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原告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貿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富貿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積欠原告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聲請鈞院就被告丙○○對被告富貿公司之出資額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為強制執行在案 (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00四一號)。詎料被告富貿建設有限公司 (下簡稱富貿公司) 竟以該出資額已由被告丙○○同意轉讓他人為由,主張被告丙○○對被告富貿公司已無出資額之債權而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經查,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抄發富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資料所載董事、股東名單中,仍明確記載被告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無訛,被告富貿公司所稱被告丙○○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已將其投資於該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他人等情,縱認屬實,惟未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應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原告,被告富貿公司所提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 (八八)中字第0六一三五八號函附富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富貿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富貿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游清松在公司成立時,確已陸陸續續以現金繳納股款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公司始將之列為股東,並依其出資記載於公司之章程內。嗣八十八年十月間,有第三人范國榮、孔如瑛提出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出具之股份轉讓同意書,要求被告富貿公司將股東丙○○名義辦理變更,因被告丙○○本人未曾向公司通知有轉讓之情事,且連絡不到其本人確認有無轉讓股份、或轉讓給何人,故一直拖延至今,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二、被告丙○○: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富貿公司未成立前,伊即以個人名義投資,並陸續交付現金出資給發起人江上情,然該資金有伊姐姐游麗雪的,亦有孔如瑛的,富貿公司成立後,經扣除伊向該公司富貿公司借貸部分,尚有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資金在富貿公司,故富貿公司將之列為股東,富貿公司並不知伊資金來源,甲○○亦不認識伊姐游麗雪、姐夫范國榮及孔如瑛。嗣因伊姐姐游麗雪、姐夫范國榮要求,伊才將股份轉讓與姐夫范國榮,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出具轉讓同意書與范國榮,因伊常年在大陸,始未協同范國榮向富貿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手續,亦通知富貿公司有上開轉讓股份情事。至孔如瑛亦有出資交其投資富貿公司部分,伊已亦與其達成和解,由伊另立借據與孔如瑛,與本件轉讓股份無涉。
丙、本院依職權函向經濟部調閱富貿公司最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公司章程,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0四一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丙○○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七款之規定,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其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積欠其貸款,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丙○○對於被告富貿公司之出資額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為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富貿公司以被告丙○○已將上開出資額轉讓與第三人為由,主張被告丙○○對該公司已無出資額之債權而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執行法院之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0四一號強制執行卷證查明無訛,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富貿公司有出資債權存在,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富貿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完成設立登記,依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所載,被告丙○○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有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聲請就被告丙○○對被告富貿公司之上開出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被告富貿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仍記載被告丙○○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亦同為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向經濟部調閱富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均辯稱:被告丙○○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將其在被告富貿公司之上開出資額轉讓與范國榮,因被告丙○○一直未出面,始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手續等語,並經證人范國榮到庭陳明在卷,且提出被告丙○○與范國榮簽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為證,固足採信。惟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自承被告丙○○將上開出資轉讓與范國榮,其他被告富貿公司之股東均不知悉,被告丙○○亦未通知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迨范國榮持同意書前來請求辦理股東名義變更時,被告富貿公司始知上情,然因被告丙○○一直未出面,公司亦無法確認該轉讓是否為真,故不敢逕將股東名義變更等情,足認被告丙○○將其在被告富貿公司之上開出資額轉讓與非股東之第三人范國榮,並未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得該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其與范國榮訂立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依法自不生效力,故被告丙○○仍為被告富貿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等辯稱被告丙○○對被告富貿公司已無出資債權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富貿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惠芳
~B書記官 游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