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乙○○
- 即反訴原告
- 福家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福家樂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約定年薪為六十萬元以上,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計積欠原告薪資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業務費用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及參展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未付。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有股份七十萬元,現要求退股,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
(三)原告於訴訟期間,仍係被告公司合法股東及業務代表,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報酬每月五萬元,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計三十萬元。
(四)被告使原告信用卡遭停卡,致原告產生不良債信,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
(五)兩造糾紛使原告須支出國內外法律相關費用,被告應賠償二十五萬元。
(六)綜上所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業務費用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及參展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二)至(五)所示金額;全部請求金額合計為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依法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工作經驗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費用明細表、總費用表、單據及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薪資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部分:
1、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及工作經驗證明書乃原告為申請青輔會青年創業貸款所需申請文件而已,該形式上證明關係,已因青年創業貸款之申請被退件而不存在,兩造間根本未成立真正「年薪僱傭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四八六條請求僱傭報酬並無理由。
2、查兩造間係自八十五年五月開始合作,原告在奧地利原有自己事業僅為兼職客串,代被告公司處理歐洲相關參展,客戶聯絡事宜,而以成交金額三%至十二%計付服務報酬,此為同業間慣用之合作模式,絕非固定年薪之僱佣契約。
3、次查兩造間上開合作關係至八十八年六月終止前後長達三年有餘,從無所謂「給付薪資」之結算項目,而有所稱之薪資差額,原告豈會經過三年未曾異議或請求?原告主張殊違事理。
4、末查原告既主張給付「僱傭薪資報酬」又同時主張「無因管理」、「委任」、「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等身分請求給付參展費用、業務費用,顯然對於原告本人究竟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何種法律原因而為處理事務?::等矛盾、困惑,請求並不存在之薪資報酬實無理由。
(二)業務及參展費用部分:
1、原告僅代被告公司聯絡(翻譯或傳達)歐洲客戶,安排參展事宜,客戶下單係直接向台灣之被告公司接洽,故依商業習慣以FOB成交金額,根據該筆交易利潤多寡、手續繁簡,計算三%至十二%傭金,此項傭金已包含原告基本業務成本,不應另由被告公司計付。至於因參展或其他屬於被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應憑單據證明,實報實銷,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參展費用或業務費用均未能證明係直接、真正受被告公司委任而代為處理相關被告公司之業務且有代墊必要費用之事實,僅提出數紙計算書要求給付,並無理由。
2、本件兩造間之傭金計付業已依據進出口報價單之實際成交金額,詳實計付完畢,與被告公司有關之業務及參展費用,被告公司亦已計付完畢,並另有借款未償,原告請求並無由。
(三)停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民法第一七六、五四六條、公司法第五十條等均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實乃無據。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請求非財產類損害賠償一十萬元,既未能舉證如何損害及被告公司與該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工作損失三十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在訴訟期間仍是福家樂公司之合法股東兼業務代表」而依民法第
一七六、四八六、四八七及公司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請求原工作報酬支領三十萬元,更屬荒謬無據。
2、按原告僅為「掛名股東」,三年來迄未能以其服務報酬抵繳股東出資七十萬元,更向公司借款一百二十三萬元未償。實質上更非以「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代為執行業務,不知公司盈餘、虧損如何,非為請求分派股息紅利、分擔虧損,又未「受僱繼續工作而無所得」,依據自相矛盾,僱佣、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五)退股損失部分:
1、原告請求「退股損失七○○、○○○元」,應係主張其為股東,但其股權七十萬之讓與登記乃被告公司甲○○及邱鴻明為協助原告取得申請青年創業,符合企業股東資格而已,根本未有分文出資,既為乾股,於青年創業貸款駁回後應為塗銷上開股權讓與登記,將股權返還甲○○,或於三年合作期間將傭金所得扣抵股東出資,以取得真正股東資格,方能主張股東權益。原告自承未出資分文之「乾股」並非真正出資股東,並未擁有真實之股權。縱使其為股東,是否依法已得為退股?退股之股金出資應於何時返還?應否返還?如何計算返還?::均有疑義,原告率爾起訴請求其並未真正入股,又無退股依據,更無退股損失之賠償,自有未合。
2、公司法第六五條、六九條、一一一條及民法第一七六條係無限公司股東退股及無因管理等互相矛盾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六)國內外法律費用部分:原告在奧地利自己設有公司,獨立營業,對於台灣福家樂公司之服務僅屬兼職客串,按照成交個案收取服務傭金而已。故就其在奧地利與其他外國客戶或房東間之商業糾紛、不動產糾紛而發生訴訟費用或損失均與福家樂公司無關,請求國外法律費用二十萬、國內法律諮詢費用五萬元均屬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刑事答辯狀、傭金明細、客戶資料、借款明細、借款對帳單、參展費用明細、借款信函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合作期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共計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四元,扣除反訴被告三年來應得之傭金六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尚積欠反訴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反訴原告所稱之借款,皆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公司業務上所使用,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受僱擔任業務代表,約定年薪六十萬元以上,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計積欠原告薪資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業務費用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及參展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未付;原告於被告公司有股份七十萬元,現要求退股,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原告於訴訟期間,仍係被告公司合法股東及業務代表,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報酬每月五萬元,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計三十萬元;被告使原告信用卡遭停卡,致原告產生不良債信,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兩造糾紛使原告須支出國內外法律相關費用,被告應賠償二十五萬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業務費用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及參展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七十萬元、繼續給付薪資三十萬元、停卡之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國內外法律相關費用二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請依法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係自八十五年五月開始合作,原告在奧地利原有自己事業僅為兼職客串,代被告公司處理歐洲相關參展,客戶聯絡事宜,而以成交金額三%至十二%計付服務報酬,並非固定年薪之僱佣契約。原告僅代被告公司聯絡(翻譯或傳達)歐洲客戶,安排參展事宜,客戶下單係直接向台灣之被告公司接洽,故依商業習慣以FOB成交金額,根據該筆交易利潤多寡、手續繁簡,計算三%至十二%傭金,此項傭金已包含原告基本業務成本,不應另由被告公司計付,至於因參展或其他屬於被告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原告應憑單據證明,實報實銷,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參展費用或業務費用均未能證明係直接、真正受被告公司委任而代為處理相關被告公司之業務且有代墊必要費用之事實,僅提出數紙計算書要求給付,並無理由。原告登記之被告公司股份七十萬元,乃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邱鴻明夫婦為協助原告取得申請青年創業所為,原告實際並未出資,自不得率爾起訴請求其並未真正入股,又無退股依據,更無退股損失之賠償七十萬元。另原告其餘停卡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原工作損失三十萬元及國內外法律費用二十五萬亦均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左:
(一)薪資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年薪六十萬元以上,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年薪共計一百九十萬元,被告僅付九十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尚欠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工作經驗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上開工作經驗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進出口業務代表等語;薪資證明書係供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所用;所得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八十六年度為十八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度為五十萬元;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固定年薪六十萬元以上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亦自承其所謂年薪六十萬元以上,係由其於向客戶個案報價時,預留費用百分之十以上而來等語,顯見兩造間之約定,應屬個案抽傭,而非固定薪資,是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年薪共計一百九十萬元,被告尚欠其中之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二)業務費用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及參展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為被告公司支出業務費用一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參展費用一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一點二元,被告公司僅各付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四點三元,尚欠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支出單據等件為證,然該單據無非證明原告有費用支出而已,參以被告抗辯原告在奧地利有成立公司,且另代其他公司處理參展等事宜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尤難認原告所稱之業務費用及參展費用果係為被告公司所支出,乃不待言。是原告對其主張為被告支出業務及參展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費用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及參展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即尚乏依據。
(三)退股七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有股份七十萬元,現要求退股,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該股份之讓與登記,乃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邱鴻明夫婦為協助原告取得申請青年創業,符合企業股東資格而已,原告實際並未出資,自不得請求退股七十萬元等語。查上開股份原告自承並未出資而係技術入股等情,是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未出資,應堪採信,又原告就其主張技術入股之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遽予採信,況該七十萬元股份縱為技術入股,惟原告亦不得片面主張退股即要求被告給付登記股份七十萬元,且原告復未說明其請求退股之法律依據,是本件原告主張退股,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核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停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七六、五四六條、公司法第五十條等規定,然上開法條規定,均係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實有誤會。況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原告請求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亦未能舉證證明停卡受有如何損害,及被告公司行為與該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五)原工作損失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訴訟期間仍係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兼業務代表,而依民法第一七
六、四八六、四八七條及公司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請求原工作報酬支領每月五萬元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六個月共計三十萬元云云,惟兩造間為個案抽傭而非固定付薪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六)國內外法律費用二十五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兩造間糾紛,使原告須支出國內外法律相關費用,被告應賠償二十五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國內外法律費用之損害如何,及被告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故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作期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共計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四元,扣除反訴被告三年來應得之傭金六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尚積欠反訴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之借款,皆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公司業務上所使用,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反訴被告除否認有反訴原告提出借款明細表第二十八項所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借款外,餘皆不爭執,是就反訴被告不爭執之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至其餘八千九百八十四元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即尚難信為真實。雖反訴被告抗辯該借款係供反訴原告公司業務上使用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所辯即無可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