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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被告勵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
被告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號
被告
清泉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二號十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五二九號
兼法定代理人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四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勵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被告清泉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四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陳述:

(一)主債務人之被告勵霸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七日邀同從債務人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此為本件訴之聲明之基礎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勵霸公司根據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借款陸佰柒拾伍萬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借款柒佰萬元,茲因提示之票據不獲付款且未依約付息,依契約規定,勵霸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至起訴求償時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蒙清償。

(三)被告勵霸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部份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貳紙,總額玖佰肆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在案,爰根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退票發票人之被告清泉公司連帶求償。

(四)本件因訴之合併,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一併說明。

三、證據:提出欠款附表乙件、票款明細附表乙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各乙件、借據影本兩件、退票明細資料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當事人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清泉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已經倒了,現由會計師清算中,至於原告所提出的兩張支票是由被告公司所開立的沒錯。

丙、被告勵霸公司、丙○○、甲○○、乙○○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勵霸公司、丙○○、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附表、票款明細附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退票明細資料等文件為憑。被告清泉公司到場並未加以否認,且被告勵霸公司、丙○○、甲○○、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供本院審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

~B書記官 王麗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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