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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清償社區公共基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
文昌狀元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美女
訴訟代理人
宋嘉明律師
被告
中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社區公共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應將提列公共基金移交原告。

(二)原告社區住戶有一百七十六戶,依被告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十一即住戶管理公約第四條第三款所載,被告對每戶提列公共基金為一萬元,因此被告應移交已售出一百五十九戶所繳交之一百五十九萬元予原告,但被告只移交九十萬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執行,之後,原告曾聲請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之訴。

(三)查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經住戶大會選出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三日推選主任委員,於十月始正式成立並承接警衛室與住戶管理等事宜,被告庭訊所稱﹕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支出管理員薪水與其他水電等公費,惟此段時間原告尚未成立,且被告尚在銷售房屋,本應支付此段時間之管理員薪水與其他公費,況雙方僅約定移交管理基金,並未約定原告需溯及清償八十七年九月之前之支出,被告此等主張實屬藉詞推託,殊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確實有向八十九戶住戶預收一萬元,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移交,予原告,其餘住戶則未繳納一萬元之公共基金。兩造並協議由被告自行吸收代支付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管理員薪水七十五萬元及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公共電費七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二元。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淛淼」,於起訴後變更為「乙○○」,再變更為「羅美女」,有原告所提之文昌狀元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告可佐,並依法先後向本院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應將提列公共基金移交原告。因原告社區住戶有一百七十六戶,依被告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十一即住戶管理公約第四條第三款所載,被告對每戶提列公共基金為一萬元,因此被告應移交已售出一百五十九戶所繳交之一百五十九萬元予原告,但被告只移交九十萬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執行,之後,原告曾聲請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之訴。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八十九戶住戶預收一萬元,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移交,予原告,其餘住戶則未繳納一萬元之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係原告公寓大廈之起造人,而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經住戶大會選出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三日推選主任委員,於十月始正式成立並承接警衛室與住戶管理等事宜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佐,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自可認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與承購戶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十一即住戶管理公約第四條第三款所載,承購戶於辦理交屋時均需繳納一萬元社區管理基金予被告,俟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即移交予管委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十一即住戶管理公約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原告雖以該公寓大廈之戶數共有一百七十六戶,已售出一百五十九戶,被告僅移交九十萬元,故應再移交六十九萬元為由提起本件之訴,並舉該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為據,被告固自認收受八十九戶承購戶所繳管理基金不諱,惟否認收受其餘七十萬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訴請被告移交代收之社區管理基金六十九萬元,自應就被告確已代收上揭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該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僅能證明該公寓大廈之總戶數為一百七十六戶,並無法證明起訴事實所指六十九戶均已依渠等與被告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十一之住戶管理公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辦理交屋時均已繳納一萬元社區管理基金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及與被告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十一即住戶管理公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昭融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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