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 原告
- 美方藝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尚威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五十七萬四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陶瓷復古娃娃藝品,計⑴BO-200 (MF-585) HILDGARD復古娃娃三百只,每只單價一0三三‧五元,共三十一萬零五十元,⑵ITEM#72819 (MF-593A)腳踏車抱熊娃二百只,每只單價四六七‧五元,共九萬三千五百元,⑶ITEM#72818 (MF-593B)格子衣座娃二百只,每只單價四00‧四九元,共八萬零九十八元,⑷ITEM#72820 (MF-593C)藍背心淑女娃二百只,每只單價四五一‧七八元,共計九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合計總價款為五十七萬四千零四元 (310,050+93,500+80,098+90,356=574,004) ,有被告公司交付之支付成本分析表影本四紙可憑。原告已依約交貨給被告,惟上開貨款迄今分文未付,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購買上開藝品,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受領,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款之義務,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其中ITEM#72818、ITEM#72819、ITEM#72820等三批貨品,被告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才傳真訂單,要求原告於同年六月十日交貨。被告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傳真表示國外客戶要求產品要修改。被告有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要空運出貨,但當時被告向陶瓷廠訂的貨尚未符合其要求,被告並沒有確切的出貨日期,原告於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出貨時被告並無異議即將貨載走。
2、原告遲延交貨的原因是因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幾日時才確認產品,以及因陶瓷材料的問題。該三批貨品之陶瓷材料是由被告下訂單給陶瓷廠,被告再要求原告開訂單給陶瓷廠。付給陶瓷廠的價款雖是由原告支付,但陶瓷廠是由被告指定,價錢也是由被告指示好,原告只是代工。
3、被告要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要空運出貨,當時並未提到空運費甪的問題。
4、被告於八十八年底時已給付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貨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該四種陶瓷娃娃,總計貨款五十七萬四千零四元。惟就其中ITEM#72818、ITEM#72819、ITEM#72820等三批貨品,被告先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將模具給予原告指定之松富陶瓷廠打樣,其餘交給原告打樣,並於同年五月初確認生產之樣品,於同年五月六日開立正式訂購單,訂購單上書明交貨日期為同年六月十日,但此三批貨,原告遲延至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始分二次出貨,總計遲延近月。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該三批貨是要出貨給德國之客戶,依被告提出之國外客戶訂購單上記載交易方式是FOB Hong Kong(即香港交貨,香港至德國之海運運費由國外客戶支付) ,交貨日期是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前,已知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即與國外客戶及原告雙方進行洽商,且告知原告可能需要空運出貨,後經原告口頭承諾,願靜待被告與國外客戶洽商結果,絕無異議。被告與國外客戶洽商,係基於長期生意往來,負責任及不願背信的理由下,與國外客戶達成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之約定,且將洽商結果告知原告。後再次告知原告必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但原告一直無法如期交貨,最後遲延至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始分二次出貨,已超過國外客戶原訂上電視出售的時間,因此國外客戶要求支付五百元美金做為重新修改上電視出售時間及文宣費用,被告也告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故該三批貨因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被告之損害,計有被告支付之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二元,以及國外客戶要求之重新修改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US$500X31.90=15,950),總計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被告就上開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應為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此部分款項被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支票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告知原告必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並非同意原告延期交貨,是事後三方面解決貨品之問題。當時雖未與原告約定由誰負擔空運費用,但依照被告所開立之訂購單上注意事項已記載若因交貨延遲或品質不良引起貿易糾紛,概由生產廠商負責。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經樣品確認後,其餘有關材料之訂購、材料品質控管及生產管理,均屬生產廠商之權責。因遲延出貨所引起之空運費用,係因原告採購材料 (陶瓷及襪子) 到貨狀況百出所引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四種陶瓷復古娃娃藝品,原告已依約交貨給被告,惟上開貨款迄今僅給付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又就其中ITEM#72818、ITEM#72819、ITEM#72820等三批貨品,被告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才傳真訂單,要求原告於同年六月十日交貨。原告遲延交貨的原因是因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幾日時才確認產品,以及因陶瓷材料的問題。被告有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要空運出貨,但當時被告向陶瓷廠訂的貨尚未符合其要求,付給陶瓷廠的價款雖是由原告支付,但陶瓷廠是由被告指定,價錢也是由被告指示好,原告只是代工。且原告於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出貨時被告並無異議即將貨載走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該四種陶瓷娃娃,其中ITEM#72818、ITEM#72819、ITEM#72820等三批貨品,被告先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將模具給予原告指定之陶瓷廠打樣,其餘交給原告打樣,並於同年五月初確認生產之樣品,於同年五月六日開立正式訂購單,訂購單上書明交貨日期為同年六月十日。此三批貨被告是要出貨給德國之客戶,約定交貨方式是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香港交貨,以海運運送,被告於同年六月十日之前,已知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即與國外客戶及原告雙方進行洽商,且與國外客戶達成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之約定,並將洽商結果告知原告,後再次告知原告必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但原告一直無法如期交貨,最後遲延至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始分二次出貨,已超過國外客戶原訂上電視出售的時間,因此國外客戶要求支付五百元美金做為重新修改上電視出售時間及文宣費用,故該三批貨因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被告之損害,計有被告支付之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二元,以及國外客戶要求之重新修改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總計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被告就上開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應為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此部分款項被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支票給付予原告。被告告知原告必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並非同意原告延期交貨,當時雖未與原告約定由誰負擔空運費用,但依被告所開立之訂購單上注意事項已記載若交貨延遲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四種陶瓷娃娃藝品,其業已交貨予被告,總計貨款為五十七萬四千零四元,迄今被告僅給付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支付成本分析表影本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主張就其中ITEM#72818、ITEM#72819、ITEM#72820等三批貨品因原告遲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始交貨造成其損害,計有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二元 (被告提出空運費用支付單影本二件及支票影本一件為證) ,以及國外客戶要求之重新修改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總計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被告謂其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之事實致其因而遭受支付空運費及重新修改費之損害,自應就其所指「原告遲延給付」及「因遲延而生損害」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上揭三批貨品依被告提出其開立予原告之訂購單上記載,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為被告雖原與原告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交貨,其嗣又告知原告必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是否已同意原告緩期清償?按確定期限之債,雖自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如債權人於期限屆滿後催告債務人定期履行,或於期限屆滿前即已告知債務人應於原期限後之某時履行,宜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作同一解釋,於所定履行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蓋債權人於此時已有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之默示。據此,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傳真予原告之信函記載「本公司於五月十七日傳真告知,且以電話一再通知三款娃娃務必於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否則將面臨國外客戶,取消定單,際時本公司將無法處理庫存問題」等語,足可認定被告於原約定交貨日期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前,即已告知原告務必於六月二十八日交貨,俾其以空運方式出貨至國外,嗣被告又多次通知原告務必於六月二十八日交貨,則其多次告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之舉,自應解為已有同意原告緩期清償之默示,是被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原告延期交貨,尚不可採。復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例,依此判例意旨,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時,就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消滅,係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反之,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時,倘若尚未發生遲延情事,自應無任何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準此,本件被告係於原約定交貨日期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前,即已同意原告緩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允許原告緩期交貨時,既猶未發生任何遲延責任,其自不得主張原告因自同年六月十日至六月二十八日間有遲延之事實而應因此負遲延賠償之責。
四、本件被告已允許原告緩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固如前述,然上揭三批貨品實際之交貨日期為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二日、七月六日間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應可肯定。又原告雖謂其未能如期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之原因係被告向陶瓷廠訂的貨尚未符合其要求云云,惟查,原告既自陳有開訂單給陶瓷廠,付給陶瓷廠的價款亦是由其支付,其自不得以遲延交貨係因陶瓷材料之問題而據以免責。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給付,因之,依法原告應就其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間遲延交貨之事實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此,原告應就其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間遲延交付上揭三批貨品之事實負給付遲延責任。茲應進一步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之遲延給付行為受有損害?爰就被告所主張其受有之損害計: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二元、國外客戶要求之重新修改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分別論述如次:
㈠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二元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原約定交貨日期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前,即已允許原告緩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故不得主張原告因自同年六月十日至六月二十八日間有遲延之事實而應因此負遲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從而,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多次通知原告務必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空運出貨之事實,顯不得謂被告支出之空運費用係因原告遲延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所生之損害。被告此項因其需再出貨至國外而支出之空運費用,除非兩造間於事前有約定應改由原告負擔之協議,實無由責令原告負擔。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自陳其當時並未與原告約定由何人負擔空運費用,其於事後始謂原告應就支付空運費用負賠償之責而主張抵銷,要無理由。
2、又原告固應就其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間遲延交貨之事實負給付遲延責任,然如前所述,就被告所支出之空運費用,乃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即已決定空運而欲支出之費用。則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支出之空運費用係因原告未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所致生之損害,其主張對原告有支出空運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一十二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據。
㈡國外客戶要求之重新修改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其支付國外客戶要求之重新修改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因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致其支付重新修改費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事實,其就此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應就其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日、七月六日間遲延交付上揭三批貨品之事實負給付遲延責任,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貨之遲延給付行為受有損害,其謂其對原告有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自無理由。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四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已受償之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就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