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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
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被告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一本票號碼「CF○二二八二二」之記載,應更正為「CF0000000」,編號二本票號碼「CF○二二八二四」之記載,應更正為「CF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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