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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瀚士有限公司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癸 ○
被告
壬○○
複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或被告瀚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戊○○、瀚士有限公司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或被告瀚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戊○○、瀚士有限公司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或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或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計算之利息。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零肆佰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或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零肆佰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戊○○連帶負擔;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瀚士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之伍分之肆。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瀚士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瀚士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命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命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命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瀚士有限公司、己○○、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瀚豐公司)、瀚士有限公司(下簡稱:瀚士公司)、己○○、庚○○、戊○○、甲○○、丁○○、癸○、張曼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己○○、庚○○、戊○○、甲○○、丁○○、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瀚豐公司、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瀚士公司、瀚豐公司、己○○、庚○○、戊○○、甲○○、丁○○、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被告瀚士公司、瀚豐公司、己○○、庚○○、戊○○、甲○○、丁○○、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被告瀚士公司、瀚豐公司、己○○、庚○○、戊○○、甲○○、丁○○、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被告瀚士公司、瀚豐公司、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瀚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庚○○、張大中及訴外人張福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期限為一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所訂期限內,由借用人在上開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依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息一點五%浮動計息加碼年率每滿三個月調整一次,訂約時為九點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四七五%加碼一點六二五%,為九點一%,延後還本利率不再調整),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件係一次撥款五百萬元,因借用人他筆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而提前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約款第十一條),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被告瀚豐公司、己○○、庚○○、戊○○及張福慶簽訂之放款借據,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瀚豐公司簽發本票一紙(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被告瀚士公司背書為擔保,本票屆期提示經退票,此部分併依票據關係對被告瀚士公司起訴請求。

㈡被告瀚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己○○、庚○○、張大中及張福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所訂期限內,由借用人聲請開發信用狀,原告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借用人所簽發之匯票,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即期匯票墊款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自墊付日起清償日止,就墊付金額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一點五%計息加碼年率每滿三個月調整一次,新墊部分按調整後撥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訂約時為八點六五%,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依約墊付二百二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六元、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合計九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嗣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墊付款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償還,全部款項均依約於當日視為全部到期。依被告瀚豐公司、己○○、庚○○、戊○○及張福慶簽訂之放款借據,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利率依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六%加碼一點二五%,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後逾期未還本息,利率不再調整。又被告瀚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逐筆簽發本票(面額分別為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二百二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被告瀚士公司背書,此部分併依票據關係對被告瀚士公司起訴請求。

㈢被告瀚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己○○、庚○○、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之申請買入外幣票據約定書,由申請人在上開額度內提示外幣票據申請原告買入,倘發生退票或其他糾葛時,申請人應立即備款向原告辦理贖回原票據手續,利息自領款之日起至贖票之日止按原告最高放款利率償付利息,嗣並依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訂立之增補約定書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機動計息,違約金為依增補約定書約定之起算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確認申請人就此部分之債務本金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分期攤還,惟申請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依增補約定書第三條約定,申請人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依被告瀚豐公司、己○○、庚○○、張大中簽訂之增補約定書,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利率依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四二五%加碼一點七五%,為九點一七五%,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後逾期未還本息,利率不再調整。

㈣被告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庚○○、張大中及張福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所訂期限內,由借用人在上開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借用人應於在上揭日數內償還,每月付息一次,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浮動利息加碼年率每滿三個月調整一次,違約金為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件係屆期未還,債權本金尚餘四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利息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依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基本放款利率為七點四七五%加碼年率一%為八點四七五%,到期未還本金,利率不再調整。依被告瀚士公司、己○○、庚○○、戊○○及張福慶簽訂之放款借據,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瀚士公司簽發本票(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被告瀚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此部分併依票據關係對被告瀚豐公司起訴請求。

㈤被告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庚○○、張大中及張福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所訂期限內,由借用人聲請開發信用狀,原告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借用人所簽發之匯票,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即期匯票墊款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自墊付日起清償日止,就墊付金額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浮動計息,加碼年率每滿三個月調整一次,新墊部分按調整後撥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計息,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五月十九日、七月九日,依約墊付六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三元,此部分未償餘額為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嗣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墊付款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償還,全部款項均依約於當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借用人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後,債權餘額八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依被告瀚士公司、己○○、庚○○、戊○○及張福慶簽訂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利率依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五月十九日、七月九日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六%加碼一%,適用利率為八點六%,到期未還本金,利率不再調整。又被告瀚士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逐筆簽發本票(面額各為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被告瀚豐公司背書以為支付,此部分併依票據關係對被告瀚豐公司起訴請求。

㈥被告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庚○○、張大中及張福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一千八百萬元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約定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所訂期限內,由借用人聲請開發信用狀,原告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借用人所簽發之匯票,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即期匯票墊款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自墊付日起清償日止,就墊付金額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浮動計息,加碼年率每滿三個月調整一次,新墊部分按調整後撥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計息,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四日、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七日,分別墊付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八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八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嗣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墊付款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償還,全部款項均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借用人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後,債權餘額一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十五元。依被告瀚士公司、己○○、張大為、戊○○及張福慶簽訂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利率依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四日、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七日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六%加碼一%,適用利率為八點六%,到期未還本金,利率不再調整。又被告瀚士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一月三日逐筆簽發本票(面額各為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八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八元、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由被告瀚豐公司背書以為償還,然亦未獲付款,此部分併依票據關係對被告瀚豐公司起訴請求。

㈦被告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己○○、庚○○、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之申請買入外幣票據約定書,由申請人在上開額度內提示外幣票據申請原告買入,倘發生退票或其他糾葛時,申請人應立即備款向原告辦理贖回原票據手續,利息自領款之日起至贖票之日止按原告最高放款利率償付利息,嗣並依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訂立之增補約定書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機動計息,違約金為依增補約定書約定之起算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確認申請人就此部分之債務本金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分期攤還,惟申請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依增補約定書第三條約定,申請人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依被告瀚士公司、己○○、庚○○、張大中簽訂之增補約定書,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利率依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四二五%加碼一點七五%,為九點一七五%,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後逾期未還本息,利率不再調整。

㈧本件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中之張福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死亡,被告己○○、庚○○、戊○○(以上三人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王錦雲、丁○○、癸○、壬○○俱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自應承受張福慶因系爭契約所擔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並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故就張福慶連帶保證責任之部分,併依繼承關係而對各該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

㈨本件被告營業處所、住所分別在臺北縣新店市、永和市二處,惟除被告瀚豐公司、瀚士公司、丁○○外,其餘被告均住居於臺北縣永和市,係在鈞院轄區內,而就本件相關契約書又載明雙方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告爰依各該契約所涉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票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㈩對被告甲○○、丁○○、癸○、壬○○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提出之資料是否為張福慶本人所簽有疑問,且被告提出之張福慶筆跡為七十六年間的筆跡,十年間的筆跡當然有所不同。否認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

⑵張福慶確曾任瀚豐公司及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款二份、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三份附卷可稽。上開借款文件上之張福慶印文又與張福慶留存於原告之印鑑聲明書及永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鑑相符,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一月八日綱得字第四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佐證,足認原告主張張福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確屬真實。縱張福慶因病住進永和振興醫院(下簡稱:振興醫院)接受診療而有意識不佳之情形,然原告並不知情,依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示辦理放款業務改進原則,既有張福慶所立之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書及留存印鑑卡可資查核,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既然瀚豐公司、瀚士公司送來之借款文件上連帶保證人張福慶之印文為真正,足令原告信張福慶已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確為善意第三人,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揭櫫表見代理之法理,張福慶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等人以張福慶當時住院意識不佳云云意圖卸責,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六五三號著有判例。本件既有張福慶之印鑑證明書及留存印鑑卡供為對保之依據,系爭借款文件上連帶保證人張福慶之印文又與上開文件上之印鑑相符,已足證張福慶確已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振興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振業字第0三八號函雖謂張福慶於住院期間未曾請假,病患精神呆滯、意識不佳、呼吸衰竭云云,然該院當時並未就張福慶之精神及意識能力為特別專業之檢查,怎能因此率斷其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而無行為能力,自不能證明張福慶當時已無意識能力,參照首揭判例意旨並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則,自難認本件保證有無效之原因,被告甲○○、丁○○、癸○、張曼華仍應繼承張福慶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⑷振興醫院之函文不能證明張福慶當時意識能力,函文說張福慶精神不佳,振興醫院並不是專門精神科醫院,其函文有疑問。原告主張張福慶是知情而且同意,原告理由狀內之表見代理是引用法理而不是主張表見代理。原告主張是張福慶蓋章。

三、證據:

㈠提出瀚豐公司放款借據一份、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查詢資料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份、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申請買入外幣票據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各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份、瀚士公司放款借據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查詢資料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份、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三份、查詢資料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份、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五份、查詢資料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五份、申請買入外幣票據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各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份、張福慶之繼承系統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板院文民科字第0二四八0號函一份、戶籍謄本七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張福慶名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留存於原告、註銷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印鑑卡一份、張福慶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一份、註銷日期為八十六年之張福慶留存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印鑑證明影本各一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授信約定書一份、財政部核定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函文影本一份為證。

㈡聲請將原告提出之相關各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原本上之張福慶印文、與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及永和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證明,送鑑定是否相符。

乙、被告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庚○○、己○○、戊○○方面:被告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庚○○、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丁○○、癸○、壬○○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丁○○、癸○及壬○○等四人否認訴外人張福慶於前揭時日確有同意擔任瀚豐公司及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就訴外人張福慶於前揭時日擔任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情事,應舉證證明之。雖然原告除在起訴狀後附具有關訴外人張福慶在對保資料上之簽名及印文外,更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供訴外人張福慶在原告處所留存之印鑑卡原本及授信約定書原本、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原本,放款借據原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等資料,惟仍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張福慶確實於於前揭時日同意擔任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蓋原告所提供前揭對保資料上有關訴外人張福慶之簽名均與訴外人張福慶本人生前之簽名不相符合,且訴外人張福慶在原告處所留存之印鑑卡原本與原告所提供前揭對保資料之印文完全不符,此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綱得字第一0二一九號鑑檢通知書鑑定稱:「授信約定書原本、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原本,放款借據原本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等資料上訴外人張福慶之印文相符,但臺灣銀行留存印鑑卡原本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等資料上有訴外人張福慶之印文不相符合」等語即可明知。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另狀提供訴外人張福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印鑑卡一份及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正本等資料與鈞院再送鑑定,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綱得字第00四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稱「送鑑台灣銀行86.11.18留存印鑑聲明書;86.11.27授信約定書;86.11.18、86.11.27(額度一千八百萬元)、86.11.27(額度一千萬)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87.2.27、86.11.27放款借據,上述七份文件上『張福慶』印文與永和市戶政事務所81.9.30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張福慶』印文相符」在案,惟仍無法證明訴外人張福慶確實於前揭時日同意擔任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殊不知訴外人張福慶生前罹患慢性尿毒症、腦梗塞、慢性肺病氣切後及糖尿病等症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住進振興醫院接受治療,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死亡,而訴外人張福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期間意識不清,除聲音呼喚而稍有反應外,乃完全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此有振興醫院經方家浩主治醫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另有振興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振業字第00五號回函可考。更有永和振興醫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振業字第0三八號函文證實:訴外人張福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之住院期間,未曾請假外出,而訴外人張福慶確實於前揭期間精神呆滯、意識不佳、呼吸衰竭等情。是訴外人張福慶如何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意識狀況不清下註銷其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留存在原告處之印鑑資料?又訴外人張福慶如何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留存於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在原告處之留存印鑑聲明書上用印?再訴外人張福慶如何在意識狀態不清之情況下,而同意擔任瀚豐公司、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張福慶確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註銷其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證明資料,另以留存於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用章變更留存在原告處之留存印鑑聲明書上,更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擔任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張福慶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註銷其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證明資料,另以留存於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變更留存在原告印鑑上,因訴外人張福慶當時乃在無意識狀況下所為,依上揭規定,訴外人張福慶前揭變更印鑑之意思表示本應無效,是原告怎可逕依訴外人張福慶變更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資料認為訴外人張福慶同意擔負瀚豐公司、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雖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狀中爭執「依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示辦理放款業務改進原則,既有訴外人張福慶之印鑑證明及留存印鑑卡可資查核,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云云,惟仍無卸訴外人張福慶沒有同意擔任瀚豐公司、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蓋訴外人張福慶變更其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證明資料乃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而訴外人張福慶該時業已意識不清,精神呆滯,又從未請假外出,是原告究竟有無親自探詢訴外人張福慶為何變更業已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究竟當時有無核對訴外人張福慶留存於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是否與之相符?還是原告事後請領訴外人張福慶留存在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始就訴外人張福慶變更其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證明資料進行比對?是原告怎可逕依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示辦理放款業務改進原則,認為既有訴外人張福慶之印鑑證明及留存印鑑卡可資查核,即可作為訴外人張福慶同意對保之依據?又原告怎可不經徵信訴外人張福慶是否願意擔任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退步言之,倘訴外人張福慶確實於前揭時日同意擔任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因訴外人張福慶該時業已是無意識狀態,依上揭規定,仍應認為訴外人張福慶同意連帶保證前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里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期前提要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0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意旨狀中稱:「依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示辦理放款業務改進原則,既有訴外人張福慶之印鑑證明及留存印鑑卡可資查核,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既然瀚豐公司、瀚士公司送來之借款文件上連帶保證人張福慶之印文為真正,足令原告信張福慶已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確為善意第三人,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揭櫫表見代理之法理,張福慶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蓋訴外人張福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之住院期間,確實精神呆滯、意識不佳、呼吸衰竭,甚至從未請假外出,是訴外人張福慶如何於住院期間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親自變更其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證明資料?是原告究竟有無親自探詢訴外人張福慶為何變更業已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究竟當時有無核對訴外人張福慶留存在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是否與之相符?還是原告事後請領訴外人張福慶留存在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始就訴外人張福慶變更伊留存在原告處之印鑑證明資料進行比對?訴外人張福慶既無由自己行為表示授與第三人代理權,而代理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變更留存在原告處之印鑑證明資料暨同意擔負瀚豐公司、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更訴外人張福慶於意識不清狀況下,根本不知其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證明資料已遭人變更,甚至不知其同意擔負瀚豐公司、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是依上揭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前揭主張「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揭櫫表見代理之法理,張福慶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㈤綜上,訴外人張福慶無庸擔負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逕以被告甲○○、丁○○、癸○及壬○○等四人為訴外人張福慶之法定繼承人,卻迄今仍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程序等情,起訴主張被告甲○○、丁○○、癸○及壬○○等四人應與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己○○、庚○○及戊○○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請求之金額,顯無理由。

㈥原告提出在張福慶住院之前之文件,沒有張福慶之簽名,反而是在張福慶住院後之文件有張福慶之簽名,還變更其印鑑證明,由此可認在張福慶有意識能力時並不願意作連帶保證。

三、證據:

㈠提出張福慶生前親筆書寫資料影本四份、振興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㈡聲請將原告提出各契約書原本上之張福慶印文、與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及永和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證明,送鑑定是否相符,

丁、本院依職權:㈠向臺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調取張福慶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㈡函詢振興醫院有關張福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當日及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況、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得否獨立為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有無能力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張福慶住院期間有無請假外出?等事項,且調取張福慶於永和振興醫院住院之全期請假出外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庚○○、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庚○○、己○○、戊○○部分: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瀚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庚○○、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簡稱:①借貸款),約定期限為一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所訂期限內,由被告瀚豐公司在上開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依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息一點五%浮動計息加碼年率每滿三個月調整一次,訂約時為九點一%(嗣利率固定為年息九點一%,延後還本利率不再調整),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件係一次撥款五百萬元,因被告瀚豐公司他筆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而提前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約款第十一條),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被告瀚豐公司、己○○、庚○○、戊○○簽訂之放款借據,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瀚豐公司簽發本票一紙(面額五百萬元),經被告瀚士公司背書;②被告瀚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己○○、庚○○、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下簡稱:②借貸款),約定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所訂期限內,由被告瀚豐公司聲請開發信用狀,原告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借用人所簽發之匯票,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即期匯票墊款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自墊付日起清償日止,就墊付金額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一點五%計息加碼年率每滿三個月調整一次,新墊部分按調整後撥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訂約時為八點六五%,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依約墊付二百二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六元、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合計九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嗣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墊付款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償還,全部款項均依約於當日視為全部到期,依被告瀚豐公司、己○○、庚○○、戊○○簽訂之放款借據,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利率經固定為年息八點八五%,被告瀚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逐筆簽發本票(面額分別為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二百二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八元),經被告瀚士公司背書;③被告瀚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張大同、庚○○、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之申請買入外幣票據約定書(下簡稱:③借貸款),由被告瀚豐公司在上開額度內提示外幣票據申請原告買入,倘發生退票或其他糾葛時,被告瀚豐公司應立即備款向原告辦理贖回原票據手續,利息自領款之日起至贖票之日止按原告最高放款利率償付利息,嗣並依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訂立之增補約定書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機動計息,違約金為依增補約定書約定之起算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瀚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確認被告瀚豐公司就此部分之債務本金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分期攤還,惟被告瀚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依增補約定書第三條約定,被告瀚豐公司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依被告瀚豐公司、己○○、庚○○、戊○○簽訂之增補約定書,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利率嗣固定為年息九點一七五%;④被告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庚○○、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之放款借據(下簡稱:④借貸款),約定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所訂期限內,由被告瀚士公司在上開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被告瀚士公司應於在上揭日數內償還,每月付息一次,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浮動利息加碼年率每滿三個月調整一次,違約金為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件屆期未還,債權本金尚餘四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利息之利率嗣固定為八點四七五%,依被告瀚士公司、張大同、庚○○、戊○○簽訂之放款借據,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瀚士公司並簽發本票(面額五百萬元),經被告瀚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

⑤被告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庚○○、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下簡稱:⑤借貸款),約定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所訂期限內,由被告瀚士公司聲請開發信用狀,原告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被告瀚士公司所簽發之匯票,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即期匯票墊款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自墊付日起清償日止,就墊付金額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浮動計息,加碼年率每滿三個月調整一次,新墊部分按調整後撥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計息,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五月十九日、七月九日,依約墊付六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三元,此部分未償餘額為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嗣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墊付款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償還,全部款項均依約於當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瀚士公司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後,債權餘額八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依被告瀚士公司、己○○、庚○○、戊○○簽訂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利率嗣固定為年息八點六%,被告被告瀚士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逐筆簽發本票(面額各為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三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由被告瀚豐公司背書;

⑥被告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庚○○、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一千八百萬元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下簡稱:⑥借貸款),約定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所訂期限內,由被告瀚士公司聲請開發信用狀,原告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被告瀚士公司所簽發之匯票,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即期匯票墊款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利息自墊付日起清償日止,就墊付金額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浮動計息,加碼年率每滿三個月調整一次,新墊部分按調整後撥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計息,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四日、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七日,分別墊付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八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八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嗣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墊付款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償還,全部款項均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瀚士公司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後,債權餘額一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十五元,依被告瀚士公司、己○○、張大為、戊○○簽訂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利率嗣經固定為年息八點六%,被告瀚士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一月三日逐筆簽發本票(面額各為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一百九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八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十八元、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由被告瀚豐公司背書;⑦被告瀚士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己○○、庚○○、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之申請買入外幣票據約定書(下簡稱:⑦借貸款),由被告瀚士公司在上開額度內提示外幣票據申請原告買入,倘發生退票或其他糾葛時,被告瀚士公司應立即備款向原告辦理贖回原票據手續,利息自領款之日起至贖票之日止按原告最高放款利率償付利息,嗣並依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訂立之增補約定書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機動計息,違約金為依增補約定書約定之起算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瀚士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確認被告瀚士公司就此部分之債務本金為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分期攤還,惟被告瀚士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依增補約定書第三條約定,被告瀚士公司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依被告瀚士公司、己○○、庚○○、戊○○簽訂之增補約定書,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利率嗣經固定為年息九點一七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瀚豐公司放款借據一份、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查詢資料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份、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申請買入外幣票據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各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份、瀚士公司放款借據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查詢資料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份、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三份、查詢資料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一份、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五份、查詢資料及放款明細登錄卡各五份、申請買入外幣票據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各一份、放款明細登錄卡一份為證。經核該等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申請買入外幣票據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本票之借用人、立約定書人或立增補約定書人、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背面,分別有被告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庚○○、己○○、戊○○名義之簽名、印文(含法人代表人);而被告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庚○○、張大同、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瀚士公司就前揭①、②借貸款,被告瀚豐公司就前揭④、⑤、⑥借貸款,既非借用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而係各在借用人即被告瀚豐公司、瀚士公司簽發之上述本票背面背書,而負本票背書人之責任。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身為本票背書人之被告瀚士公司、瀚豐公司,係就票據債務,與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就各該借貸款債務,原告與該等相關被告間(即借貸款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本票背書人),既查無明示本票背書人對於各該借貸款債務,亦與各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法律上亦無票據背書人就原因關係之借貸款債務亦應與借貸款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身為本票背書人之被告瀚士公司、瀚豐公司,就前揭借貸款債務,與借貸款之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間,不成立連帶債務之關係。且因原告對於前揭借貸款之借用人係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未同時以借用人亦為本票發票人之身分,對各該借用人一併依票據關係請求,而僅對上揭本票背書人以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則各該借用人與本票背書人間,亦不成立票據法規定之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身為上揭本票背書人之被告瀚士公司、瀚豐公司與前揭①、②、④、⑤、⑥借貸款之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自有未洽。但上揭本票之簽發既係為支付或擔保各該借貸款之給付,本票票據債務與各該原因關係之借貸款債務,雖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而發生,惟具有同一客觀之給付目的,票據債務人或借貸款債務人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對原告同免其責任,是身為上揭本票背書人之被告瀚士公司、瀚豐公司,與前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之借用人、連帶保證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次按在本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揭本票皆未記載有約定之利息,更遑論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之違約金(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基於票據責任之文義性,自難認身為本票背書人之被告瀚士公司、瀚豐公司所負之票據責任亦包含前揭①、②、④、⑤、⑥借貸款關係所約定之利息(利率)、違約金債務。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對本票背書人之被告瀚士公司、瀚豐公司一併請求各依前揭①、②、④、⑤、⑥借貸款契約所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逾年息六釐)及違約金,自有未合。原告對本票背書人之被告瀚士公司、瀚豐公司,僅能請求其所主張之起算日(該等起算日皆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起依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揭借貸款⑤部分,系爭放款借據既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則就同時段之違約金自不得同時以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重複計算。原告對於此部分之違約金,係請求被告瀚士公司、張大為、己○○、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違約金,顯然重複計算。而借貸款⑤部分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為全部到期,業見前述,即自翌日起遲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已逾六個月,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就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部分,自不應准許。

五、就系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部分,本件原告對被告庚○○、張大同、戊○○,除依據上述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外,並主張被告庚○○、己○○、戊○○為另一名連帶保證人張福慶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繼承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庚○○、己○○、戊○○連帶給付。惟因原告對於被告庚○○、己○○、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為複數,但聲明皆僅單一,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被告庚○○、己○○、張大中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之該三名被告繼承張福慶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丁○○、癸○、壬○○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福慶為前揭①、②、④、⑤、⑥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張福慶本人於各該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蓋章,張福慶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死亡,甲○○、丁○○、癸○、壬○○俱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自應就張福慶該等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提出內有張福慶名義簽名、印文之瀚豐公司放款借據一份、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一份、瀚士公司放款借據一份、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二份、戶籍謄本、張福慶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板院文民科字第0二四八0號函等件為證。惟被告甲○○、丁○○、張靜、壬○○則以:否認張福慶曾在上開放款借據等文件上簽名、蓋印;張福慶生前因罹患慢性尿毒症、腦梗塞、慢性肺病氣切後及糖尿病等症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住進振興醫院接受治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張福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期間意識不清,除聲音呼喚而稍有反應外,乃完全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張福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之住院期間,未曾請假外出,張福慶應確實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註銷其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證明資料,另以留存於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用章變更留存在原告處之留存印鑑聲明書上,更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擔任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縱認張福慶確實於前揭時日擔任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因張福慶該時業已是無意識狀態,應認張福慶同意連帶保證前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經本院將原告提供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授信約定書、上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之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張福慶名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留存於原告、註銷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印鑑卡、張福慶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留存於原告之印鑑聲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張福慶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變更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先後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提供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授信約定書、上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之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張福慶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上之「張福慶」名義之印文,均與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張福慶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變更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張福慶」名義之印文相符,而張福慶名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留存於原告、註銷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印鑑卡上之「張福慶」名義之印文,與上開印文均不相符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綱得字第一0二一九號函、九十年一月八日綱得字第00四九一號函在卷足證。既然系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之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內之「張福慶」名義之印文,與張福慶留存於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張福慶」名義之印文相符,則上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之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內之「張福慶」名義之印文,應均屬真正。

㈡惟被告甲○○、丁○○、癸○、壬○○提出振興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內載:「張福慶˙˙˙慢性尿毒症、腦梗塞、慢性肺病氣切後、糖尿病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入院治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期間意識不清,完全無行為能力」等語,抗辯張福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之間,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原告則主張系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之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內之「張福慶」名義之印文,係張福慶自己蓋章,係張福慶自己知情而且同意為該等法律行為。既然原告主張張福慶係自己蓋印於系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之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內,係張福慶自己親為該等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則本件此部分爭點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之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內之「張福慶」印文縱係張福慶本人親身為之,其當時有無意思能力即行為能力。

㈢本院根據被告甲○○、丁○○、癸○、壬○○提出振興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依職權向該醫院函查:⑴張福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當日入院之精神狀況如何?⑵是否有意識能力或識別能力?⑶得否獨立為法律行為負擔義務?⑷有無能力處理自己日生活事務?⑸請檢送張福慶於住院期間之全期住院及請假出外資料等事項。經該醫院先後函覆稱:「張福慶先生肺炎合併敗血症及急性呼吸衰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急診入住本院重症加護病房,病況非常嚴重,接受氣管插管及依賴呼吸器呼吸,並於十一月二十二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及繼續使用呼吸器呼吸,十一月二十四日病況稍穩而轉住普通急病性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出院並定期繼續來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及其他追蹤治療。張君當時入院時精神狀況是呆滯,意識不佳,應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住院期間精神況亦一直不佳,除了對聲音的呼喚稍有反應,識別能力不佳,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病患張福慶先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住院期間未曾請假,病患精神呆滯,意識不佳、呼吸衰竭」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八日振業字第00五號函、同年三月十五日九十振業字第0三八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張福慶住院期間全期資料影本在卷足稽。雖然原告以振興醫院非專門精神科醫院,質疑上開函文之內容。惟張福慶並非以精神性疾病進入振興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甲○○等亦非以張福慶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為抗辯理由,應不生振興醫院非專門精神科醫院可否為本件訴訟鑑定之問題。振興醫院既係因張福慶罹患上述疾病住院而給予其臨床治療,該醫院基於其臨床觀察體驗張福慶之意思能力狀態所為之前述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準。意思能力云者,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查上揭振興醫院函文既敘明:張福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上述疾病急診進入醫院治療後,僅對聲音呼喚稍有反應外,其精神狀態係屬呆滯,生活無法自理等語。則依此僅對聲音呼喚稍有反應,其精神狀態係屬呆滯,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觀之,張福慶於入院治療後顯然已完全不具有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含保證行為),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意思能力。張福慶既然欠缺意思能力,自無行為能力,其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自屬無效。次查系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之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之訂約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皆在張福慶因病陷入欠缺意思能力狀態之後,其中更有四件係在張福慶住院期間內所訂。姑且不論張福慶於住院期間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未曾請假出院之情況下,如何向原告申請變更印鑑?被告瀚豐公司、瀚士公司於張福慶因病住院前向原告所為之前揭③、⑦借貸款並未有張福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反而係張福慶因病住院後之上揭借貸款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章?皆啟人疑竇。惟系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之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之張福慶之簽名、蓋章,既係張福慶因病陷入無意思能力狀態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訂立之該等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張福慶自不負系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之連帶保證人債務及責任,從而,其繼承人自無繼承此項保證人債務之可言,原告對被告甲○○、丁○○、癸○、壬○○連帶請求給付系爭借貸款①、②、④、⑤、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示辦理放款業務改進原則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如有工商登記印鑑,銀行開戶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書可資查核時,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辦對保」,係屬銀行內部之作業方式,與表意人有無行為能力之問題無關。又原告既主張係張福慶本人蓋章於上揭借貸款約書之上,並稱:未主張表見代理云云;而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無效復屬絕對無效,則原告主張:印文之真正足令原告信張福慶已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確為善意第三人,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揭櫫表見代理之法理,張福慶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實令人費解其意何在,自不足為憑。

參、綜上論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本票背書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瀚豐公司、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或被告瀚士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瀚豐公司、己○○、庚○○、戊○○,與被告翰士公司間,就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請求被告瀚士公司、己○○、庚○○、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四項至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或被告瀚豐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瀚士公司、己○○、庚○○、戊○○,與被告翰豐公司間,就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之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之勝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此部分聲請,應屬促請法院為職權發動之性質)。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斟酌本件原告除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外,就前揭借貸款本金、票款部分,對於被告瀚豐公司、瀚士公司、庚○○、己○○、戊○○,各皆取得勝訴之判決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復生

~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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