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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高文淵王復生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
銓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豪爾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簽訂訂貨合約書,其內容明確註明:1背包尺寸大小如樣並加大一英吋。2規格如樣。3顏色如色號(以國際標準色卡為準)。4生產前請先製作確認樣。(所謂確認樣,即為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款式、規格與要求之顏色應完全一致)

㈡、被上訴人獲此訂單後,告知上訴人因要備料,無法如期訂製樣品,予上訴人校審,做為爭取時效先行提供四片色布(寬約二公分,長約六公分左右之色片,以供確認顏色),並口頭保證將來所做之大貨,一切均依上訴人所要求之標準製造(因與原告以往即有商務往來行為,此部分上訴人就未再堅持,僅再三叮囑,品質不可有瑕疵)。上訴人是給被上訴人實品背包,契約要求對方正式生產前要把對方製作的樣品給上訴人,七月二十七日對方無法提供樣品,只提供六塊不同顏色樣布,每塊約兩公分至六公分,只有綠色的布有斑點,樣布大小如原審所呈,當初上訴人只有比對顏色不知道有那麼多細微的斑點。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內容,無論是樣品之色澤、布面之乾淨(上訴人所提供),規格或色號均無允許布料有斑點情事發生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以如此小片之布色,且係僅供布色之參考,而非供上訴人校審是否有斑點,亦或作為爾後驗收之依據。

㈣、上訴人係買賣商,而非製造商,被上訴人係專業之背包製造商,然以如此四小片之色布,如非仔細查察,實無法判別其中綠色布片含有暗藏斑點現象,且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依現在回想,恐為瞞騙上訴人之作法,且雙方合約書已明訂清楚,除顏色及尺寸外,一切依樣品為主,而樣品並未有斑點情事。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布料應該要告訴上訴人布料上面有斑點,叫上訴人要注意,其他的顏色都沒有斑點,只有綠色的部分有斑點,如果不是專業的人是不會注意到布料上有斑點的,如果黃色的部分有斑點,因為很明顯我們應該會注意到,但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綠色的布料上訴人只是確認布料的顏色,如果被上訴人早先告訴上訴人的,上訴人也可以跟客戶解釋,就被上訴人的專業立場,被上訴人應該要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只能知道布料的顏色及材質。生產前被上訴人應該拿貨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不是內行的人,如何會去看布料上有沒有斑點,如果不是這個訴訟,上訴人怎麼會注意布料有無斑點,尺寸大小、規格都沒有問題,上訴人沒有爭執顏色,只是布料上面綠色部分布料的斑點。因為上訴人現在改作成衣,布商有告訴上訴人,這應該是瑕疵品。

㈤、上訴人有同意相同或相近的布料但是對方不應該拿有斑點的布料拿生產,當初是兩份訂單,其中兩百五十個背包是送台北市,客戶馬上發出去沒有經過驗貨,所以沒有發現有綠色布料上有斑點,壹仟個背包是送桃園,而且有四十天可以生產,這批有經過驗貨才發現不合格。兩百五十個客戶沒有意見,因為是上訴人親自去拜託的,而且家長也接受。第二批貨是被上訴人交貨時,承辦人就發現有斑點,全部的家長也都發現貨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後,上訴人與顧客發現產品上述瑕疵(為何僅綠色布質),曾請被上訴人修正,而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改委請它廠承製,,上訴人之前有給被上訴人色卡。系爭貨品是瑕疵品,我們拒絕付款,貨也退也被上訴人,兩造間的契約也已解除,如一審所呈的單據。我們有請被上訴人重做,但被上訴人不肯。契約原訂八月三十日交貨,但被上訴人提前交貨,但貨品品質不合,我們就通知被上訴人並退貨,由新竹貨運運送,依契約的精神上訴人是希望被上訴人補新的,但被上訴人不補,上訴人當時有打電話請被上訴人補新貨,被上訴人認為這批貨不是瑕疵品。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被上訴人於六月二十九日已收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並請求將系爭背包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買賣被上訴人有先送樣布給對方確認,沒有問題後才製作並出貨,樣布是對方收到後打電話告訴被上訴人沒有問題,庭呈樣布及書包樣品壹個,同一批訂單壹仟兩百五十個背包,但對方卻退其中壹仟個,為何其他兩百五十的沒問題,對方有寄樣品給被上訴人沒錯,但被上訴人有告知無法在二十天日出貨,除非依照被上訴人現有的樣布製造,所以被上訴人將樣布寄給對方確認,對方同意被上訴人才生產。寄出樣品布料時不知道布料上有斑點,布料整塊看不出有斑點,我們沒有注意看。這批貨當初商檢局檢定是沒有問題的,依被上訴人瞭解布商還沒有生產的時候,樣品只是減一小塊布料給客戶確認的。當時被上訴人有給上訴人公司看過樣品,他們沒有意見,如果貨品有瑕疵,應該第一批就要退貨,為何再第二批才發現瑕疵,上訴人是給被上訴人一個訂單兩批貨。第二批貨是分三次交,前

一、二次都沒有問題,只有到第三次時才全部退貨。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退貨壹仟個,出貨單如卷證,上訴人收到貨後,馬上就退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退貨壹仟個,然兩造也沒有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解除契約,也沒有收到解除契約電話通知,請上訴人舉證。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其訂購兒童用背包一千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兒童用背包共計一千個,經發現其綠色布料上有斑點,與契約約定不合,上訴人即退貨予被上訴人,請求修正,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改委請它廠承製,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等語據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兒童用背包一千個之綠色布料上有斑點,上訴人業已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改委請它廠承製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有訂貨合約書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三紙、客戶簽收單影本六紙、託運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兒童用背包一千個之綠色布料上有斑點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其製作之成品與當初交給上訴人審視之樣布係同一質料布匹所製作,是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看過樣布,且不反對原告以該樣布施作,自不得於事後認成品有斑點,主張瑕疵而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兩造於訂貨合約書上就產品規格載明:「規格如樣,色如色號,生產前請先製作確認樣」,惟被上訴人就其未能製作確認樣供上訴人確認並不爭執,僅陳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曾寄一塊大約四×十二公分之色卡給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製作等語,惟上訴人陳稱當初只有比對顏色,不知道有那麼多細微的斑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寄出樣品布料時不知道布料上有斑點,布料整塊看不出有斑點,我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契約約定成品規格,顯然不含綠色布料上有斑點,被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第00000000000號委託試驗報告主張布料無瑕疵云云,惟查該報告僅載明背包(綠色部分)與布料之材質均係聚酯纖維,並未記載布料無瑕疵,而依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布料上之斑點係接膠在貼合加工時膠之移行或滲膠所造成,與布料品質無關,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紡(八九)染字第一二00五號函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所製作兒童用背包一千個之綠色布料上有斑點,顯然在加工上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之品質,而與兩造所訂之合約不合。

二、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兒童用背包具有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陳稱:「整塊布料看不出有斑點,我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背包含有斑點,顯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而本件契約約定交貨日期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而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轉售普利斯堡文教機構,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先送六百件,另四百件九月十五日前送,有訂貨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無論依本件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前為給付不能達本件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本契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製作之成品與當初交給上訴人審視之樣布係同一質料布匹所製作,是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看過樣布,且不反對原告以該樣布施作,自不得於事後認成品有斑點,主張瑕疵而解除契約,乃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十五萬二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兩造其它的主張以及所提出的證據,與本院前面的論斷沒有牽涉或沒有違反,不再麻煩的敘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書記官 王麗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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