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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告
三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送達代收人
乙○○ 住
被告
梵楷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六四巷二弄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汐止巿康寧街七五一巷二十七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向原告訂購廚具設備一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完畢,詎於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置之不理,經查被告除銷貨退回金額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尚積欠原告之貨款為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為此,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影本、銷貨退回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向原告訂購廚具設備一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三百零八元,原告依約陸續交貨完畢,詎於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置之不理,經查被告除銷貨退回金額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尚積欠原告之貨款為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銷貨退回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六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麗華

~B書記官 黃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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