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丙○○、協輝企業有限公司、甲○、設同右、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告 協輝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五六一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倡輝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設同右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除土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除土石回復原狀日止,每月應連帶 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係被告協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輝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李美珍係被告倡輝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倡輝公司)之負責人, 二人因從事土方工程,需廣大土地作為土方堆積及轉運站,明知坐落台北 縣泰山鄉○○段大朝窠口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 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起,未徵 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在上址堆放約有四層樓高之砂石,並 以鋼板鋪設臨時道路,且開設道路供砂石車輛往來運送砂石,竊占之面積 達一點○○三一公頃,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六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及被告李美珍竊占罪確定。為此,依民法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由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可知,被告等所竊占原告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三 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九千二百元,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臨近泰山鄉○○○道 明志路四、五百公尺及繁榮地段,由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得知因被告等竊占期間,對原告已造成 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之損害。該計算式如下: 1、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損害賠償: 五○一五點五乘以八八○○乘以百分之十乘以三,等於一千三百二十四萬 零九百二十元。 2、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損害賠償: 五○一五點五乘以九二○○乘以百分之十,等於九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零 四元。 3、被告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 五○一五點五乘以九二○○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等於三十八萬四千五 百二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地價謄本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相關位置圖影 本一份、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份、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一○一二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影 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協輝公司、被告甲○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倡輝公司、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竊占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力清 償。 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履勘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刑 事卷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協輝公司及被告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稱協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被告倡 輝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因從事土方工程,需廣大土地作為土方堆積及轉運站,明 知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大朝窠口小段一四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非 其等所有,竟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竊占系爭土地,竊占面積 達一點○○三一公頃,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六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甲○及被告李美珍竊占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除土石回復原狀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 千五百二十一元。被告倡輝公司及被告乙○○則以:竊占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確定,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地價謄本影本一份、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系爭土地相關 位置圖影本一份、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新 莊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一○一二號函暨系爭 土地之公告地價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倡輝公司及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 告協輝公司、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刑事 卷宗,得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五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等占用土地之面積,尚須將系爭土地扣除如 附圖所示一四五D部分之土地(1‧00031-0‧0059=0‧9972 )即零點九九七二公頃,是占用土地之面積為零點九九七二公頃,自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零點九九七二公頃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被告協輝公司、甲○、倡輝公司、乙○○等無法律上權源卻占用上開土地面積 零點九九七二公頃,消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致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面積零點九九七二公頃之土地加以使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除 土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合。又被告無權占用前 開土地,非租地建屋,然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仍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總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 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九千二百元,有地價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等占用之土地,前鄰 泰山鄉○○街,旁有他人設立之工廠,距泰山鄉○○路○段尚有四、五百公尺, 後有高樓及公寓住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參見第三十八頁)。本院審酌占用 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可得受之利益等情, 認以前開法定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為適當。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故原告為被告等所竊 占土地之面積應為四千九百八十六平方公尺。職故,本件依前開規定計算(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十六萬 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清除 土石回復原狀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上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占有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而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清除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 一千一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B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一、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四千九百八十六乘以八千八百乘以百分之五乘以三,等於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 二十。 二、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四千九百八十六乘以九千二百乘以百分之五乘以二,等於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 二十。 三、前二項相加共計一千一百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 四、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四千九百八十六乘以九千二百乘以百分之五除以十二,等於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