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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
立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布商,被告係成衣商(貿易商),而IPO公司係仲介商。被告向原告訂購羅馬布數批,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已製成衣服並將部分成衣出口至國外,然其中訂單編號S/3007、S/8074、S/3237追加墨綠色布料,被告已做成衣服,未做成衣服前從未提出任何瑕疵等問題,當原告請求三個編號之布款共一百萬六千零二十一元(S/3007:二九八一一三元,S/8074:五五一三二四元,S/3273追加墨綠色布料:一五六五八四元),被告卻以顏色缸差、尺寸縮水等為由,拒絕給付,並從另外已做成衣服外銷國外之黑色布款抵銷,使原告損失慘重。

(二)本件事實經過如後:

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向原告購買T/R+TOP羅馬布編號S/3007、S/8074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追加墨綠色布料,訂單編號S/3273追加

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向被告請求訂單編號S/3007之布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三元,原告又向被告請求訂單編號S/8074之布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

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向被告請求訂單號碼S/3273追加之布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

㈤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兩造對帳,有關訂單號碼S/3273追加墨綠色布款雖記載由IPO付款,惟IPO卻不同意承受被告債務,故原告仍應向被告請求布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

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告委任侯秉政律師發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布款一百萬六千零二十一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收到該函,卻仍不理會。

㈦原告收到被告委託林律師之回函,函中內容與事實不符。兩造就瑕疵給付部分解除契約,被告所受損失之工資支出及預期利益,從黑色布款抵銷,原告公司屢次藉故拖延未肯受領退貨有違誠信等,並無達成任何協議,僅是被告片面之詞。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第三六七條,被告以下答辯並非真實:

㈠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係在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釐清責任之後方訂立,並無記載「因布有勾紗、漏紗、油汙、送錯布、補布公斤數」,此係被告自己填上,且該批布非本件二批。

㈡布料縮率大小是否會影響加工後成衣尺寸?倘會影響,則被告等到交布一年多製好成衣後方主張尺寸短缺解約,無理由,蓋被告自收受布料後,已逾六個月解約之時效已消滅,況其已將布料加工製造為成衣,何來解約?依民法第八一四條規定,被告將布加工為成衣,該成衣之所有權屬於被告即加工人,被告何來解除訂布之合約?兩造往來交易,除本件S/3007、S/8074二批布,還有其他數批,曾一齊就瑕疵部分釐清責任,有切結書及對帳單為證,香港商俊元公司所作測試報告,測試項目未經雙方約定,況測試時間在原告交付成品布一年之後委請侯律師發函催告給付價金之後,被告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單獨送去鑑定,又被告係取二件編織的衣服去測試,如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有任何瑕疵,故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倘真有瑕疵,何以被告未在原告交付大貨時告知,而遲至一年後做成衣服時才突然主張,顯然係被告被取消訂單無法交代所作藉詞。該編號S/3007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已依約如數交付成品布與被告,被告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前未將TOP Sample交予國外客人,此為國外客人取消訂單之真正原因。況原告數次均交付相同縮率之布匹給被告,被告均接受並做成衣服外銷出國,已默示同意給付該縮率之大小。原告交付布料縮率為4%,未超過國際標準,並無瑕疵(計算如下36吋~34-1/2吋=1.5吋,1.5吋/36吋=4%)。被告所提損失表不實,無法作證。

(四)從訂貨單及請款明細表、對帳單及林律師回函中所稱,可見兩造間之關係為布料買賣契約,原告賣布,被告買布,而IPO與被告方有關係,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請款明細表、對帳單、侯秉政律師發函及回執、林慶孝律師回函、SGS紡織品測試服務、IPO FAX MESSAGE、緯編針織學第342至349頁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惠玲、莊沐枝,及聲請抽樣送檢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為成衣商,經客戶即訴外人IPO公司訂購數批成衣,指定布料必須向原告購買羅馬布,因而從核布樣、顏色之選定、到何時交布送至被告之工廠製造成衣,全由IPO與原告交涉決定,根本不管被告於生產製衣時間是否足夠。易言之,IPO與原告談妥後,始由IPO通知被告向原告下訂單,而製造成衣。而原告所送交之布料中,經常發現有油汙、勾紗、破洞等情事,致裁剪時,無法下裁完整,不時有退布或補布,尤其布質不佳,於製成衣服後,會逐漸縮小,而遭受客戶退貨,此瑕疵有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之切結書可稽,顯然原告履行債務時,有違民法第二一九條誠信原則。

(二)系爭訂單S/3273追加墨綠色布料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本來IPO承諾逕付予原告,惟今IPO既付予被告,故此批布款,被告願負責清償。惟編號S/3007、S/8074之布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製成成衣後,始發現會逐漸縮小,致尺寸短缺而無法出貨,損失慘重,即編號S/8074之1800PCS=150打、S/3007之2400PCS=200打,各損失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如附件之損失表。尤其S/3007之卡其色原長度36吋,縮為34-1/2吋,其他顏色縮為1/2~3/4吋,當時曾要求IPO降碼出口,為其拒絕,由於造成短缺嚴重,致大貨皆無法出口,損失極鉅。以上所述布料縮小致尺寸短缺之瑕疵,於被告公司受貨時通常所不能發見,必須俟車縫製作成衣後,始會發生縮小而致尺寸短缺,此經香港商俊元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測試屬實,然此瑕疵原告從來不告知被告。再者,被告於發現瑕疵時,隨即通知原告應負擔所造成損失責任,今原告卻稱被告未做成衣服前未提出任何瑕疵,以掩飾擔保責任,要無可採。

(三)被告受領前開批號訂單之布料,其中編號S3007、S8074大貨布料確實有尺寸縮水及顏色缸差之瑕疵,為原告所自認,並經鈞院現場履勘取樣丈量:

㈠按系爭布料具有尺寸縮水(即縮率不等)之缺點,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經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狀自認;另原告提呈証物八之律師函亦提及「布料瑕疵」問題;更且,原告提呈証物十一IPO公司(按:被告公司與IPO公司有成衣買賣契約關係)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日傳真資料稱:S3007具有尺寸及做工問題,S807具有「口袋布與大身有色差、Bodylength短一至一又二分之一吋」、「尺寸不符合」等問題,亦確實屬於系爭布料瑕疵。

㈡次蒙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現場勘驗系爭布料,經兩造承認確為系爭布料後,隨機挑取卡其色、黑色、藏青色加以丈量(以三十六吋為標準)發現各有三吋至一又二分之一吋不等之縮率不等之問題,不需爭辯。至於原告提出鑑定報告結果雖亦有縮率不符問題,然被告除否認原告送鑑定樣品布料、與系爭布料係相同外,經鈞院現場取樣勘驗結果亦與該鑑定報告縮率結果不符,爰原告所提前開鑑定報告自不需採信。

㈢復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命將前揭現場取樣布料,送交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作縮水率檢驗。惟查,此時送驗之布料、距原告應依約交付無無瑕疵布料之時間(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已將近兩年,換言之,此時將取樣布料送驗,實已不能反映履行契約時系爭布料狀況。更且,系爭布料為彈性布料,非常敏感,其縮水率受受潮時間及保管方式等等因素影響極大,鈞院亦曾親赴現場取樣可知,取樣之布料被告並無刻意保管、受潮機率遠比平常為高(當然此並非被告刻意所為,反言之倘被告早知糾紛被告必當細心保管證物!),此事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電詢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本件檢驗承辦員亦坦承,本次檢驗祇能就送驗布料縮水率現況作檢驗,尚無法檢驗並推測送驗布料兩年前縮水率狀況!因此除非如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八日陳報狀所提、將被告應交貨給訴外人IPO公司訂單要求尺寸算入,否則現今實在無法以任何檢驗方式推算兩年前系爭布料縮水率狀況,從而,全國公證檢驗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對於取樣布料所作檢驗報告,對於本件待證事實即系爭布料交付時是否有瑕疵,自無任何參考價值。退步言之,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現場履勘、以系爭布料原有尺寸及現今尺寸、計算系爭布料交付當時縮水率,其結果明顯有三吋至一吋不等之瑕疵,其結果應為鈞院所採。

㈣按:系爭批號大貨布料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現場取樣丈量成品結果,發現各有三吋至一吋不等收縮情形,從而,原告交付之系爭布料不惟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有所減少,抑且顯已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此乃系爭布料製成之成衣,遭IPO公司拒絕受貨而使被告蒙受極大損失之原因,由原證十一被告公司與IPO公司往來傳真資料亦可佐證。凡此,原告交付系爭布料之瑕疵,即屬民法第三五四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即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四)被告於發現系爭布料瑕疵,除隨即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應負擔被告遭退貨之損失外,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切結書上簽名確認。故系爭布料存在以上瑕疵,為原告所明知:

㈠被証一切結書內容,對於批號S3273、S3007均列為成品故障,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簽名確認(見証物右下角);次查:原告所提原証十一傳真內容,亦已自認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關於批號S8074布料瑕疪扣款明細。據此,被告均有於發現系爭布料瑕疵後六個月內通知原告,此為原告所明知。茲今原告竟辯稱被告並無於六個月期間內通知原告系爭布料瑕疵、又辯稱布料無瑕疵等語,顯然有違誠信,原告說辭明顯矛盾。

㈡況且,系爭布料係IPO公司向被告公司下單指定向原告公司買布等情,經IPO公司吳惠玲供証無誤(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告與IPO公司之間係成衣買賣契約關係,然IPO公司另附加布料條件,要求被告公司一定要向原告進系爭布料,且關於布料樣本,顏色選定,原告何時交布等,IPO公司自行與原告交涉。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系爭布料並無置啄肯否權利,加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為第一次交易,凡此被告實無從依通常檢查發現大貨樣布之瑕疵,直至製成品尺寸不符遭退貨,被告始知布料瑕疵問題,並隨即通知原告。原告在此過程中從無告知交貨布料瑕疵,亦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此亦所以原告於瑕疵通知後願與被告和解並分擔損失之真正原因。

(五)至於原告辯稱被告對於系爭布料加工製程有瑕疵,與原告提供之布料無關等語,除未經確實舉証爰不須置辯外,原告辯詞與經驗法則顯相悖違:

㈠系爭布料具有縮率不等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遂辯稱系爭布料縮率為可容許之範圍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提出兩造間關於布料瑕疵容許範圍有何特別約定,按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爰本件本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証。況經鈞院現場履勘後發見:其中原告現場親自取樣編號四之卡其布、原尺寸為三十六吋、縮小為三十三吋,縮率竟高達8.3%!而被告取樣編號一之卡其布、原尺寸為三十六吋、縮小為三十四吋,縮率高達5.5﹪!均超出原告準備書所舉鑑定報告結果、及原告辯稱所謂容許範圍4%標準之甚多!足見原告前開辯稱系爭布料係商業容許範圍內,顯無從採信。再者,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參照),且為法定擔保責任。爰兩造間並無「容許範圍之縮率」特約,原告應不得據此免除其出賣人之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更且本件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布料具有瑕疵,任何關於免除或限制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均為無效(民法第三六六條),自不待言。

㈡原告另辯稱被告於受領系爭布料後裁剪前,有落布程序之疏失,然經鈞院現場履勘可得心證,被告係專門從事伸縮布料製衣廠商,從落布、製版、裁剪等過程經驗豐富,原告徒以被告具前揭所稱落布疏失,除未經確實舉證外,亦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顯屬原告之託辭。

㈢再者,現場測量取樣成衣,縮率各有不同,此應屬系爭布料不能發現之瑕疵,否則被告豈可能為同一批成衣貨品製作不同尺寸版子,顯然原告辯稱係被告版子不同而生成品瑕疵,及証人IPO公司吳惠玲供稱版子沒作好等語,與事理不符,並為原告憶測之詞。何況,IPO公司承辦人員於鈞院之所以供証本件成衣瑕疵與布料無關,爰係因:倘IPO公司承認布料指示有瑕疵,則IPO公司對於與被告之間成衣買賣契約不能履行,將因訴訟上自認而成為可歸責之原因,是IPO公司遂不得不為以上供詞;再者,IPO公司為進出口貿易商而非製衣廠商,以上証人供述僅屬臆測之詞。

(六)兩造前已對於系爭布料瑕疵之事實,達成分擔損失之協議,則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貨款請求權,顯然不合法且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名之切結書(見被證一),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對帳單(見原證七),對於系爭S3273、S3007、S8074大貨布料之瑕疵確曾達成協議,雙方就布料瑕疵部分解除契約,被告免付此布款,瑕疵布料所製成之成衣退還予原告,所造成之損失,由無瑕疵之黑色布料貨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中抵銷。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布料成品瑕疵故障,早已達成平均分攤損失之協議!由原告所提成原證八律師函、原證十一傳真資料、及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提準備書狀亦可佐證。按兩造間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失賠償金額,前既已釐清、並經兩造和解且簽名確認,本件原告自無另行主張賣方貨款請求權基礎。退步言,由被證一之切結書第二頁內容三所載「S8074、S300尚未結算」等語可知,兩造真意應係已達成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因上開兩批布料尚未確定損害賠償數額,而有爭議,故原告提起本次給付貨款訴訟,訴訟顯然不合法。退萬步言,本件被告亦得因原告未依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無瑕疵之布料予被告,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民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相應之。

(七)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有規定。經前述原告交付系爭布料既具有不能即時發現之瑕疵,惟被告於受領並車縫製成成衣後始發見並隨即通知原告之事實,既有前揭切結書及對帳單可證,本件兩造既經協議原告對於系爭布料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論損害賠償金額如何分擔有無爭議(按被告主張已達成協議,自不贅述),本件原告顯已無從藉提起本次訴訟為給付貨款之主張;況且,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既已構成,原告藉本次訴訟主張貨款請求權,被告依法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相應之。退步言之,原告倘主張並無前開協議、且系爭布料並無瑕疵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即出賣人交付系爭布料經鈞院現場履勘取樣丈量結果,發現確有縮率不等之情形,且兩造現場各取樣布經丈量結果、縮率遠高於原告辯稱容許縮率範圍,況原告又未確實舉證兩造有免除或限制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被告主張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法任何特約均屬無效!),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須採信;尤其被告係專門製作伸縮布之成衣廠商,原告辯稱成衣瑕疵係被告製程問題等語,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原告應負民法第三五四條以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不需贅述多言。從而本件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三五九條解除契約,請求系爭布料S3007、S8074因遭退貨所受損害如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答辯狀所提呈之附表金額,併主張對於系爭S3273追加墨綠色布款金額抵銷,換言之被告不須對原告為任何給付。綜上,本件原告聲明及主張如前述既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香港商俊元商品試驗有限公司之測試單譯本、損失表等影本為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羅馬布數批,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已製成衣服並將部分成衣出口至國外,然其中訂單編號S/三○○七、S/八○七四、S/三二三七布料,未做成衣服前從未提出任何瑕疵等問題,當原告請求該三個編號之布款共一百萬六千零二十一元(S/三○○七:二九八一一三元,S/八○七四:五五一三二四元,S/三二七三追加墨綠色布料:一五六五八四元),被告卻以顏色缸差、尺寸縮水等為由拒絕給付,並從另外已做成衣服外銷國外之黑色布款抵銷,使原告損失慘重,因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訂單S/三二七三追加墨綠色布料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本來IPO承諾逕付予原告,惟今IPO既付予被告,故此批布款,被告願負責清償,惟編號S/三○○七、S/八○七四之布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製成成衣後,始發現會逐漸縮小,致尺寸短缺而無法出貨,損失慘重,各損失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當時曾要求IPO降碼出口,為其拒絕,由於造成短缺嚴重,致大貨皆無法出口,損失極鉅,以上所述布料縮小致尺寸短缺之瑕疵,於被告公司受貨時通常所不能發見,必須俟車縫製作成衣後,始會發生縮小而致尺寸短缺,此經香港商俊元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測試屬實,然此瑕疵原告從來不告知被告。再者,被告於發現瑕疵時,隨即通知原告應負擔所造成損失責任,今原告卻稱被告未做成衣服前未提出任何瑕疵,以掩飾擔保責任,要無可採,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編號S/三二三七墨綠色布料價金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為被告所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訂購之編號S/三○○七、S/八○七四兩批布料,已經交貨,且被告業已利用製成衣服,但因規格不合遭該批貨物買方拒絕接受等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前揭原告交付之布料,然抗辯稱原告已經簽立切結書,雙方已經結算完畢,且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導致被告製造之衣服發生瑕疵而無法出貨等語;經查,兩造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分擔該批貨物損失,然於該切結書第二頁第三項內記載「S/八○七四、S/三○○七尚未結算」,可見雙方在該切結書內並未就該二批布料結算並列入該切結書內容之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雙方就此部分已經達成和解,則被告抗辯就該二批布料雙方已經達成協議分擔損失一節並無可採;又查,本件被告又抗辯稱該批布料縮率不均,導致製成之成品規格不符而不被買主接受,然本件原告交付之布料,經本院抽取樣本送交雙方均同意鑑定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縮水率試驗結果皆達到一般商業可接受之標準,此有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二○○○年七月八日TXT三一三二七二號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主張該批布料在放置一年多之後狀態已經與當初交貨之時不同,被告卻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該批布料有瑕疵一節為真實,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應認為原告主張其交付之布料並無瑕疵,製成之衣服產生之瑕疵均為被告自己生產能力之問題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時間雖未明確約定,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委託侯秉政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收受前揭催告函,此有該催告函及郵政掛號函件收據回執影本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催告函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一併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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