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茂興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達鳳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七十九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玖角壹分,及附表三美金部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三新臺幣部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金額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達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鳳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達鳳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之範圍內由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達鳳公司依據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期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六角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五角六分為達鳳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零四分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到期。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份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九角一分及如附表二美金部分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
(三)、又被告達鳳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一千零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惟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即未繳納,尚欠本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達鳳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三份、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五份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五份、彰化銀行公告乙份、銀行遠期信用狀登記簿一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五份、定期存款存單五份、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五份、外幣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備查卡五份、放款帳戶資料二紙、催收款項帳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九角一分及新臺幣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載期間之利息與違約金。外幣部分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繼而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中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信用狀墊款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達鳳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達鳳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三千萬元之範圍內,由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達鳳公司依據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期遠期信用狀五紙,美金合計三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六角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五角六分為被告達鳳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零四分,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到期。惟到期後被告拒不付款,經原告對被告達鳳公司寄存於原告銀行之五筆定期存款契約解約,將原應返還於其之存款,扺充其積欠原告之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之抵充係其存款按利率折算其可抵充之日數。抵充後,被告達鳳公司仍積欠美金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九角一分及如附表二美金部分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五份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五份、彰化銀行公告乙份、銀行遠期信用狀登記簿一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五份、定期存款存單五份、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五份、外幣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備查卡五份等件為證,核上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等件,分別經被告簽名蓋章,而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美金墊款尚未清償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本金外,尚應清償附表二所之利息、違約金,惟查,依其提出之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其僅抵充違約金八十九元,即二日違約金之數額。又依兩造所簽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於遲延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則附表二美金部分編號一之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應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之一成計算,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之二成計算;附表二美金部分編號二之違約金起迄日及利率,應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之一成計算,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之二成計算。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附表二美金部分編號一、二之違約金,其中超過附表三美金部分編號一、二之違約金數額部分,顯有錯誤;其餘之利息、違約金,則屬真實。
三、消費借貸款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達鳳公司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一千零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惟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除其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被告達鳳公司有繳納新臺幣九千五百三十七元,經原告將其抵充四日利息外,即未繳納,尚積欠新臺幣一千零五十萬元及附表三新臺幣部分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又其餘被告甲○○、乙○○與丙○○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有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責任之事實,除已提出前述之保證書附卷為憑,另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戶資料二紙、催收款項帳等件為證,核上開保證書、借據等件,分別經被告簽名蓋章,而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暨如附表三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二美金部分編號一、二所示之違約金,其中超過附表三美金部分編號一、二之違約金數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斟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僅附表二美金部分編號一、二所示違約金之計算,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影響甚微,故而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