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 原告
-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秀華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姚念林律師
- 被告
- 華崴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三七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忠 住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源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三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向被告訂購華崴電腦軟體一套,單價為八百萬元,並另立有一書面,就該系爭軟體之付款方式立有協議,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謹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自與被告訂立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後,均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並經被告簽收無誤,計已交付予被告之價金共計三百十五萬元,惟被告除於八十七年底曾派員至原告處進行測試外,之後並未前來安裝架設任何相關之軟體或硬體設施,原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發函被告應儘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履行契約上應盡義務,惟被告均置若罔聞,置之不理,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共計三百十五萬元,自屬依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書面契約一件、簽收單四份及存證信函二件 (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從二月份開始沒有付款,被告於五月份、九月份已經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求繼續付款並請原告配合辦理契約應履行事項,如原告要終止契約亦應填補被告之損失,本件被告沒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應不可以解除契約,原告應說明解約權行使事由及其依據。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底曾經到原告公司做過測試,但原告未就規格書表示同意與否,本件沒有履行期的約定,原證一只是付款約定方式並非完成時間的約定,如果兩造有履行期約定請原告證明。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向被告訂購電腦軟體一套,單價為八百萬元,訂約後其均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共計三百十五萬元,惟被告除於八十七年底曾派員至原告處進行測試外,之後並未前來安裝架設任何相關之軟體或硬體設施,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履行契約上應盡義務,為給付遲延,其業已發函解除契約,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三百十五萬元及利息。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未就應完成時間約定履行期,且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訂購電腦軟體一套約定價金為八百萬元,業已給付三百十五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完成給付,謂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情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不論原告所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一節是否實在,倘原告欲執此為由而解除契約,自應踐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對方履行而對方未履行之程序,方得解除契約,始有進而請求返還已受領價金之餘地。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發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固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函告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函文影本為證,惟該函文內僅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今本公司華崴公司履行契約義務,惟華崴公司仍拒不履行,本公司依法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並要求回復原狀,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函告華崴公司於函到之日起,本公司與華崴公司之買賣契約即已解除」云云,並未踐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對方履行之程序,即遽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其主張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自不可採。綜此,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以契約業已解除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三百十五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