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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四號

上訴人
鵬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嘉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美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略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雞肉貨品,兩造既無任何買賣係存在,又何來積欠貨款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次承向被上訴人購買雞肉貨品,據查係訴外人邱期森,惟邱期森既非上訴人員工,上訴人亦未曾授權他與被告上訴人購買任何物品,從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應述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收受該裁定後,雖於同年八月十日提出補正狀,惟其補正狀所具理由仍謂兩造間從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何來積欠貨款情事?再從被告上訴人所提呈之三張銷貨單影本觀,此私文書係被上訴人片面之行為,並無任何效力可言,再從原審訴訟資料觀,其上並無上訴人任何購買肉品之簽收記錄,更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雞肉貨品,原審卻未能詳加調查,徒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片面文書為據,而認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則核其補正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谷輔~B法官 許月珍~B 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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