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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告
馥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昌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昇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陸續提供未經染色之布胚五萬零四百六十一點八公斤,委託原告為其染整成色布,總承攬加工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接單後即分別陸續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八月染整完成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尚積欠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業經原告多次口頭及電話催索,被告均拒絕付清欠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欠款。

(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同年八月間按月受領原告為其染整完成之布胚,復陸續按月向原告交付定單,指示原告為其染整布胚,倘原告為其染整之八十七年四月份布胚有如其所指之瑕疵,何以被告於同年五月仍交付訂單予原告,並長達四個多月,而不飭原告改善?倘布胚確有瑕疵,理應提出法院,由法院指定鑑定單位鑑定,始足確定責任之歸屬。

(三)被告縱稱其受有一百三十六萬餘元之損失,而向原告請求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被告理應將瑕疵布胚交給原告。在被告未交出其所稱損害之瑕疵物前,原告亦得依同法第二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染整指示單影本一宗、出貨明細單一宗、對帳明細單影本一宗、發票影本一宗、昊芸有限公司傳真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水波、林能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陸續提供五萬零四百六十一點八公斤之染色胚布,由原告負責承攬染色及定型之工作,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加工款含稅計為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業已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至於差額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則有正當理由無須給付,茲謹一一臚陳相關事證如后。

1、八十七年四月份部分:為配合國外客戶裁剪成衣之需求,被告委請原告為染整加工時,均指定成品必須符合一定之幅寬(即布之寬度,單位為英吋)及碼重(即布之每碼重量,碼重單位為公克),此有「昌城有限公司染整指定單」可證,因國外客戶向被告進口系爭經染整過之布匹係為裁製成衣之用,故均有指定各布匹一定之幅寬及碼重,以配合其各式成衣之設計,如有幅寬不足或碼重超重情事,勢將造成無法裁製或須更改裁剪方式所致布料之損失(謂之裁損),故被告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作時,曾再三叮囑其注意幅寬及碼重之品質控制,亦有上開染整指定單備註欄所載「注意縮率」、「注意幅寬、碼重」等文字可稽,惟原告於染整時顯有熱處理不當控制之情事,致所交付之布匹有縮小致幅寬不足(如應為五十英吋,原告所交之貨卻縮為四十六至四十九英吋不等)及碼重過重(如一碼應為三百二十公克,所交付之貨卻為一碼三百三十公克)之瑕疵,被告於出口前即發現上開瑕疵,惟因胚布業已染整完成,無法就之再為補救,所使用之胚布均係被告所購入,價格為數倍於染整之工資,被告如拒不收受,不僅損失胚布,亦將造成對國外客戶之違約索賠情事,勢將蒙受重大之雙重損失,實為左右為難,當時原告之廠長陳水波乃與被告達成協議,八十七年四月份之工資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餘額則予扣下,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同年八月十五日到期之面額六十五萬元支票予原告兌領,該批貨品運至菲律賓HK.LUXURY.GARMENT公司後,果因上開瑕疵,該公司以傳真函向被告所賠,並將應付被告之貨款扣除美金八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依其扣款日期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台幣兌換匯率三十四元三角二分計算,計為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另有滯延費、倉租費、手續費、碼頭費等雜費計菲幣八萬三千六百二十點一二披索(一萬四千四百披索、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八點二五披索、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一點八七披索、合計為八萬三千六百二十點一二披索),依扣款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匯率一披索兌零點七七元台幣計算,為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合計被告所受損害為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上開事實另有原告之廠長陳水波、被告之業務經理葉慶宗可證,亦有原告交貨之樣品(均貼有應有幅寬、碼重之標籤,惟該樣品之幅寬、碼重與標籤所載並不相符)。

2、八十七年五月份部分:本月份工資款為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被告業已全數給付,惟亦因有右開碼重不足及縮水率不良(過大)之瑕疵,被告原來可得之貨款為美金五萬一千零十六元五角一分,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五千一百四十三元零九分,依付款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台幣匯率三十三.九六元計算,被告所受損失為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此有被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押匯時,同意減少押匯額美金五千一百四十三元零九分之切結書及交易憑證可證,亦有證人陳水波可資傳訊為證。

3、八十七年六月份部分:本月份工資款為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惟亦有幅寬不足及碼重過重之瑕疵,向被告購布之昊芸有限公司,即因幅寬不足,遭其客戶扣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另因碼重超重,須補買胚布一千二百四十公斤以重新染整,每公斤布匹單價為一百四十九元,計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又因原告有另外補修貨品尾數二百二十六點三公斤,來不及裝櫃因而造成遲延交貨所生空運及延遲結關費用計六萬七千二百零六元,被告之貨款計有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均遭昊芸有限公司扣除,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扣款函可證,原告公司之林能堅經理及昊芸公司負責人汪秀英均知之甚詳,上開瑕疵復有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可證,查昊芸有限公司係與被告初次交易,該公司於下訂之初即言明,如被告交貨準時且無瑕,該公司另有八個四十呎長貨櫃量之訂單(約五萬公斤)可下單予被告,被告因之乃訂購胚布準備接單,卻因原告之瑕疵加工,被告失去上開大額訂單,並積壓胚布,所受損害實遠大於上開遭昊芸有限公司扣除之貨款。

4、八十七年七月份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彙總表所載,其中九八—00四號訂單七公斤四角P、K布之工資為四百六十九元及九八—0一九號訂單因碼重抄重,就另補作之四十一公斤OP羅紋布之工資為二千四百六十元二角(二者含稅合計為三千零七十五元),惟前者為該訂單之樣品工資,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下訂單予原告(即九八—00四號訂單),依照布業行規,該樣品工資四百六十九元,當然不再另外計費,又後者係因原告因九八—0一九號訂單有碼重超重之瑕疵,而重行加工,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豈能就其瑕疵所生加工再向被告要求給付工資?是上開工資計三千零七十五元,原告應無權向被告請求。

5、八十七年八月份部分:本月份工資一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一十元,被告業已給付九十萬元,原告於本批加工時,於領片造成染色之污痕有該瑕疵品可證(另行庭呈),亦有證人陳水波可證,被告因而須另外購買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之領片再供其加工,自為原告應負擔之損失,又原告就該領片補作之工資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五角,係為補正其瑕疵所為,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按「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可稽,查原告承攬系爭工作,其中因原告製作樣品及因瑕疵給付所補作,所致八十七年七月份工資三千零七十五元,及八十七年八月份重作領片工資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五角,合計五千三百三十九元五角,應不得計入原告應得工資數額,原告請求之工資額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扣除上開數額後,餘額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因有右述瑕疵,原告之工作自屬不完全給付,所造成被告之損害,計有右述:

1、八十七年四月份,被告遭國外客戶扣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

2、八十七年五月份,被告遭國外客戶扣款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

3、八十七年六月份,被告遭昊芸有限公司(下稱昊芸公司)扣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4、八十七年八月份,被告另購領片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以上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被告應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已逾上述原告請求之工資餘額一百零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兩相抵銷後(被告茲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主張抵銷),原告不僅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反應賠償被告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五角(被告將另案對原告請求此款),原告起訴本件,自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張、外商傳真函、譯文、扣款書、八十七年六月份外匯買賣價格表影本各一件、海外費用聲明英文及譯文影本各二件、台灣銀行現鈔收兌價格表影本一件、客戶對帳彙總表影本一張、訂單影本一張、切結書、交易憑證影本各一件、扣款函影本一件、檢驗報告影本一件、染整指定單影本、客戶對帳彙總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水波、林能堅、葉慶宗、汪秀英。

丙、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所採之樣品,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陸續提供未經柒色之布胚五萬零四百六十一點八公斤,委託原告為其染整成色布,總承攬加工款為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接單後即分別陸續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八月染整完成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尚積欠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業經原告多次口頭及電話催索,被告均拒絕付清欠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陸續提供五萬零四百六十一點八公斤之染色胚布,由原告負責承攬染色及定型之工作,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加工款含稅計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業已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至差額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因有幅寬不足、碼重過重及色斑等瑕疵,被告不僅損失胚布,亦因此遭國外客戶扣款,客戶扣款金額達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已逾原告請求之工資餘額,兩相抵銷後,原告反應賠償被告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五角,被告自有正當理由,無須給付工資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再按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條為無過失責任規定,茍承攬人交付之工作具有瑕疵,定作人即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主張權利,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亦有規定。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止,陸續提供未經染色之布胚,委託原告為其染整成色布,總承攬加工款為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接單後即分別陸續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八月染製完成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尚積欠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染整指示單影本一宗、出貨明細單一宗、對帳明細單影本一宗、發票影本一宗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辯稱前開布胚因有幅寬不足、碼重過重等瑕疵,被告不僅損失胚布,亦因此遭國外客戶扣款,客戶扣款金額達一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已逾原告請求之工資餘額,兩相抵銷後,原告反應賠償被告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五角,被告自有正當理由,無須給付工資餘額,並提出外商傳真函、扣款書、海外費用聲明書、客戶對帳彙總表影本各一件為據。然原告堅決否認其所交付之布胚有瑕疵。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存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是否為原告染製中所造成。

(三)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葉慶宗證稱「於八十七年四、五、六月加工之布匹有寬幅不足、碼重過重之情形,我有先出貨以免擴大雙方之損失‧‧‧經染整後就會有此瑕疵」。證人即被告客戶昊芸公司員工汪秀英證稱:「被告所出之貨品,曾因幅寬不足、碼重過重及遲延交付而加以扣款,但扣款金額不復記憶」。惟證人即原告之廠長陳水波證稱:「在加工時未發現有瑕疵,出貨後被告有傳真,才知有瑕疵,‧‧‧出貨後可因發生化學變化,才有瑕疵產生‧‧‧之後加工之布料,均是接到定單就做」。證人即原告之經理林能堅證稱:「出貨前並無瑕疵,追款時被告公司楊小姐才告知有瑕疵,楊小姐只是口頭上說,並未提出有瑕疵之布匹」。依上述證詞可知,原告交貨予被告後,被告即出貨予其客戶,且陸續交定單予原告染製,至其客戶昊芸公司認為布匹有瑕疵並予扣款後,始向原告反應。又本件經本院就被告提出之樣品布、成品布,送請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內容中就兩造所爭執布胚,即樣品一(桃紅色布胚)、樣品二(即七0五麻)之幅寬、碼重,是否與樣本上標籤及染整指定單相符?不符之原因為何?樣品三(即暗紅色領片)是否存有色斑之瑕疵?造成原因為何?就前開項目比對上,認定樣品

一、二布胚,與附貼標籤及染整指定單不相符,惟就來樣無法推估是胚布因或染整因(染色及整理加工)。又附件樣品三暗紅色領片有顏色較深色斑瑕疵存在,‧‧‧形態類似浮著,而存在於單一布面(並非正反兩布面對應存在),可能於染色工程後(整理、裁片、運送等單元)再沾染到。有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中紡(八九)染字第一一0二七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僅抗辯原告熱處理若溫度控制不當,就會發生瑕疵,但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熱處理溫度控制不當之情事,且被告復自認問題出在整理部分。故被告抗辯原告染製之胚布有瑕疵,自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潘翠雪

~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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