助其搬抬馬達,並非佳佳公司所指派,此事實於前與佳佳公司訴訟中,原告即就此為明確之陳述,並未有更易,自堪認為真實。
⑵次按佳佳公司之機械報修負責人王安平,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呈陳報之書狀內記載「‧‧‧本事件發生這次希勝公司之員工並沒有至佳佳公司機械管理處報到,即進行維修之動作,並擅自作主邀請原告甲○○去幫忙‧‧‧又希勝公司的人員竟然連基本工具都沒帶來又不回去拿」。
⑶再按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元月五日之庭訊時自承,吊車之維修,是必須要二至三個人去維修安裝的,結果公司只派我一人去。被告等係以安裝維修吊車為專業,是就吊車之維修,必須要二至三位專業之人維修安裝,自是知之甚稔,乃被告希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竟只指派被告庚○○一人前來,而庚○○未依正常維修程序將吊車從鍋爐上方移開再行維修,竟要求不具專業知識及技能年僅十九歲之原告協助其將吊車抬上煮沸熱水之鍋爐上,以便安裝在鍋爐上方之吊車,自難脫免其過失之責。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時效時間: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至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本件原告之損害雖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生,然就承包維修吊車工程之公司為何?其負責人為何人?至佳佳公司維修者為何人?該人是否受其負責人指示?均一無所悉。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丙○○仍稱係綽號「阿龍」之工人,自行到佳佳公司維修吊車,而否認其有派任綽號「阿龍」之工人至佳佳公司維修之事實,並拒不提供綽號「阿龍」之基本年籍資料。是原告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方追加希勝公司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追加其負責人丙○○為被告。
⑶再按被告庚○○於事發後,即隱匿不見,被告希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杜少陵非但拒不提供被告庚○○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否認有派員至佳佳公司並造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故原告就被告丙○○藏匿被告庚○○之事實提出告發,案經鈞院檢察署偵辦,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獲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當日希勝有限公司派至佳佳公司者即為被告庚○○,乃追加其為本件被告,自未於逾時效期間。倘若原告於事發時即知被告等為侵權行為人,並知其事實,何須大費周章經刑事訴訟程序究明被告等人姓名及事實,而不逕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是被告等稱原告於事發時即知被告等為侵權行為人,實與常理難謂相符,自無可採。
⑷按原告受傷後,被告等即匿避不見,並未有至佳佳公司協商之事,亦未有被告庚○○所稱其於原告住院期間曾至醫院探望之情,甚且,原告與佳佳公司多次於勞工局協調,被告希勝公司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出席一次,並稱該公司「未承包佳佳公司之滷鍋維修工程,故今不解何以通知本公司協調此爭議案,但有關是否有承包維修吊車將回公司查證」。當日勞工局並請佳佳公司「查證承包廠商」,然其後佳佳公司亦未提出,自足證至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時,原告尚未知悉被告希勝公司即為承攬維修工程之人,從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追加希勝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追加其負責人丙○○為被告,並未逾時效期間。
⑸原告於受損害時,並不知至佳佳公司維修者為何人,係隸屬何公司,亦不知其是否受其公司及負責人指示,是依前揭規定,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原告於前述時間分別追加被告等為本件當事人,請求其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未逾時效期間。
㈥原告並未與有過失:按被告庚○○至佳佳公司修理吊車當日,被告希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應指派二至三人至現場維修安裝,竟僅指派被告庚○○一人,是庚○○因人手不足,而要求原告幫忙,原告係依被告庚○○之指示,協助其搬抬馬達,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倘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原告有何過失,並未具體指述復舉證以明之,空言泛稱原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㈦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金額如後:
⑴醫療費用:
⒈健保給付額: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正。
⒉自付額:二萬五千零四十八元,扣除證明書費一千二百二十元,計為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正。
⒊總計:九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正。
⑵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損失部分:
⒈被告受傷前每月之薪資為三萬元,此有佳佳公司員工薪資表可稽,一年共計三十六萬元,依醫師之診斷,原告之治療、復建時間歷經二年,此期間原告無法工作,故請求二年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七十二萬元正,均有憑據可稽。
⒉按「甲○○先生到院診斷為下半身二至三度燙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入院,經四次手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目前傷口癒合,其對照勞工保險傷殘給付標準表應屬下肢,障害項目一百四十五,殘廢等級九;目前傷害雖癒合,但偶會有瘢痕處潰瘍之情形發生,約須自受傷日起兩年時間才能從事廚房助理之工作」,有馬偕醫院馬院醫外字第八八二二八六號函文可稽。是被告受有九級殘廢之侵害,按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五三.八三﹪,而按被告受傷時年僅十九歲,二年後年僅二十一歲,距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約三十九年之久,又按被告受傷前之薪資為每月三萬元,年收入為三十六萬元,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共四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年收入×5383/10000=360000×5383/10000=193788。
②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公式計算之,此部分應可請求四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正。193788(年損害額)×21.00000000(複式霍夫曼係數)=0000000⑶有關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十萬元。原告因傷口之復原需要,醫師囑附需長期穿戴彈性褲,至完全治癒為止(約二年半時間),每三個月需購置二件彈性褲,每件需費五千元,二年半購置二十件,共計十萬元。此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被告稱此非必要費用,顯有誤解。
⑷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⒈原告受傷時,年僅十九歲,正值美好前程之始,竟遭逢此巨變,不僅終日與藥物為伍,並須面對己身慘不忍睹之傷痕,及繁複之復健工作;復原告平日熱愛棒球運動(按:原告原係代表佳佳公司,對外參加棒球比賽,進而進入佳佳公司),今因受傷之故,無法再行任何較激烈之運動,此對原告而言,實苦不堪言。又至今受傷部位仍存留有痛、癢等後遺症,復不堪久站。是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故而爰請求八十萬元,以資慰藉。
⒉原告於受傷後仍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緣原告報名學習汽車駕駛,係於受傷前所為,嗣受傷後即保留原學習資格,後因保留期限將屆,是不得已始強忍著傷痛,負傷回復學習。又汽車駕駛之考照重在肌腱功能是否受損,能否操作開車為重點。而本件原告受傷後,所遭受之傷害乃:
①肢體外型、形貌之嚴重變形,如同蒸爛之饅頭;其痛難當之慘狀,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者;又需終日忍耐痛癢難當之痛楚,不能碰水洗澡與穿著緊身褲整型之不便。
②尤其本為棒球選手,竟變成如此不堪,與棒球已永久絕緣,對前途充滿絕望感。
③即便仍能上班,但已失去原為二十歲本有之優越競爭力。
④選擇對象之條件亦已大打折扣。
⒊按原告當日活生生掉入滾燙的熱水中(全身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部分燙傷),而原告當時年僅十九歲,對於人生有著美麗的憧璟、希望與理想,原告亦正一步步努力實現自己理想,遭逢此巨變,不僅終日與藥物為伍,並須面對己身慘不忍睹之傷痕,及繁複之復健工作,憧憬、希望與理想均告破滅,幾已失去活下去勇氣。被告竟冷血稱「棒球僅為個人興趣」、「若能因此激發其逆境奮鬥之意志,則其前途必不可限量」,企圖以似是而非之狡辯之詞卸責,自無可採。
⒋次按原告所請求者乃精神慰撫金部分,自當以原告主觀上所感受到之精神上痛苦為斷,惟係因本事件之故,致原告無法再打棒球,亦無法再行任何較激烈之運動,此對原告而言,已失去生命之意義與價值,是以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故而請求給付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相當。
⑸以上損害共計六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
㈧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應負者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責任,而佳佳公司對原告所負者,乃基於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責任,二者非屬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適用餘地。又佳佳公司所給付原告者,乃係慰問金並非損害賠償金,故被告主張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慰問金,於法尚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收據影本三十件、馬偕醫院馬院醫外字第八八二二八六號函影本乙件、希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戶籍謄本影本乙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起訴書處分影本乙件、判決書影本乙件、筆錄影本乙件、王安平陳報狀節本乙件、佳佳公司員工薪資表影本乙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程序上之抗辯:查被告希勝有限公司雖經登記解散,但迄未進行清算,故法人人格迄仍存在。既未進行清算,則原告列所有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以進行本件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先此陳明。實體上之答辯:
㈠關於被告庚○○、被告希勝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佳佳公司從事吊車維修工作,因現場人手不足,佳佳公司遂指派原告幫忙,於安裝馬達於吊車上之過程中,原告不慎掉入滾燙之熱水中而受傷。故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佳佳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於維修工作現場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亦未派人到場監督,而指派經驗不足之原告協助所致。此外,原告因一時疏忽不慎掉落,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⑵被告庚○○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惟該案件業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並已確定,被告庚○○並未經刑事法院認定其過失傷害之事實,自不得依此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況民事裁判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裁判之拘束,民事法院仍應自行調查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庚○○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就被告劉東榮之侵害行為、故意過失、原告受傷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再者,被告庚○○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希勝公司與被告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丙○○應與被告希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維修工程需二名人員,竟只派被告庚○○一人到場維修,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二十八條及公司法二十三條與希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希勝公司僅派一人到場維修,與原告不慎跌落滾燙熱水而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公司派員從事業務工作,與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執行職務之概念有別,本件之情形,僅涉及受僱人是否侵權之問題,並不涉及公司負責人之侵權問題,故原告引用上開法條,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希勝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如前所述,佳佳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本亦主張佳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博生,應與被告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就佳佳公司及王博生之部分達成和解並為訴之撤回。則縱認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予否認),原告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該和解金之數額。
㈣抑有進者,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明顯過高,顯不可採。茲分別陳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A健保給付額: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健保給付額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並非原告實際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否則,將使原告獲得雙重補償,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規範目的不符。
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顯見該法係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為全體國民之公益而設,而非僅為單一個別之投保人之私利而設,故其保險費之負擔比例,依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各類被保險人均按一定比例,支付部分保險費,餘均由國家支付。益見全民健康保險異於普通一般人身保險,並具有強制保險之性質,故其醫療給付非單純因被保險人個人繳付保費可得之醫療給付,與任意保險不同,自無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之餘地。
⒊綜上,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額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係無理由。B自負額部分:扣除證明書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後,為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
⑵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損失部分:A原告主張其於治療、復健之二年期間無法工作,依受傷前每月薪資三萬元,請求兩年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計七十二萬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受傷,惟其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受傷時點不到一年,故原告是否於受傷後二年間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顯有疑問。
⒉原告以三萬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亦不正確。蓋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份之本薪僅一萬八千五百元,其所稱之三萬元薪資係包含全勤獎金及加班費等。再者,原告當時年僅十九歲,為佳佳公司之短期工讀生,依其當時學經歷及平時工作內容,月薪是否為三萬元,誠有疑問,且原告當時已提出辭呈,即將入伍服役,故前開計算標準並不正確。
⒊綜上,原告以三萬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請求兩年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計七十二萬元,顯有違誤。B至於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傷殘給付標準表,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三‧八三,按受傷前每月薪資三萬元,請求自二十一歲至六十歲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云云。惟查:
⒈勞工保險傷殘給付標準表僅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應遽以之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依據。
⒉原告自承於九十年四月起任職於「海賀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工作,月薪三萬元。而在此之前,係任職於「國尹有限公司」,亦擔任品管工作,月薪為二萬五千元。對照原告受傷後之薪資與受傷前之薪資,足證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減少。
⒊馬偕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馬院醫外字第八八二二八六號函僅謂「約須自受傷日起兩年時間才能從事廚房助理之工作」,僅謂受傷後二年內無法從事廚房助理之工作,並非指原告於受傷後兩年內完全無法工作。況且該函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做成,已無法反映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
⒋綜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四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係無理由。
⑶有關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口之復原需要,需穿戴彈性褲約二年半時間,每三個月購置二件,每件五千元,共需購置二十件,計十萬元。惟並無專業醫療機構證明確有此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已購買彈性褲。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部分:原告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受傷部分為下肢,於受傷後仍取得駕駛執照,並已可上班工作,足見其傷害經醫療後已逐漸復原,其機能並未喪失,且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事,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⒉原告熱愛棒球運動,並表示其因參加比賽而進入佳佳公司。惟原告究非職業棒球選手,故棒球運動僅係個人興趣,不應因受傷無法從事棒球運動而去其人生價值,且縱使因傷無法實際上場比賽,仍得藉由擔任球隊教練或行政工作、觀賞比賽或其他方式享受棒球運動之樂趣,並未與棒球運動永久絕緣。況且原告仍有復原之可能,若能因此激發其逆境奮鬥之意志,則其前途必不可限量。
⒊被告希勝公司業已解散。而被告庚○○亦無甚資力,且其縱有過失,其過失亦非重大。
㈤綜上所述,本件所涉情節,應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問題,應不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見解尚有未合。
㈥又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於九十二年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
⑴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於事情發生後,佳佳公司、被告丙○○及原告之代理人即於佳佳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故原告當時即已知悉承包維修吊車工程之公司為被告希勝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丙○○,故原告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追加希勝公司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追加丙○○為被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⑵於被告庚○○被訴過失傷害罪一案,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自事故發生之時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知悉被告為加害人之事實。且被告庚○○於原告住院期間曾至醫院探望原告,原告於其時應已知悉被告庚○○為原告受傷當日至佳佳公司維修之人,故原告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始追加庚○○為被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審酌原告因一時疏忽而不慎掉入滾燙之熱水中所致,亦係其受傷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被告等損害賠償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王安平陳報狀節本乙件、佳佳公司員工薪資表影本乙件、診斷書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三號被告丙○○涉嫌藏匿人犯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本件被告希勝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經中字第六四四一八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向本院陳報就任或清算終結,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單一紙附卷為證,可見被告希勝公司迄未清算終結。該公司於解散後依法進入清算程序,目前既未清算終結,自仍在清算中,全體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原告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代表被告希勝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希勝公司未進行清算,即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於法未合云云置辯,顯係誤解法令,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希勝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承攬佳佳公司維修吊車之工程,該維修工程需二名人員,詎被告希勝公司僅指派被告庚○○一人到場維修,因人手不足,被告庚○○即要求受僱於佳佳公司之原告幫忙將馬達從車上抬下來,再抬上煮沸熱水之鍋爐上,以便安裝在鍋爐上方之吊車。原告當即詢問被告庚○○,搬到鍋爐上方會不會發生危險,被告庚○○即稱以前都是這樣更換的。原告乃依其指示將馬達搬上鍋爐,不料一站上去即因馬達重心不穩,原告右腿旋即跌落滾燙之熱水中,致全身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遭受三度燙傷,經送亞東醫院緊急動一次手術後,認情況仍相當危險,轉送馬偕醫院加護病房,經醫師診療後仍認生命垂危曾發病危通知書,所幸於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一個多月之時間,並動了三次手術後,情況穩定轉至普通病房,惟右腿仍嚴重變形,至今已近五年,仍存有疤痕、痛、癢以及無法久站等後遺症,共計受有六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之損害。被告庚○○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本應比一般人負有更大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庚○○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傷害原告之結果,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因被告希勝公司受僱人即被告庚○○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希勝公司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希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明知該維修工程需二名以上人員,竟只派被告庚○○一人到場維修,原告因被告丙○○執行業務派遣人員不當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希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自應與希勝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與被告庚○○係基於各別原因,對於原告負同一目的給付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佳佳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於維修工作現場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亦未派人到場監督,而指派經驗不足之原告協助所致。被告庚○○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希勝公司應與被告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希勝公司僅派一人到場維修,與原告不慎跌落滾燙熱水而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公司派員從事業務工作,與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執行職務之概念有別,本件之情形,僅涉及受僱人是否侵權之問題,並不涉及公司負責人之侵權問題,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希勝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者,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顯不可採,況原告對佳佳公司求償部分,於訴訟進行中,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並撤回該部分起訴,故原告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該和解金之數額。末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於九十二年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乃為時效之抗辯。又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審酌原告因一時疏忽而不慎掉入滾燙之熱水中所致,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被告等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希勝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承攬原告任職之佳佳公司吊車維修工程,詎被告希勝公司負責人丙○○僅指派該公司受僱人即被告庚○○一人到場維修,因人手不足,被告庚○○即要求原告幫忙將馬達從車上抬下來,再抬上煮沸熱水之鍋爐上,以便安裝在鍋爐上方之吊車。原告乃依其指示將馬達搬上鍋爐,不料甫站上去即因重心不穩,原告右腿旋即跌落滾燙之熱水中,致下半身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遭受三度燙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係於前揭時、地,在協助被告庚○○將修復之馬達安裝於鍋爐上方吊車之過程中,不慎掉落鍋爐內,致下半身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遭受三度燙傷之事實,亦不爭執。至於被告庚○○就原告主張係其要求原告幫忙乙節雖陳稱「是不是我去找原告幫忙的,我真的不記得了」,惟被告庚○○既自承「吊車的維修是必須要二至三個人去維修安裝的,結果公司只派我一個人去」、「安裝吊車的工作,是一個人沒有辦法完成的」(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庚○○單獨一人是無法將馬達安裝至吊車上,其亟須人手幫忙。在此情況下,若非其主動要求原告幫忙,原告受僱於佳佳公司,僅為佳佳公司服勞務即可,衡情尚無主動幫忙原告之理。況被告庚○○當日前往佳佳公司進行安裝時,並未依例先向佳佳公司機械管理人辦理報到,即逕行前往維修安裝等情,亦據佳佳公司訴訟代理人王安平於原告尚未對該公司撤回起訴前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民事陳報四狀記載甚明,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被告庚○○既未向佳佳公司機械管理人辦理報到,如佳佳公司果有指定幫忙之人,被告庚○○自無知悉可能,是被告庚○○於答辯狀中辯稱原告係佳佳公司指定幫忙之人,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其當庭所為前揭不記憶之陳述,應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定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希勝公司,為實際從事馬達維修安裝業務之人,對於其所執行業務之危險性及執行業務過程中應注意事項,理應知之甚詳,本應比一般人負有更大之注意義務,詎其於執行業務之際,明知專業人手不足情形下,竟要求非從事馬達維修安裝業務之原告幫忙其安裝馬達,又容許原告以站立在內有滾沸熱水鍋爐上之此一極度危險方式,欲將馬達安裝至鍋爐上方之吊車,致原告不掉落鍋爐內,下半身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遭受三度燙傷,被告庚○○自難辭其過失之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賠償損害,即屬有理。而被告希勝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受僱人即被告庚○○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可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稽。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查張○平請求醫療費之損害所提出收據,其中保險給付合計四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係因其繳納保險費,健保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為給付,依上說明,被害人張○平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之損失,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診斷書費用與公證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及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六次民庭推總會決議有關「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決議不再供參考,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九十八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之醫療費用損害,雖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影本三紙為證,惟前開三紙單據所載金額合計為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已有不符。經本院向馬偕醫院查詢結果,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一六五四號函檢附之療費用據九紙在卷可稽。又原告前開醫療費用雖包含「全民健保負擔」與「自付金額」二者,惟其中「全民健保負擔」部分係因原告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後而為之保險給付,該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之損失,被告徒以全民健康保險具有強制保險之性質,其醫療給付非單純因被保險人個人繳付保險費可得之醫療給付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再就全民健保負擔部分請求云云,顯屬無據,難認有理。此外,上開醫療單據上所載之各費用項用,經審核後認皆與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有關,應屬必要支出,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既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失在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損失部分:A原告請求兩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所領取之薪資全額為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元(其中包含本薪一萬八千五百元、職務津貼一千元、技術津貼八千五百元、全勤獎金二千元、加班七‧七小時之加班費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並扣除保費用二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佳佳公司員工薪資表可稽。依原告所領薪資各項細目觀之,除加班費為非固定性之給與外,其本俸一萬八千五百元、職務津貼一千元、技術津貼八千五百元及全勤獎金二千元則為經常性之給與,而以原告所得領取之上開經常性給與核計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三萬元,非屬無據,應予採信。被告雖辯稱前開薪資除本俸外尚包含全勤獎金及加班費等費,且依原告學經歷及平時工作內容,月薪是否為三萬元,誠有疑問云云,惟參酌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可認薪資所得本即包含各項經常性之給與,並非單指本俸而已,且被告既不否認上開薪資表之真正,則其徒以前開陳詞置辯,即難認有理由。
⑵次查,原告下半身受有二至三度燙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入院,經四次手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目前傷口癒合,其對照勞工保險傷殘給付標準表應屬下肢,障害項目一百四十五,殘廢等級九;目前傷害雖癒合,但偶會有瘢痕處潰瘍之情形發生,約須自受傷日起兩年時間才能從事廚房助理之工作等情,業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明確,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馬院醫外字第八八二二八六號函文在卷可考。原告自受傷日起既須休養二年時間,始能再度從事原任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傷二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理。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入營在即而向佳佳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經佳佳公司核准,離職生效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嗣其因本件傷害結果,經判定為丙種體位而毋庸服役,有佳佳公司提出之離職單及原告所提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附卷為憑。原告離職後原應入營服役,而以原告自承其為南港高中畢業之學歷,其所服義務役之階級應為二兵,每月所領薪餉為五千七百一十五元,雖原告事後因傷未能服役,然如未有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本應服役並領取上開金額之薪餉,是以計算原告因傷二年無法工作之損失,自應以原告此二年間所受之實際損害為準,亦即應以原告服役一年十個月期間所得領取之薪餉及退役後二個月期間按原領每月三萬元薪資,分別計算之,二者加計後之總金額為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其計算式如下:22X5715+2X30000=185730)。原告將此二年間之損害悉依原領薪資三萬計算,尚無無據,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B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查原告下半身受有二至三度燙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對照勞工保險傷殘給付標準表應屬下肢,障害項目一百四十五,殘廢等級九,有馬偕醫院前開函文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被告九級殘廢減少勞能力之比率為五三.八三﹪。而被告受傷時年僅十九歲,二年後年僅二十一歲,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載勞工得自請退休之五十五歲年齡,尚有三十四年,按被告受傷前每月三萬元薪資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其額為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九元【計算方式為:(年損害:30000x12x53.83﹪=193788元),(三十四年損害:193788x2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於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十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傷口復原需要,醫師囑附需長期穿戴彈性褲,至完全治癒為止(約二年半時間),每三個月需購置二件彈性褲,每件需費五千元,二年半購置二十件,共計花費十萬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下半身受有二至三度燙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經多次手術後治療,傷口雖已癒合,但仍有瘢痕處潰瘍之情形發生,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傷殘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九,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受傷時,年僅十九歲,正值美好前程之始,竟遭逢此巨變,不僅終日與藥物為伍,並須面對己身慘不忍睹之傷痕及繁複之復健工作,至今受傷部位仍存留有痛、癢等後遺症,復不堪久站,其精神及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衡情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精神上既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以上損害共計五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自應由被告庚○○與被告希勝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原告與佳佳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佳佳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已達成和解,由佳佳賠償原告七十五萬元在案,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所受之上開部分損害既已獲得部分補償,就已受補償之損失部分,其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即應將前開七十五萬元扣除,亦即原告僅得在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
六、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決意旨參看)。本件原告原受僱於佳佳公司,擔任廚房助理之工作,不具有安裝馬達之專業知識,且原告係依被告庚○○要求始協助其安裝馬達,亦如前述,可見原告於搬抬、安裝馬達之過程中均係受被告庚○○之指示,則原告依被告庚○○指示而為之行為,自難謂係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而具有可歸責性,故被告辯稱原告因一時疏忽不慎掉落,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洵無可採。
七、再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可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方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規定可知,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㈠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㈡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㈢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丙○○與希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迄未指明被告丙○○就公司業務之執行究係違背何種法令,且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乃指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而言,被告希勝公司負責人丙○○未指派充足之人手前往佳佳公司安裝維修,固有可議,然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希勝公司之受僱人庚○○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所致,並非被告希勝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所致,且被告丙○○僅指派庚○○一人到場維修,與原告應庚○○要求於幫忙過程中不慎跌落鍋爐內而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被告丙○○與被告希勝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稽。查本件侵權行為雖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惟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初,對於實際至佳佳公司負責安裝馬達者究係何人,以及該人受僱於何公司等情並不知悉,此由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其與佳佳公司及希勝公司在台北縣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結論「一、請希勝公司代表提出書面說明是否承包之事實及相關情形。二、請資方查證承包廠商,以利協調」即可得證。可見原告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就被告希勝公司是否為賠償義務人乙節,尚未能確知,因此原告知悉希勝公司為賠償義務人自應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後,如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做為二年消滅時效之計算起點,則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追加希勝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雖以佳佳公司訴訟代理人王安平所提出民事陳報四狀內載有「本事件發生後佳佳公司有請原告的代理人與希勝公司負責人丙○○來佳佳公司協商如何理」等語,即認原告於事發後即巳知悉承維修吊車工程之公司為希勝公司,故原告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追加希勝公司為被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置辯,然佳佳公司訴訟代理人王安平所出具之該書狀內僅泛言「本事件發生後」,並未明確指出原告與希勝公司協商之確切時間,自難以此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希勝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對於當日該公司究係指派何人前往維修,均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僅泛稱乃係綽號「阿龍」之工人自行到佳佳公司維修(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原告對其提起藏匿人犯之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知悉當日係庚○○前往佳佳公司安裝維修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O六三號被告丙○○涉嫌藏匿人犯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接獲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當日希勝公司派至佳佳公司之人為庚○○,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方知悉庚○○為賠償義務人,故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追加庚○○為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被告希勝公司連帶賠償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狀訴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