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 原告
- 嘉世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 複代理人
- 傅鉅垣 住台北市○○街一○六號五樓
- 被告
- 合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八號二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二九巷二之二號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八號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偉立製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就偉立公司製造之喘必康藥品銷售事件成立同意書,約定市面上所有原告販售之喘必康全數回收,並提供名冊轉由被告處理,五百CC之喘必康,被告以每瓶六百元購回,開立三個月內支票予原告,此有原証一同意書足稽。
㈡原告與被告及偉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會算,原告已回收四一六瓶之喘必康交與被告,將客戶名冊及帳單交與被告處理以代現物回收,經核對帳單有九十三萬零二百元,此經被告公司詹喜城及偉立公司張政忠三方簽字。並約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帳完畢,若有倒閉或不承認帳單時,由原告承擔,結帳款項不得超過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此亦有會算單足稽外。被告並一一核對帳單正本及客戶名稱,計九十三萬零二百元。被告持帳單向客戶收取貨款或直接收回喘必康,此經原告告偉立公司給付貨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九號審理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陳述狀稱:「::合強公司已回收現金一三,二○○元,回收喘必康不良品五百CC二六六瓶::,」等語,並附被告回收明細表(原証五)。益足証明原告係將客戶帳單交付被告代替回收,毫無疑義。且台灣台北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九號判決,亦認定原告將對客戶帳單之交付轉由被告收款代替回收,此有卷附之判決書足資參酌。被告謂:「他是將帳單的原本給我們核對,但是因為原告沒有來收回,所以我們就沒有還給他們,::,我們只是為了減輕原告的損失,才去跟藥房回收」云云,或稱:「當時我拿原告的帳單有簽收,如果原告要取回帳單,必須將簽收單還給我,::我沒有將帳單還給他們不表示要幫他們收回貨品的意思」云云,毫不足採。又兩造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帳,係要結算被告依照帳單回收之數額,及有哪些部分不能回收應由原告負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約定書上記載:「結帳款項不得超過七月三十一日」,是指被告回收及收到的款項應該在七月三十一日付給原告。後來兩造於六月三十日並沒有結算,是因被告拒絕會算。
㈢原告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將帳單七張四十二瓶計二萬五千二百元交與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將喘必康四十二瓶交與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將喘必康五十瓶交與被告,此有卷附原証三之簽單及原証四之出貨單足稽外,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審理中亦自認。
㈣綜右呈事証說明,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一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添富。
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影本一份。
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算單影本一份。
㈢帳單明細影本一紙。
㈣出貨單影本三紙。
㈤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紙。
㈥偉立公司之陳述狀及明細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前向偉立公司爭取偉立公司所生產之喘必康藥品之中醫診所及中醫藥房之經銷權,惟原告於取得藥品後,悉數傾銷至國內之各大西藥房。因喘必康藥品之西藥房、西醫診所之經銷權,於該藥品上市時,即由偉立公司授權予被告公司,而原告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權益,經向偉立公司反應後,三方即多次協商解決方案,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達成協議,由原告回收其販售至市場之所有藥品後,再由偉立公司即被告依協議內容將藥品購回,並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前完成販售清冊之整理。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完成販售清冊,截至該日原告告知僅回收喘必康藥品五百CC計四百十六瓶、三百CC計一千四百六十一瓶、於是三方再次約定五百CC由被告負責購回,三百CC由偉立公司購回,言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原告須全數將販售清冊之藥品回收後,三方再一併結帳。
㈡孰料原告所稱回收之藥品,經偉立公司清點後,發現五百CC四百十六瓶,僅一百零三瓶為良品,餘皆為不良品。至此,被告及偉立公司始知原告所稱回收之藥品,應係原告之庫存品,而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皆未再回收任何喘必康藥品。被告與偉立公司之所以願意購回原告所出售之喘必康藥品,目的在督促原告儘速將西藥房市場之藥品收回,避免市場紊亂,及減少被告之損失,為免原告拖延時日,遂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將藥品收回再一併結帳,而逾越上開期限未將藥品收回,依約定一切損失由原告承受。再者,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之內容以觀,原告應負責將所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然就原告所交付之藥品觀之,該部分應係原告庫存之不良品,而非自販售市場收回之藥品,故此部分藥品亦不符合購回之協議內容,被告無付款之義務。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由來,係因偉立公司為本件喘必康藥品之生產者,原係將系爭藥品交由被告總經銷,嗣原告向偉立公司爭取販售於中醫診所及中藥房之經銷權,並言明不侵犯被告於西藥房之經銷權。按以偉立公司之立場,多一人經銷對市場之擴展有幫助,能得更大之利益,遂約及三方會商達成協議,被告負責西藥房部分,原告負責中藥房部分,原告不得侵犯被告之權益,以達三方共存共榮利益共享之雙贏之局。孰料原告利益薰心,不顧商場道義,竟將喘必康藥品出售於西藥房,嚴重侵害被告權益,亦破壞原本協議。偉立公司在努力降低損害之前提下,再度約集兩造協商,此即系爭同意書之由來。是以此背景緣由解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市面上所有之嘉世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並提供名冊由合強處理,嘉世德國際保證不保留任何一瓶」,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文件所載之「三方同意五○○CC由合強負責,三○○CC由偉立負責,於六月三十日結帳完畢。」之真正意涵,係指原告必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親自將其所販售之喘必康藥品全數收回,不得於市面上留存一瓶,並且提供名冊予被告以明瞭原告是否按名冊上資料全數收回,不然被告與偉立公司不予支付任何款項方符合立約之真意。若非如此解釋,而依原告所主張,一方面原告嚴重違約,造成被告及偉立公司之損害毋庸賠償,另一方面原告僅提供名冊毋庸負任何回收之責,即可坐地生財,被告花錢替原告消災外,尚必須付款與原告,世上焉有如此離譜之事,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委由律師發函亦載明:「::三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立同意書,定市面上所有嘉世德公司所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轉由合強處理。」,亦在證明原告必須有收回之實際喘必康藥品方能主張由被告購回。再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約定,全數收回之時間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然原告並未全數收回,部分僅有名冊,故被告毋庸付款。況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尚從原告販售之藥局購得喘必康藥品,更在在證明原告未全數回收,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簽之書面記載六月三十日結帳,是指原告須全部收回藥品,被告才付錢,結帳款項不得超過七月三十一日是指六月三十日前如果將貨全部收回,被告就付五百CC藥品之款項,偉立公司付三百CC藥品之款項,倒帳之部分應該由原告負責。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是將帳單交給被告核對,並不是交由被告去收貨,除非是藥房打電話通知被告可以拿原告之帳單去收,被告才會拿原告帳單去收貨。如果不是藥房主動打電話來,被告拿原告之帳單也收不到藥品,所以原告是將帳單原本給被告核對。又被告拿原告之帳單時有簽收,簽收單在原告處,如果原告要取回帳單,必須將簽收單還給被告,在原告未將簽收單還給被告之前,被告怎麼可能將帳單還給原告。所以被告沒有將帳單還給原告,不表示要幫原告收回貨品之意思。是因為原告沒有來收回帳單,所以被告才沒有交還,原告公司自己不來找被告處理,並不是被告不願意將帳單交給原告去收回。當時原告公司並沒有授權被告可以拿原告的帳單去收回,被告只是為了減輕原告的損失,才去向部分打電話來之藥房收回藥品。後來兩造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帳,是因為被告向原告稱他們有很多客戶沒有去收回藥品,原告就離開,所以當天沒有辦法處理。原告在市面上有很多藥品沒有收回,被告如何付款。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政忠。
㈠送貨單影本、估價單影本計八十五紙。
㈡律師函影本一份。
㈢出貨單影本二紙、估價單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三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偉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就偉立公司製造之喘必康藥品銷售事件成立同意書,約定市面上所有原告販售之喘必康藥品全數回收,並提供名冊轉由被告處理,五百CC之喘必康藥品,由被告以每瓶六百元購回,開立三個月內支票予原告,並立有同意書,兩造與偉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算,原告已回收四一六瓶之五百CC之喘必康藥品交與被告,並將客戶名冊及帳單交與被告處理以代現物回收,經核對帳單有九十三萬零二百元,並約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帳完畢,若有倒閉或不承認帳單時,由原告承擔,結帳款項不得超過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嗣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將帳單七張四十二瓶,計二萬五千二百元交與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將五百CC喘必康藥品四十二瓶交與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將五百CC喘必康藥品五十瓶交與被告,故被告依約共計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一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偉立公司爭取偉立公司所生產之喘必康藥品之中醫診所及中醫藥房之經銷權,惟原告於取得藥品後,悉數傾銷至國內之各大西藥房。因喘必康藥品之西藥房、西醫診所之經銷權,於該藥品上市時,即由偉立公司授權予被告公司,而原告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權益,經向偉立公司反應後,三方即多次協商解決方案,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達成協議,由原告回收其販售至市場之所有藥品後,再由偉立公司即被告依協議內容將藥品購回,並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前完成販售清冊之整理。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完成販售清冊,截至該日原告告知僅回收喘必康藥品五百CC計四百十六瓶、三百CC計一千四百六十一瓶、於是三方再次約定五百CC由被告負責購回,三百CC由偉立公司購回,言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原告須全數將販售清冊之藥品回收後,三方再一併結帳。孰料原告所稱回收之藥品,經偉立公司清點後,發現五百CC四百十六瓶,僅一百零三瓶為良品,餘皆為不良品。至此,被告及偉立公司始知原告所稱回收之藥品,應係原告之庫存品,而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皆未再回收任何喘必康藥品。為免原告拖延時日,三方遂再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將藥品收回再一併結帳,如逾越上開期限未將藥品收回,依約定一切損失由原告承受。惟原告仍未依約收回全數之藥品,故被告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偉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就偉立公司製造之喘必康藥品銷售事件成立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將市面上所有原告販售之喘必康藥品全數回收,並提供名冊轉由被告處理,五百CC之喘必康藥品,由被告以每瓶六百元購回,兩造與偉立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會算,原告已回收四百一十六瓶五百CC之喘必康藥品予被告,並將帳款九十三萬零二百元之帳單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之書面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三、經查,兩造及偉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書立同意書,約定:「一、市面上所有嘉世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喘必康全數收回,並提供名冊轉由合強處理,嘉世德國際保證不得保留任何一瓶。二、五百CC之喘必康由合強每瓶六百元購回,票期為二、三個月內。三、三百CC之喘必康由偉立製藥購回,購買單價不低於每瓶三百五十元,本部份計算成本後再酌情提高。四、所有販售清冊於本年度五月八日前須完成。:::」。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係約定原告於市面上販售之喘必康藥品須負責全部收回後,其中五百CC之藥品再由被告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負責購回。另證人即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政忠亦到庭證稱:「簽同意書時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廠方,是擔任一個協調的第三者,我是偉立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因為喘必康是我公司生產的,幾年前由被告公司總代理,後來因為原告公司見到市○○路不錯,希望將中藥房的產路通道讓給他,由原告公司來銷售,因為原告公司把中藥房的東西銷售到西藥房,遭被告抗議,因為侵害被告公司的權益,所以我出面協調,將銷售的貨物收回,協調的結果雙方都同意,原告同意限定一個期間把藥品回收,讓被告公司買回,實際上原告有將藥品賣到西藥房我們有證據,所以協議的結果是將在市面上不論中、西藥房的藥品全部回收,::當時原告必須把詳細的貨品明細列出,讓我與被告公司來督促他有無收回,:;當初約定時是說只要市面上沒有一瓶就願意以每瓶六百元的價格回收,所以不管該喘必康的藥物是否有瑕疵,前提是要所有的藥都要回收,三方面是協議全部回收後再一次付款,因為這是高於市場的價格買回的,如果沒有全部回收,被告公司就不需要付錢。」等情,而原告對於系爭喘必康藥品西藥房之經銷權係被告所有,因原告將該藥品銷售到西藥房,所以兩造才協議原告應全數收回市面上之產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之所以願意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購回原告自市面收回之五百CC之喘必康藥品,並非基於一般之買賣進貨動機,而係因原告銷售於市面之喘必康藥品如不全數收回,將損及被告之經銷權。故如市面上仍留有原告銷售之喘必康藥品,被告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向原告購回該藥品將無任何實益。足證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同意書之真意,確為原告應將系爭喘必康藥品全數收回後,被告始有依約定價格購回其中五百CC之喘必康藥品之義務。
四、又兩造及偉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另簽立一份書面,其上除記載十一筆帳單之金額明細,包括五百CC之喘必康部分之帳單其金額合計九十三萬零二百元,及記載五百ML喘必康計回收四百一十六瓶外,另記載:「三方共同同意五百CC由合強負責,三百CC由偉立負責,於六月三十日時結帳完畢,若有倒閉或不承認帳單時由嘉世德承擔,惟結帳的款項不得超過七月三十一日,若有執行上的困難得於六月三十日會帳再行討論」。原告雖主張:上開份書面約定,係指就原告未收回之五百CC之喘必康藥品部分,約定由原告將客戶名冊及帳單交與被告處理以代現物回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將該部分帳單交付被告,係為供被告核對,並非交由被告去向藥房收回藥品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縱為真正,依上開文件之文句所載文義,被告縱有持原告之帳單代原告收回藥品之權利,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即應依上開文件上所載帳單之金額對原告負給付之責。蓋該文件上同時載明就客戶倒閉,或不承認帳單部分,三方仍約定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故原告是否確已將其全部之尚未回收藥品之帳單交付被告,及被告實際應給付之款項為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三方協議當時尚不明確。因而兩造及偉立公司於是日方並約定,三方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結帳完畢,被告及偉立公司始須依結帳之金額付款。換言之,兩造及偉立公司係約定以結帳作為被告及偉立公司給付原告價款之停止條件。惟兩造均自承其等並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結帳,雖原告主張係被告拒絕結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之故而未結帳。而原告就主張係被告拒絕結帳一節未能舉證以實之,尚不足採。因此,一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提供所有未回收之帳單予被告,二則在兩造為結帳,使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之前,被告自尚無給付任何價款予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一百二十六萬零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
~B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