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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育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上訴人
三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七巷十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資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間系爭模具零件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訂購模具零件一批,當時雙方曾就該批模具零件之規格及價金一再討論,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進行製作,並將部份零件發交其他工廠承作,如雙方對價金未達成合意,上訴人焉有可能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製作系爭貨品?蓋系爭模具零件乃因被上訴人之訂購,始特別依其指示之規格製作,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根本無法將系爭貨品轉售予他人,如非兩造已就規格及價金達成合意,上訴人豈有可能甘冒損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就系爭模具零件合乎被上訴人所要求規格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僅以價金未達成合意為辯,然兩造間於上訴人開始製作系爭商品前,確已就買賣價金及系爭模具零件之規格達成合意之事實,有以下事證可佐:

(一)八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先後提出三次報價單供被上訴人審核,前二次係以傳真方式為之,最後一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要求親自送估價單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訴外人鄭良交本有意加入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故陪同乙○○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親眼目賭詹益芳無異議收受該估價單,此部份事實,業據證人鄭良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屬實。證人鄭良交其後並未加入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系爭貨款訟爭與其毫無利害關係,渠根本不必甘冒涉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所為證言當屬公正可採。

(二)八十六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法代甲○○與上訴人法代乙○○,就系爭模具零件之規格數度討論並經畫成草圖,雙方細閱後無疑義,才由上訴人開始製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開始製作系爭模具零件時,甲○○接連數日均至上訴人公司觀看該批貨品之製作,以了解該批貨品之製作是否確實符合其指定之規格,就此部分事實,業經擔任上訴人公司送貨員之證人鄭文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庭證述屬實,如其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價金條件,或系爭模具零件不符合其所指示之規格,焉有可能如此積極監督系爭模具零件之製作?再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才開始製作渠所訂購之模具零件,更可得知雙方不可能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前交貨!

(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陸續將完成之模具零件送交被上訴人公司,其中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父鄭文德,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將第一批模具零件送至該公司時,係由甲○○親自收受,如兩造未曾就買賣價金及模具零件之規格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豈會收受毫無疑義該批模具零件?雖甲○○事後辯稱收貨當時曾為保留之表示,即如其訂貨廠商博伸公司願意要這批貨,才要收受云云(由此部分說詞,亦足證明系爭模具零件合乎其指示之規格),姑不論此部份主張悉為甲○○事後杜撰,當時根本無此保留,亦據鄭文德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證屬實外,由其說明,益可見在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甲○○收受該批貨品當時,雙方對買賣價金並無疑義,否則甲○○於收貨當時何以隻字未提對買賣價金之約定尚有疑義?由此更可以得知雙方對買賣價金早已達成合意,上訴人才進行系爭貨品製作,今被上訴人無疑義收受貨品後,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後始翻覆稱未同意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價金,上訴二審後更辯稱連模具零件之規格,也非其所指示,顯乏誠信,亦明顯有違常理。

(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之模具零件全部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時,即交付請領貨款之發票(原審證物一之統一發票參閱),經被上訴人公司收受,此部份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認,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審第八八0000八四一四號函覆:『經查三鎰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入進貨帳』,堪信為真實,足徵兩造就買賣價金已有合意,否則被上訴人怎可能持以入帳?上訴人於同年六月至該公司催討貨款,被上訴人僅以試模為由,要求暫緩給付貨款,同年九月一再催討,被上訴人才以貨品遲交為由拒付貨款(原審證物二存證信函參閱),而未曾表示價金太高,甚或系爭模具零件不符其需要,及至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才先後於一、二審庭訊及庭外向上訴人表示太貴,希圖減免其付款責任,然由前述種種情形可知,雙方早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上訴人始進行製作系爭商品,僅因事後博伸公司拒收貨品、拒付貨款,被上訴人為求卸責,方以交貨遲延及價金太高等藉口搪塞,然不論被上訴人與博伸公司當初之約定為何,概與上訴人無關,向上訴人訂貨者既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責,始合乎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本質,萬不能以被上訴人與博伸公司間之約定,遽然認定兩造間亦有同樣之約定,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否則即有違法之虞。

二、被上訴人已收受貨物:按系爭模具零件業經被上訴人收受,此部份事實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證人鄭文德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至被上訴人辯稱交貨逾期云云,此部份抗辯,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始合乎舉證法則,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傳喚博伸公司經理黃明政,做為兩造間約定交貨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底之佐證,然黃明政既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如何證明兩造締約之內容?至被上訴人與博伸公司間締約之內容非必等於兩造締約之內容,原審以此認定兩造有交貨期為年三月底之約定,殊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原審未憑確實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證據法則,而為違法判決,誠有廢棄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已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貨品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為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依法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請求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列為費用報銷,並請求傳訊證人鄭文德、鄭良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資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雖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但被上訴人於雙方交易時,即已認為其價金太高,並未答應,故雙方對於價金部分並未互相意。且此價金亦無民法第三版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係爭買賣契約難認已經成立。

二、被上訴人收受係爭貨物,純係基於商業情誼,允其暫為放置,由於另有上游廠商博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伸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該筆貨物,並開具訂購單,因此被上訴人受領與否,應以博伸公司是否仍須該批貨物而定,且此亦經被上訴人明示上訴人。待被上訴人詢問博伸公司,經該公司經理黃明政表示已不及工作期間,因此表示不再需要,故尚非得以被上訴人曾經收受系爭貨物即謂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三、證人鄭為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父,且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外務職員,依證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血緣、職業關係,且於原審又未曾提出,是其證言顯有勾串之虞。且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送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確曾明確表明由於已逾三月底之交貨期限,因此是否仍再需要系爭貨物,須待詢問上游廠商博伸公司始能確定,其時被上訴人之妻楊秋鶴亦在場。

四、證人鄭良交僅與上訴人於一月底、二月初至被上訴人公司一次,該次僅作二、三分鐘之停留,且詢問是否有模具相關零件訂購之需要,被上訴人答以尚未決定,上訴人等即離去,未曾討論過系爭產品之問題。證人鄭良交為上訴人之友人,並有意加入上訴人之公司,其證言自不可採。

五、有關發票已由被上訴人公司列為費用報銷,實為被上訴人會計作業之疏失。蓋被上訴人所列報之帳目,每月皆由會計匯整,交由會計師辦理,六月會計作業一時疏失不察,將系爭發票與該月份之所有發票同時交由會計師報帳,始生此誤會。被上訴人願將此發票辦理折讓,以便上訴人辦理退稅。又發票是上訴人開立後郵寄,被上訴人僅是被動受領。

六、被上訴人卻係由於博伸公司製作模具之特殊需要,始向上訴人限期訂購系爭模具之零件,因該批零件僅適用於博伸公司,對被上訴人毫無用處。是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貨時再三表明,交貨期屆至若不能準時交貨,則被上訴人將不再需要此批貨物,是否能準時交貨,應由上訴人自行評估。此買賣純係基於上訴人能否於期限內交貨為斷,上訴人逾期交貨,買賣關係自未成立。

七、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圖面、尺寸等模具零件製作之相關資料,如何能對規格合意,規格既未能合意,對價金又何能達成意思一致。

八、被上訴人確曾至上訴人公司觀看製作情形,惟係針對兩造間其他模具之零件製作,與本件無關。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證明書、折讓單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楊秋鶴。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模具零件一組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將模具零件交給被上訴人收受,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開立發票經由被告簽收,詎被告於同年六月間、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款,均遭拒絕,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報價,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向上訴人再三表明,須在三月底前交貨,屆期若不能準時交貨,則被上訴人將不再需要此批貨物,上訴人遲至五月間才交貨,被上訴人雖收受,但已表明須問客戶是否還要系爭貨物,事後客戶不要貨。是上訴人交貨遲延,縱使契約成立,亦可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方式,並不以明示的意思表示為限,默示的意思表示亦屬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零件一批,約定售價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發票、估價單各一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報價,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並未曾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中陳稱:有傳真價格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有說一部分價格太高,不是全部,未談妥的部分被上訴人叫伊先做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當時有向上訴人說要製作系爭產品,但價錢上沒有談妥,是上訴人自己說沒有關係做好再說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兩造於交易之初,被上訴人雖曾認上訴人所提價金太高,然其後對上訴人告知先行動工製作,並不為異議。

(二)又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開始製作系爭模具零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接連數日均至上訴人公司觀看該批貨品之製作,以了解該批貨品之製作是否確實符合其指定之規格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文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就其曾到上訴人公司查看貨品製作情形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稱:伊是去看向上訴人購買之其他零件貨物之製作情形,並非去看系爭貨品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交易之貨物,僅有系爭零件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八十六年五月、六、七月份之請款單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提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由提款單上所載五月份請款金額,即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相同,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並無其他交易等語,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抗辯稱伊係到上訴人工廠查看其他貨物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查上訴人已開立金額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之銷售統一發票,並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該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進貨帳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八八○○○○八四一四號函在卷足參,被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會計作業之疏失,始將系爭發票與該月份之所有發票同時交由會計師報帳所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五月間之進貨帳僅有七件,總金額僅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而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即占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元(扣除營業稅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其餘六筆進貨帳金額均在一千餘元至四萬餘元之間,有上開新莊稽徵所函附之上訴人公司進貨帳在卷可稽,是就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份之進貨帳而言,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金額最高者,且被上訴人公司該月分之進貨發票亦僅七筆,衡諸常情,若本件買賣交易尚有爭議,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到系爭統一發票時,或於其後匯整交付會計師時,當可立即發現而予以保留或向上訴人公司協調處理,要無將之交由會計師申報為該公司進貨帳之理,是被上訴人空言係作業疏失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事證以觀,兩造於系爭買賣交易之初,被上訴人雖曾表示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售價過高,惟其後就上訴人要求先行動工製作買賣標的,並不為反對之意思,甚至於製作過程中前往上訴人公司查看貨物之製作情形,至產品完成後,被上訴人又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金額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之銷售統一發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該公司之進貨帳,足認是兩造就買賣價金雖未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一致,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為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已有默示之同意,從而本件兩造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為相互同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三、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向上訴人再三表明,須在三月底前交貨,屆期若不能準時交貨,則被上訴人將不再需要此批貨物,上訴人遲至五月間才交貨,被上訴人雖收受,但已表明須問客戶是否還要系爭貨物,事後客戶不要貨。是上訴人交貨遲延,縱使契約成立,亦可解除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要求在八十六年三月底前交貨,或於收受貨物實為保留之表示。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其與客戶博伸公司之訂貨單,及證人即博伸公司人員黃明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楊秋鶴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與其客戶博伸公司之訂購單中,雖記載預定進貨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惟此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博伸公司之約定,原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並沒有向上訴人說是博伸公司要訂貨等語,是被上訴人縱係為履行其與博伸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始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零件,惟亦非得因此即遽以推認兩造間零件之買賣亦有履行期在八十六年三月底之約定。又證人即博伸公司人員黃明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但根本未交貨,訂金也沒有歸還。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有說協力廠商材料送到,但我們估算到八月才能做成,所以說不要了等語,是其上開證言所述,僅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收受上訴人貨物後,與博伸公司之接洽情形,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訂約時曾有履行期之約定,或被上訴人於收受貨物時曾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楊秋鶴雖到庭證稱:上訴人送來的貨已經超過好幾個月,當時我有在場,我先生有向送貨人說先行代收,等問上游廠商是否還要這些貨,送貨員說好等語,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票我太太有拿到稅捐處報稅,我太太並不知情才會拿到稅捐處報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表示其妻楊秋鶴對本件交易過程並不知情,才將發票拿去報銷,與證人楊秋鶴上開知悉交易過程之證言,已有不符,且證人楊秋鶴既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其證言尚難認無迴護之嫌,尚非得遽以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為本件買賣時,曾有訂有八十六年三月底之履行期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官 李君豪~B法官 白光華

~B書 記 官 李錦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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