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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一九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薛松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委任關係、及侵權賠償之訴,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二次期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委任 關係之訴變更訴訟標的為合夥法律關係之訴,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追 加合夥法律關係之訴。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 其變更委任法律關係為合夥法律關係,或追加合夥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原告先後為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財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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