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 原告
- 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任 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雅洳律師
- 被告
- 發富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五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正崴國際總部新建工程所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發富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鎂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鎂山公司)生產、製造之鎂山牌ABS 管及雙由任球閥乙批,被告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分批運送,截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總計貨品未含營業稅金額達四
一五、三七九元。
(二)查於原告報請業主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鎂山牌ABS 管施工時,係因被告曾提供鎂山牌ABS 塑鋼管規格表及材料規範,說明所售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及業主使用輸送高壓氣體承受壓力需達10Kg/cm2之要求。嗣於訂約後,被告提出製造商鎂山公司出廠證明書表明可使用於空壓管,被告並且出具保證書保證所售上開產品為使用壓力10 Kg/cm2等級。
(三)惟被告運交之上開ABS 管及雙由任球閥,於裝配後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由業主使用測試8 Kg/cm2之壓力卻發現有爆裂現象,經通知被告後,已加強彎頭固定等措施,惟ABS 管在其後之一、二個月之內爆裂情形越形嚴重,最後連主幹管、另件、閥體均產生爆裂現象,無法使用。上開期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公司許志安經理雖曾前往工地查看但未能提出解決辦法。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由原告會同被告、鎂山公司勘查,惟被告及鎂山公司仍無有效改善計劃,原告書立會議記錄,責成被告於同月十三日前答覆後,被告回答訴諸法律解決,原告不得不應業主要求,委由昆固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部ABS 管及球閥拆除,並重新裝配SUS 鋼管,致有①已付貨款損害四一五、三七九元、②拆除及裝配費用損害一、五四
三、五○○元、③管理費用增加支出之損害一○二、六四五元(更換工程管理費用占全部更換費用百分之十五為計算基準),三者合計為二、○六
一、五二四元。按依訂購單議定條款第七條明定:「交貨後如發生品質不良或損壞,應於接到通知三日內免費換新,如因退換時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均全由供貨廠商負責」,本件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改善未果,品質不良,無法改善顯屬可見,故原告應業主請求改裝 SUS管,其間所有損失及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再者,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亦有明文,故被告所交付之ABS管缺少保證壓力達10 Kg/cm2之品質,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賣交付之ABS 管缺乏被告保證工作使用壓力可達10 Kg/cm2 等級之品質,依被告出具之保證書,按民法第三六○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就具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如主張有障礙其法律關係或使其消滅之原因者,應就其權利障礙之事實或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揭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人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另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亦載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抗辯已依保證之品質交付ABS 管,自應由被告就被告交付之ABS 管確實符合保證書所載空氣壓力可達10 Kg/cm2 之品質,即被告應提出在交付之前業經鑑定壓力品質達於上述標準之測試或鑑定報告,以盡被告之舉證責任。若被告不能為此證明,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被告訂購ABS塑鋼管及雙由任球閥一批,此有經兩造確認之訂購單及報價單可稽,被告均已依指定之規格交貨,總計被告已收貨款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含稅),此亦有被告開立之請款發票可證,故原告指已付貨款計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未含稅)云云,已顯有錯誤,合先陳明。
(二)次查,被告所交貨品之品質均由生產廠商鎂山公司確認符合國家標準,且該供貨廠商之產品亦確符合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及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可稽,故其產品品質自無問題,且被告係依原告指定之產品規格交貨,就原告與訴外人即業主正崴公司間之原工程設計並無所悉,嗣原告指稱施工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由業主正崴公司使用測試 8kg/cm2 之壓力即發現有爆裂現象云云,惟原告於測試之時並未會同被告一同測試,則其測試壓力是否真為8kg/cm2? 抑或其爆裂現象係肇因於原告施工方法不當?均有疑義。因兩造並未會同測試,原告亦未舉證經公正單位鑑定確認係屬管質問題,則其提起本訴,空言指稱被告出售之貨品品質不合云云,顯屬無據!其另指稱多次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均未能提出解決辦法云云,尤非事實!又系爭ABS塑鋼管生產廠商鎂山公司之經理洪文全就其公司產品之抗壓強度等問題知之甚詳,且曾參與本件發生爆裂情形之事後協調事宜,亦有傳訊其到庭說明相關事實及經過之必要,以明事實真相。
(三)嗣經被告得知,原告所訂購之本件系爭材料,根本與其工程原設計所需使用之壓力強度不合,亦即原設計使用之管材應為 8.2mm、壓力強度為15kg/cm 者,而原告卻僅向被告採購 5.7mm、壓力強度為10kg/cm 者,故如本件管材真有發生抗壓強度不足而爆裂之情形,亦應屬原告未依原設計所需材料訂購所致,而非被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此可請原告提出原設計圖暨施工準則或請 鈞院向台北縣政府建管處調取該新建工程原來之設計圖及傳訊該新建工程之原土木工程設計人吳瑞榮建築師、機電管路系統設計人興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清祥並命其等提出該工程之原設計施工規範等資料,以利查明,此於原告向被告發函主張時,被告亦已委由律師函復甚明。故原告指稱被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對其函催置之不理云云,均非事實,亦顯無理由!
(四)末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者,係ABS管,嗣卻重新裝配改為SUS鋼管,已顯見若非其未按原設計需求施工,即是原設計有所錯誤,否則如真係僅因被告供貨之品質問題而發生爆裂現象,何不另向他家廠商購買「品質符合」之ABS管施工即可,何需更換為SUS鋼管?而其竟以更換SUS鋼管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尤殊為無理!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此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以被告交付之ABS塑鋼管不符保證之工作使用壓力10KG/CM2 ,於壓力達 8、9 KG/CM2 時即產生爆裂,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為據,惟原告迄仍未舉證證明系爭ABS塑鋼管於壓力達 8、9 KG/CM2 時即產生爆裂,且係可歸責於系爭管材之不符使用壓力所致,則揆之前開規定及判例旨意,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為舉證,其主張已不可採!次查,原告所傳證人李佳宗及吳宗孝係分別為原告之受僱人及下包廠商,係負責施工之人員,而施工之良否亦為本件發生爆裂因素之一,則其等為迴避自身責任,所為證詞已難期客觀公正,且原告於測試時既未會同被告一同測試,而測試管材工作使用壓力強度須具高度專業技術,要非僅得依其等目測即知系爭ABS塑鋼管材無法承受10KG/CM2 之壓力即發生爆裂,是證人所言顯然不實,毫不足採!況且系爭空壓管內壁之溫度、流速,以及管子內是否有油漬、瞬間壓力及閘門開關之頻繁度,均足以影響管材內部之壓力強度,是本件測試時之壓力是否真為 8KG/CM2?或其爆裂現象係肇因於原告施工方法不當?抑或係原告根本未依原設計所需材料訂購所致?從而原告未舉證經公正單位鑑定確認係屬管質有問題,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空言指稱被告出售之貨品品質不合云云,顯屬無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訂購鎂山公司生產、製造之鎂山牌ABS管及雙由任球閥乙批,被告依約運送,被告並提出製造商鎂山公司出廠證明書表明可使用於空壓管及出具保證書保證所售上開產品為使用壓力10Kg/cm2等級。惟被告運交之上開ABS管及雙由任球閥,於裝配後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由業主使用測試產生爆裂現象,無法使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全部進料明細、鎂山牌ABS塑鋼管規格表、材料規範及許可說明範圍、鎂山公司出廠證明書被告出具保證書及爆裂拆除後之ABS管照片六幀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揭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運交之上開ABS 管及雙由任球閥,於裝配後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初由業主使用測試8 Kg/cm2之壓力卻發現有爆裂現象一節,固經證人李佳宗及吳宗孝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惟查﹕證人李佳宗僅證稱﹕壓力表上顯示之壓力為9Kg/cm2, 然系爭空壓管內壁之溫度、流速,以及管子內是否有油漬、瞬間壓力、運作時間長短及閘門開關之頻繁度,均足以影響管材內部之壓力強度等情,已據上揭塑鋼管生產廠商鎂山公司經理洪文全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提供上開管材供業主測試時空壓管內之壓力是否均維持在8 Kg/cm2之壓力,已有疑問,況原告亦直陳﹕ ABS管在裝配後一、二個月之內爆裂情形越形嚴重,最後連主幹管、另件、閥體均產生爆裂現象,無法使用等情,足見鎂山公司經理洪文全所證述情節非虛,上揭塑鋼管爆裂是否確因無法承受8 Kg/cm2 之壓力或因施工、裝配不當及其他因素所致,即非無可疑,況原告於裝配上揭塑鋼管後並未會同被告一同測試,證人李佳宗及吳宗孝又係分別原告之受僱人及下包廠商,係負責施工之人員,彼等所為證詞已難期客觀公正,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被告所出售之塑鋼管不具保證之品質,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實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以被告交付之ABS塑鋼管不符保證之工作使用壓力10KG/CM2,於壓力達 8KG/CM2時即產生爆裂,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為據,惟原告迄仍未舉證證明系爭ABS塑鋼管於壓力達8 KG/CM2 時即產生爆裂,且係可歸責於系爭管材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所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旨意,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負舉證責任,其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昭融
~B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