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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給付頂讓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銘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二百五十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夫郭炳煌,於八十三年間,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訴外人謝文儒合夥承包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二七號、一二九號及一三一號之大樓新建工程,其中謝文儒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嗣因謝文儒不願再投資,郭炳煌擔心資金不足,經得謝文儒同意,欲將前述工程頂讓他人。被告得知後,見有利可圖,乃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將該工程以三百萬元頂讓予被告,約定先給付原告五十萬元,餘款二百五十萬元,待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給付五十萬元,其餘尾款二百萬元於六月內清償完畢。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至今,被告遲不給付餘款二百五十萬元,雖經原告多次請求,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頂讓款。

(二)本件並非業主收回,是原告將承攬權頂讓給被告後,業主才與被告再重新訂立合建契約。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的頂讓金,所以才會將中正三路一二九號五樓的權狀交給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謝文儒、陳益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承讓原告與訴外人謝文儒合黟承包之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二七號、一二九號及一三一號之大樓新建工程。且上述工程,原由郭炳煌申請建號八三鶯建字第一八○九號,因開工逾期,其所核准之建照早已被作廢,無法興建,嚴重違約,該工程已由合建之地主收回。

(二)目前中正三路一二七號、一二九號附三樓至五樓、一三一號附三樓至五樓之興建工程,係由被告與地主江武雄、江大杉、江協成等三人重新簽定合建契約,另行向台北縣政府重新申請建照,其核准之字號為八五鶯建字九三八號。該工程係由被告及被告之胞姊弟出資,而由旭慶營造廠承包興建。被告就前項工程與原告間並無頂讓或承包之任何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工務局八三鶯建字第一八○九號建照申請書、八五鶯建字第九三八號建造執照、八七鶯使字第四五四號使用執照及土地合建契約書各乙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夫郭炳煌,於八十三年間,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訴外人謝文儒合夥承包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二七號、一二九號及一三一號之大樓新建工程,其中謝文儒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嗣因謝文儒不願再投資,郭炳煌擔心資金不足,經得謝文儒同意,欲將前述工程頂讓他人。被告得知後,見有利可圖,乃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將該工程以三百萬元頂讓予被告,約定先給付原告五十萬元,餘款二百五十萬元,待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給付五十萬元,其餘尾款二百萬元於六月內清償完畢。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至今,被告遲不給付餘款二百五十萬元,雖經原告多次請求,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並未承讓原告與謝文儒之上開工程,且原告所指上開工程業因開工逾期,建照作廢而由地主收回。目前同地段之大樓乃被告與地主重新簽定合建契約所興建,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六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司法院解釋第一九○五號可資參照。故本於合夥之權利而起訴或被訴者,當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訴訟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謝文儒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與郭炳煌合夥,我投資一百八十萬元,郭炳煌投資多少我不知道,由郭炳煌代表合夥去承包這個工程,我沒有退夥,後來郭炳煌跟我說他與被告合作會比較順利,所以就由郭炳煌代表我們合夥將承包工程頂讓給被告,被告也答應我,將我投資的金額,將建好的房子一間給我,如有多退少補或是投資的金額還給我。目前合夥關係還存在,我沒有退夥。」等語屬實,足證原告與謝文儒間之合夥關係尚未消滅。揆諸前揭解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始謂為適格。從而原告僅以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 官許麗華

~B法院書記官 王淑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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