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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
泰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告
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0巷六十六號之三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0巷七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然被告並未按原告交付之數量即時付款。被告積欠貨款之形式有二,一為假藉理由而強制扣款,但並未提出證明、單據以為憑證,此部分金額為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一為故意遺漏而未結帳,是原告將此部分列為「仍沒有結帳資料」,而請求被告付款,此部分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及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後,尚積欠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共總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七元。

(二)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函請被告清償,惟被告竟拒收致該函遭退回。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皆依被告要求由代工廠直接將布料託運至緬甸仰光,並無如被告所稱「時常發生延誤期限交貨、短碼(超重)以及花色與訂單不符之情形」;而由於布匹染整過程會有誤差,原告即依訂單正負百分之三數量之交易習慣以交付被告,是原告之給付並無瑕疵,原告依實際交貨數量請求被告付款,於超過部分則未請求,至於被告實際製作完成之成衣打數係被告收受貨款料後,製作過程有誤差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豈可倒果為因,依實際製作成衣打數計算,而將誤差轉嫁原告。

2、兩造間結帳方式,通常僅由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但被告並未製作結帳單送交原告,而是原告再次請求付款時,被告才開票支付,嗣再結帳(例如貨物於六月五日出櫃,六月三十日進仰光,被告於八月十日及十一日付部分款後,始於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帳),是被告所言兩造結帳方式,與事實並不相符。

3、本件積欠貨款方式既有二種形式,則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結帳單,並非兩造最後結帳單,詳言之,除被告故意遺漏而由原告提出結帳單之款外,尚積欠貨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是被告所辯「除了該明細表所列十一批購料款尚未結帳外,其餘雙方皆已結帳無誤」云云,並不實在。

4、至該結帳單上所列十一筆料款部分:

⑴編號①、②、③部分,已經由被告交付同額支票清償無誤。

⑵編號④、⑤二批,並非用以補充之前訂單布料之不足,而被告事先未與原告溝通,其剩餘布料如何處置與原告不相干,被告拒付此部分款項,應屬無據。

⑶編號⑥、⑦、⑧、⑨四批布料部分:Ⅰ兩造固約定,同意於台灣生產,由雙方平均分攤工繳款,但被告並未應原告要求,提出計算憑據及支出單據(例如發票,付款證明等)以供原告確認,是被告片面強制扣款之主張,原告予以否認。Ⅱ又其中編號⑧部分,經查該布料於五月二十六日出口,至八月六日到達緬甸仰光,客戶豈有可能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化驗不合格,並取消該批訂單?被告既自承加工成品目前存放被告倉庫,見已無異議收取該筆貨物,並請人代工完畢,被告焉能以該批存貨未銷售而拒付款。Ⅲ又上開編號⑥、⑦兩批貨品,合計料款應為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被告所言「因遲延交貨之故,客戶要求減價百分之二十始達成交易,三批料款合計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五元」云云,既未提出客戶要求減價之證明,復未提出計算之方法,原告對部分扣款亦予否認。Ⅳ關於編號⑥、⑦、⑧三批貨物,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五月二十六日交付被告收受,屆八十八年五月原告起訴時已屆一年,而被告先前從未表示該三批貨物有瑕疵或遲延情事,已逾瑕疵擔保請求時效,自無從主張減少價金,或拒絕付款。

⑷編號⑩、①二批之料款合計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四元。編號⑩之布料單價為每公斤一百五十五元,其中布料其中故障一匹(即二十公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憑據,且該匹價款為三千一百元,被告主張扣款一萬零五百四十元,並不實在,而被告又稱客戶要求減價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原告確定,是原告先予收受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並未放棄遭被告強扣款部分之貨款請求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布料,由原告託運至緬甸仰光,交由加工廠商加工,製成成衣後出口銷往加拿大。為台灣接單,台灣購料,第三地加工出口,外銷第三國之貿易方式。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布料規格、花色及品質,都是根據外國訂單之要求。而布料之品質,除花色、規格、式樣外,最重要的便是一定重量之布匹應有一定長度(碼),而被告向原告訂購時,則以重量為計算之標準,同時客戶均要求三種以上顏色之衣服相互搭配。但原告所運交之布匹原料,除經常發生延誤期限交貨外,短碼(超重)以及花色與訂單不符之情形為主要問題,一旦有一種布料發生短碼或其他瑕疵而無法利用,便無法生產達到外國訂單所訂數量,而其他多餘之布料便無用處。這些問題在商場時間緊急之下,便祇有靠雙方以電話或傳真即時溝通協調解決。因此,雙方在對帳結帳之際,對於有效交料之數量,時常經過相當之折衝後,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結清。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交貨數量即時付款云云乙節,即顯然與雙方交易之實情矛盾:

1、原則上,原告應請求依訂貨數量,或交貨數量少於訂貨數量時依交貨數量付款,而非一昧依交貨數量付款。因為,被告係根據國外訂貨之數量(衣服幾打),計算應使用之布料長度,折算重量後向原告訂料。假如原告的布料沒有瑕疵,重量與長度之比例無誤,則原告不需要超量交付布料,否則,多餘的布料於被告無益。原告如預估自己布料可能短碼(一定重量沒有該有的長度),或寬度不夠之瑕疵,而預備供補充之用,亦不能請求超過訂購量之料款。縱使原告超量送料,被告亦不能超過外國訂單數量生產出口,因此,對被告無益,自應照被告訂購量結帳。至於原告交料有瑕疵,致無法按被告預定製成之成品數量出口時,更不能單以原告交料數量(重量)計算料款,其理至明。

2、原告所言被告未及時付款云云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按兩造之結帳方式,係先由原告根據其交料之資料提出請款單或對帳單予被告,被告再根據請款單上所列各批衣料之實際製成品出口數量及瑕疵情形,製作結帳單,送交原告。雙方達成協議後結帳,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該批料款。這之間,尚有預付款(暫付款)方式,在結帳之前即已預支先付部分料款,絕無原告所指不按時付款及原告先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嗣後原告再次要求付款,被告才開票,再結帳可言。至原告所指:例如於六月五日出櫃,六月三十日進仰光,被告於八月十日及十一日付款後,始於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帳云云。乃因為原告曾在結帳前預僅暫付部分貨款,待一段落結帳時,再付清餘額,原告前開所指,即此種情形,原告意以此舉例扭曲,與事實並不相符。

(三)本件兩造所有之交易,均經上述之結帳程序。此有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製作交付被告之最後結帳單「仍沒有結帳資料」可以證明。即該「仍沒有結帳資料」明細表,列舉尚未結帳之款項金額為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足以證明除了該明細表所列十一批購料款尚未結帳之外,其餘雙方均已結帳無誤,其理至明。

(四)原告主張除「仍沒有結帳資料」明細表外,尚有被告假藉理由強制扣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部分,僅提出自製之明細表為證,被告否認之。況前開原告自製單據,既載「仍沒結帳資料」,按其文意亦可推得是最後結帳。是原告起訴主張未結之料款超過此數,顯然已有不實。至於該「仍沒有結帳資料」表所列舉之十一批料款,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雙方亦已完成對帳結帳,情形如下:

1、編號①、②、③三批領片及尼龍布合計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付款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簡稱上海銀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票號0000000號)支付。

2、編號④、⑤二批,則均用以補充之前訂單布料之不足,尚有剩餘布料四百四十公斤閒置仰光工廠無用。此部分事先已與原告溝通,因此,毋庸付款。

3、編號⑥、⑦、⑧、⑨四批布料部分:

⑴因原告延遲無法裝運至緬甸生產,遂改在台灣生產。但台灣之工繳(加工)較貴,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達成協議,在台灣製造之工繳款比緬甸多出部分,由雙方平均分攤,而上開四批布料在台灣加工支出之工繳款合計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比在緬甸之工繳款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多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雙方應各分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

⑵又其中編號⑧部分,因布料染色牢度不夠,客戶化驗不合格,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取消該批訂單,加工成品目前存放被告臺灣倉庫,並未如原告所指送至緬甸。原告除應分擔工繳款外,該瑕疵之存貨未銷售前,自不能請求料款。

⑶又上開編號⑥、⑦兩批貨品,因遲延交貨之故,客戶要求減價百分之二十始達成交易,編號⑥、⑦、⑨三批料款合計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尚不足抵償前⑧項所示原告應分擔之工繳款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因此,毋庸再支付。

⑷關於原告就編號⑥、⑦、⑧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查該三批貨物被告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惟兩造既於訴外人寶新公司王先生見證下,原告承諾分擔含該三批在內之四批貨物在臺灣加工之工繳款差價,原告自應負擔此部分工繳款。

4、編號⑩、①二批之料款合計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四元。但因編號⑩之布料其中OLIVE故障一匹,僅製成八十八打,比原定一百打少十二打,應扣一萬零五百四十元。另訂單二一九四一八W布料因遲交而遲延交貨,客戶要求減價十%,經交涉結果,每打賠減四.五美元,二百二十五打合計減價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兩筆合計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由上開料款中扣抵,餘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亦已於總結帳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發同額支票(付款人上海銀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票號第0000000號)付迄。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間除了最後結帳資料明細表編號④、⑤兩批布料所餘四百四十公斤置於仰光加工廠無用,及編號⑧之成品外銷訂單被取消,瑕疵貨品放在被告倉庫,無法售出之外,全部之料款,均已結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然被告並未按原告交付之數量即時付款。被告積欠貨款之形式有二,一為假藉理由而強制扣款,但並未提出證明、單據以為憑證,此部分金額為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一為故意遺漏而未結帳,是原告將此部分列為「仍沒有結帳資料」,而請求被告付款,此部分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及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後,尚積欠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共總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七元。經原告函請被告清償,被告竟拒收致該函遭退回。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交易方式乃被告向原告訂購布料,由原告託運至緬甸仰光,交由加工廠商加工,製成成衣後出口銷往加拿大。是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布料規格、花色及品質,都是根據外國訂單之要求。而布料之品質,除花色、規格、式樣外,最重要的便是一定重量之布匹應有一定長度(碼),而被告向原告訂購時,則以重量為計算之標準,同時客戶均要求三種以上顏色之衣服相互搭配。但原告所運交之布匹原料,除經常發生延誤期限交貨外,短碼(超重)以及花色與訂單不符之情形為主要問題,因商場上時間緊急,故通常靠雙方以電話或傳真即時溝通協調解決。因此,雙方在對帳結帳之際,對於有效交料之數量,時常經過相當之折衝後,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結清。故原則上原告應請求依訂貨數量,或交貨數量少於訂貨數量時依交貨數量付款,而非一昧依交貨數量付款(如原告預估自己布料可能短碼,或寬度不夠之瑕疵,而預備供補充之用超量送貨,亦不能請求超過訂購量之料款)。兩造所有之交易,均經上述之結帳程序。此有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製作交付被告之最後結帳單「仍沒有結帳資料」可以證明,故除該「仍沒有結帳資料」明細表,列舉尚未結帳之款項金額為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外,原告無得再為其餘貨款之請求(即原告主張尚有被告假藉理由強制扣款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部分不存在)。而所謂「仍沒有結帳資料」:其中編號①、②、③,被告已付清;編號④、⑤二批,乃用以補充之前訂單布料之不足,尚有剩餘布料四百四十公斤閒置仰光工廠無用。此部分事先已與原告溝通,毋庸付款;編號⑥、⑦、⑧、⑨四批布料部分:因原告延遲無法裝運至緬甸生產,遂改在台灣生產。原告同意分攤工繳款二分之一,故應分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而編號⑧部分,有布料染色牢度不夠之瑕疵,故在該批貨物未銷售前,自不能請求料款。而編號⑥、⑦兩批貨品,因遲延交貨之故,客戶要求減價百分之二十始達成交易。編號⑥、⑦、⑨三批料款合計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尚不足抵償前⑧項所示原告應分擔之工繳款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因此,毋庸再支付;編號⑩、①二批之料款合計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四元。但因編號⑩之布料其中一匹故障,僅製成八十八打,比原定一百打少十二打,應扣一萬零五百四十元。另訂單二一九四一八W布料因遲交而遲延交貨,客戶要求減價十%,經交涉結果,每打賠減四.五美元,二百二十五打合計減價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兩筆合計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由上開料款中扣抵,餘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亦已於總結帳日開票付迄。從而本件兩造之間除了最後結帳資料明細表編號④、⑤兩批布料所餘四百四十公斤置於仰光加工廠無用,及編號⑧之成品外銷訂單被取消,瑕疵貨品放在被告倉庫,無法售出之外,全部之料款,均已結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布批,約定按重量計價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包含二部分:一為假藉理由而強制扣款,但並未提出證明、單據以為憑證,此部分金額為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一為故意遺漏而未結帳,是原告將此部分列為「仍沒有結帳資料」,而請求被告付款,此部分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及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後,尚積欠六十七萬零四百三十八元,共總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七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之貨款債權,僅餘前開「仍沒有結帳資料」所列各項,無原告所指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部分等語。茲將系爭貨款臚列為原告所指二部分,述之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假藉理由強制扣款之七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九元部分:

(一)被告既否認積欠前開款項,自應由原告就貨物交付時間、數量、地點及價金計算方式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出貨明細及應付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前開書證之真證。

(二)查原告所提應付帳款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難為兩造間確有該應付帳款明細表所列各項交易情事,合先敘明。至原告另提出之出貨明細表除載明貨物品名及碼數、重量外,惟未有價格之記載,且除其中三張有「崇亘孫」之簽收字樣外,餘未有簽收,是單憑上開未載明簽收字樣之出貨單,亦難為被告已收受前開貨物之推認。至經簽收之三張,被告既否認為伊公司員工所為,原告自應就前開簽收為「被告代理人簽收」一節,為進步舉證,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兩造均列為「仍沒有結帳資料」之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部分:

(一)其中編號①、②、③三批領片及尼龍布部分,合計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付款人上海銀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票號0000000號)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應予扣除。

(二)編號④、⑤二批SP毛巾雙刷布、直剪條,合計三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被告尚未付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該部分進貨均用以補充之前訂單布料之不足,尚有剩餘布料四百四十公斤閒置仰光工廠無用。此部分事先已與原告溝通,因此,毋庸付款云云為辯。但被告就該部分利己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辯詞已有可議。參以,兩造對於該紙「仍沒有結帳資料」為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製作,交被告確認收執;編號④貨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交付;編號⑤貨物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等情,未有爭執,應認屬實。則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該部分貨物乃用於補充之前訂單之不足,而依被告所指不另計價,則何庸於交貨後近半年所製作之結帳單仍列帳,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背常情而無可採。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九元,應屬有據,被告扣款主張,並無理由。

(三)編號⑥、⑦、⑧、⑨四批布料部分:

1、此部分貨物為T/C雙面印花布、T/C蜂巢布,合計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八元,被告尚未付款;因該批貨物(共六百二十五打)原告延遲無法裝運至緬甸生產,遂改在台灣生產。但台灣之工繳(加工)費較貴,兩造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達成協議,在台灣製造之工繳款比緬甸多出部分,由雙方平均分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一紙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2、又關於前開工繳費差額,被告主張:而上開四批布料在台灣加工支出之工繳款合計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比在緬甸之工繳款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多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雙方應各分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等情,並提出代工合約書四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另主張:兩造固約定,同意於台灣生產,由雙方平均分攤工繳款,但被告並未應原告要求,提出計算憑據及支出單據(例如發票,付款證明等)以供原告確認,難為拒付藉口,況依被告所提出代工契約書計算之工繳款各為七萬零五十元、六萬三千五百元、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較被告所提緬甸工繳款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多二十萬一千零十元,雙方各應分擔額僅十萬零五百零五元,是被告片面強制扣款之主張,亦有浮報之嫌。查就被告主張,此部分緬甸工繳款為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一節;及被告所提出之四紙代工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部分,原告於訴訟中未曾為爭執,此部分應認為真正,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實際付款憑證,以證明其付款等情。觀諸前開協議內容為「差價部分,由兩造平均分攤」,應指被告就該部分因實際委託代工,而負有付款義務即足,非必已實際支出。又此部分被告除據提出代工契約書外,並提出(成品)出口報單一份為證,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被告就伊應給付台灣代工者工繳款已盡相當之舉證。惟前開工繳款依四紙代工款加總,應為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扣除緬甸工繳款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應為二十萬一千零十元,是被告所辯:原告應分擔二分之一,即十萬零五百零五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至被告所辯:編號⑧部分,因布料染色牢度不夠,客戶化驗不合格,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取消該批訂單,加工成品目前存放被告臺灣倉庫,並未如原告所指送至緬甸。原告除應分擔工繳款外,該瑕疵之存貨未銷售前,自不能請求料款;編號⑥、⑦兩批貨品,因遲延交貨之故,客戶要求減價百分之二十始達成交易云云,固提出對帳單三紙為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就被告主張編號⑧部分有瑕疵一節,縱認屬實,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而兩造對於編號⑧貨物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書狀為瑕疵主張一節,復未有所爭,該部分瑕疵主張,顯罹六個月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至編號⑥、⑦貨物遲延交付部分,原告並未爭執,兩造並因之締有負擔工繳款差額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可信為真。揆諸常情,兩造既就該部分遲延達成協議,被告應無再得為額外主張。況被告所辯:遭客戶扣款百分之二十部分,僅提出自己書寫於對帳單之文字為佐,亦難為確因原告遲延造成扣款百分之二十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理由。

(四)編號⑩、①二批SP毛巾雙刷剪直條、150D/72毛巾雙刷之料款合計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十四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餘款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另以:編號⑩之布料其中OLIVE故障一匹,僅製成八十八打,比原定一百打少十二打,應扣一萬零五百四十元。另訂單二一九四一八W布料因遲交而遲延交貨,客戶要求減價百分之十,經交涉結果,每打賠減四.五美元,二百二十五打合計減價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兩筆合計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由上開料款中扣抵,餘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亦已於總結帳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發同額支票(付款人上海銀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票號第0000000號)付紇云云置辯。原告則另主張:編號⑩之布料單價為每公斤一百五十五元,其中布料其中故障一匹(即二十公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憑據,且該匹價款為三千一百元,被告主張扣款一萬零五百四十元,並不實在,而被告又稱客戶要求減價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原告確定,是原告先予收受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並未放棄遭被告強扣款部分之貨款請求權等語。查原告固不爭執就編號⑩、①部分,已收受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惟既否認曾為其他部分免除或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就所辯扣款事由各提出相當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惟除空言扣抵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扣款主張,應無理由。

(五)即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原告應分攤之工繳款十萬零五百零五元,即合計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000000 - 00000 -000000 - 000343 =569933)。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臚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陳玫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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