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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
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複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複代理人
甲 ○
被告
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依序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拾萬元為被告或被告戊○○、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或被告戊○○、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二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參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長盟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盟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長盟公司(英文簡稱為CMS)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被告戊○○,被告辛○○、乙○○、及庚○○為被告長盟公司之董事,被告己○○則為其監察人,後四人復均為被告長盟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戊○○、辛○○、乙○○、庚○○、己○○五人在被告長盟公司設立前均係原告萬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ondition MonitoringService Corproration,英文簡稱CDS,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更名為「萬盟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萬盟公司」)之員工,其中被告戊○○、辛○○、己○○三人先前分別於七十三年及七十五年間係在原告之關係企業即母公司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軸公司」)初任職,而深受中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陸軒文之倚重。嗣中軸公司因同業間競爭激烈、市場萎縮,又為顧及人員長期培訓及投資之考量,乃於七十九年間決定引進新技術,而於八十年元月十二日成立原告萬盟公司,先後於八十年間及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與德國Pruftechnik AG公司(以下簡稱為「DB公司」)及美國Computational Systems, Incorperated公司(以下簡稱為「CSI公司」)分別簽訂代理合約書,取得DB及CSI機械分析儀等產品在台銷售代理權,並自八十四年起舉辦第一、二屆「中華民國設備保養、工務設計、工程管理、經理人暨主管會議」(以下簡稱為「MEMM會議」)。原告萬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乃陸軒文之妻,陸軒文並為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實際負責原告之業務。被告戊○○、辛○○、己○○於萬盟公司成立時由中軸公司轉任至原告服務擔任要職,分別擔任協理、業務主任、秘書(兼理人事及行政)職務,被告庚○○、乙○○則分別於則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二年間進入原告公司,擔任高雄分公司之工程師職務。

(二)查被告戊○○身為原告之協理,本應輔佐總經理陸軒文,卻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之意思,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共同在任職原告期間私下在外另行籌設被告長盟公司,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被告長盟公司核准成立前後,共同為被告長盟公司執行職務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行為,即與原告經營同類之業務,致原告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甚鉅。刑事部分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戊○○等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四條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戊○○等五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對被告長盟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三)有關背信含競業禁止部分損害賠償額計算:

1、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成立,至八十三年始彌補前期虧損,八十三年之營業收入達二千一百六十七萬餘元,八十四年之營業收入更達四千二百三十九萬餘元,二年之內營業收入長成一倍,八十三年之稅後盈餘為七十七萬餘元,八十四年之稅後盈餘為二百九十八萬餘元,二年稅後盈餘也成長三倍餘,然而八十五年之營業收入非但未上升反而下降,雖稅後淨盈餘仍有小幅約百分之二十之成長,但比起前一年成長之幅度,仍可了解原告實際上已受損頗鉅。再到八十六年,全年營業收入降到一千四百三十萬餘元,稅後盈餘只有八十一萬餘元,不但營業收入跌幅甚鉅,幾達三倍,稅後盈餘也負成長四倍有餘,追究其因,係因被告戊○○等五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離開原告公司,不但搶走了原告之上游代理商CSI公司,也搶走了下游客戶,包括台朔關係企業、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化工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石化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化工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隆公司)等致原告受創甚大。且原告因無法再獲得CSI公司之機器及零組件供應,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有關CSI公司之售後服務幾乎完全停擺,非但減少售後服務之營業收入,也使得原告之信用大受傷害。

2、因此原告請求因被告戊○○五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受損害之數額:至少應比照八十五年之水準,即每一年稅後淨盈餘為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二年合計七百三十萬元,被告長盟公司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3、再從另一個角度計算損害賠償,因被告戊○○五人之侵權行為,致(1)大連化工公司、國喬石化公司及中油化工公司原應支付原告之九十萬元完全未付。

(2)原告原得與台泥公司簽約可取得簽約金二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因CSI公司不再供應機器及零組件,致無法簽約。(3)原告對東展公司之工程與教育訓練已幾近完成即可收款六百萬元,惟因CSI代理權被原告長盟公司所搶,致無法再收此款。(4)燁隆公司原欲於八十五年底向原告要求一專案服務,然被告戊○○五人故意拖延至其等離職後,而以長盟公司之名與燁隆公司簽約,致原告無法簽約服務報酬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元。(5)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先後向原告詢價四次,每次之品名即欲購機器均不同,然被告戊○○則以長盟公司之名報價,總報價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上述五者加總即高達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四百元,此尚不包括此處未提及之其他原告客戶,原告原可提供伊等售後服務而收取服務報酬,現均無法收取,已如前述,因而扣除(5)之實際購買價款應低於報價及相關之成本、費用,原告主張七百三十萬元之損害應不為過。

(四)有關侵害著作權部分損害賠償: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而以被告長盟公司之名提供予客戶使用,致原告受損,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戊○○賠償一百萬元,被告長盟公司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萬盟公司、中軸公司執照、長盟公司執照及申請書各一件、辭職申請書影本五件、萬盟公司八十年至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七紙、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大連化工公司、國喬石化公司、中油化工公司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合約書影本一件、對台泥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與東展公司、燁隆公司空白合約書各一件、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詢價單影本五紙、萬盟公司與CSI公司間傳真資料暨詳文影本六件、長盟公司與CSI公司之代理權合約書一件、長盟公司召開第三屆MEMM會議之資料影本一件、長盟公司通知客戶更改代理廠商資料通知影本一件、長盟公司與大連化工公司換訂之教育訓練合約影本一件、長盟公司與台泥公司之訂貨合約書影本一件、長盟公司與燁隆公司之報價單及採購單影本各一件、wilcomx on reasearch公司之傳真資料及譯文影本二件、被告戊○○與萬盟公司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戊○○擅自重製原告之「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一件、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並聲請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函查被告長盟公司報價成交情形。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長盟公司、戊○○、辛○○、己○○、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長盟公司係在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陸軒文之授意下成立。原因是原告代理美國CSI公司產品時,同時代理CSI.之競爭廠商德國DB公司之產品,違反禁止條款之約定,CSI公司欲終止原告公司之代理合約而起。目的是要另設一可以控制之公司,重新爭取CSI之代理權,以確保得以繼續銷售CSI產品之利基。被告長盟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係經被告戊○○與陸軒文、被告辛○○共同商議因應上開危機之道時,決定因循前由中軸公司分立籌設原告萬盟公司之例,另行籌設一個新公司,使表面上看來分別由萬盟公司承作DB.業務,另一新公司承作CSI.公司業務,均不致違反合約。然而,於陸軒文之想法,新公司僅係一換湯不換藥之形式上組織,實質上仍由原班人馬負責執行,陸軒文仍欲把持一切財務;但員工鑑於過去違約經營之行為,當CSI.人員來訪時,即趕緊藏匿屬於DB.之資料,於DB.人員來訪時,又趕緊藏匿屬於CSI.之資料,自欺欺人、違背良心,不願繼續欺騙客戶,希望將被告長盟公司真正經營起來;又因陸軒文過去始終未信守承諾,以做假帳之方式,藏匿盈餘,規避其依章程應分配股東、員工之股息、紅利,導致員工士氣低落,故員工均希望被告長盟公司之財務能獨立,且隸屬於被告長盟公司之編制,與中軸公司、原告萬盟公司策略聯盟維持雙贏,重新打拼,共享參與經營之成果,乃全部與陸軒文洽談新合作模式之協議,並均遵照陸軒文之指示而提出辭呈,寫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原告萬盟公司,自八十六年度起編制於被告長盟公司。惟員工此一構思卻令陸軒文內心感到不悅,陸軒文於此階段已另有盤算,員工卻均被蒙在鼓裡,陸軒文一方面改變想法而以中軸公司之名義,欲與CSI.打交道,另方面進行一一挽留員工於原告之動作,宣稱只要留任原告萬盟公司者,薪水加倍云云,但其誠信早已蕩然無存,員工均不再相信陸軒文,陸文企圖未果,最後竟反悔而推翻全盤協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非法將員工解僱,搜身逐出,否認一切,使員工至感錯愕。

(二)本件刑事判決係依照陸軒文片面指述,作為認定立犯罪之依據,嚴重偏離事實,冤枉員工。關於員工是否成立犯罪之關鍵事實,原判決之認定有諸多未依證據,或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處。例如刑事判決事實欄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載「……戊○○另意圖為長盟公司不法之所有,向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朱正章謊稱長盟公司為萬盟公司之關係企業,使朱正章誤信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之換訂教育訓練合約,予長盟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此等方法違背其職務,足生損害於萬盟公司……」,卻未於理由欄引證說明長盟公司究竟獲得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告於審判中已陳明長盟公司與大連化工公司加訂教育訓練合約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迫離開萬盟前,並無訓練課程,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有訓練課程,但因戊○○等人於十二月二十一日(星期六)被迫離職,而次週一(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排有課程,戊○○等人不知如何進行此項課程,又臨時無法通知大連化工等客戶,為維誠信起見,因此以自費方式敦請復盛公司之高富強股長前往授課,且始終未曾向大連化工公司請領任何款項;朱正章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亦曾到庭證稱「我與戊○○再訂長盟的約,上課、服務均是長盟,接手後長盟就換講師一位高先生,至目前為止未收取費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陸軒文打電話給我,說戊○○離職,公司改組,等另組後再繼續服務,故長盟的約就終止」(見該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長盟公司與大連化工公司間加訂合約,並非取代原告合約,大連化工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並未因而終止或解除,原告合約並未受任何影響,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可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三)被告戊○○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CMS名義與CSI公司簽署「INTERNATIONAL DISTRIBUTOR AGREEMENT」(國際經銷合約書或國際代理合約書),惟CSI公司係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以書面通知陸軒文終止萬盟公司之代理合約(參見刑事判決第十九頁第五行以下),而被告等人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遭陸軒文非法解聘(參見刑事判決第七頁第五行以下),可見,CSI公司之終止原告萬盟公司代理合約,係因原告同時代理CSI.之競爭廠商德國DB.之產品,違反禁止條款之約定,與被告戊○○以CMS名義與CSI公司簽署代理合約無關。

(四)刑事判決事實欄第六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載:「……並以長盟公司及萬盟公司名義對台塑公司報價,於報價單上就雷射機械設備對心儀等產品,蓄意提萬盟公司之報價,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使台塑公司轉向長盟公司採購……」,此一認定亦與證據不符,蓋自當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戊○○等人在陸軒文同意下,始正式開始以長盟代理CSI,萬盟代理db之方式對外報價,而db之雷射對心儀與CSI雷射對心儀本來就不同,不僅成本不同,且產品之報價亦勢必高於成交之售價,被告係依標準報價方式對台塑公司報價,該判決竟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萬盟公司對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就ALI3.500型雷射對心儀售價五十八萬六千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對台電台中發電廠就ALI3.500型雷射對心儀、ALI2-112型磁性固定座、ALI2-230型滑座售價分別為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萬一千六百元,而向台塑公司報價之萬盟公司報價單,就ALI3.500型雷射對心儀、ALI2-112型磁性固定座、ALI2-230型磁性滑座固定架報價分別為七十二萬元、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五萬二千六百元,已較萬盟公司過去之售價為高……長盟公司報價就ULTRASPEC牌之雷射對心儀、強力磁性固定架、磁性滑座固定架,分別報價五十五萬六千元、三萬五千二百元、六萬元,除磁性滑座固定架乙項外,其價格差異甚大,可見被告戊○○、己○○確有刻意將萬盟產品高報,再以長盟公司同型之較低價產品競爭之情形」(參見刑事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七行以下),實為荒謬;且台塑公司從未向當時任職於萬盟公司之被告戊○○等人或長盟公司,下過任何採購訂單,該判決又稱「證諸被證六頁之傳真單所示,其報價之結果就雷射對心儀部分顯已成交,萬盟公司即受有損害。」更為無稽,蓋是否成交,函詢台塑公司有無支付價金與收受發票即明,豈能由報價單窺知?豈能主觀擬制推定事實?

(五)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限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且請求之範圍,亦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依公司法第三十九條(已刪除)準用公司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戊○○等五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援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就戊○○部分)……亦得對被告長盟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民事準備兼聲請狀第二頁第八行以下),並非合法。

(六)本件被告除戊○○曾任萬盟公司之經理人以外,其餘被告均非經理人,均無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競業禁止之問題,原告對辛○○、乙○○、己○○及庚○○一併提出請求,自非適法。且違反競業禁止之效果,公司法未設明文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司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一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證一)。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權,自已罹消滅而時效。

(七)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四八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八)原告以其八十六年淨盈餘減少為由,要求比照其八十五年度稅後淨盈餘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水準,請求被告賠償其八十六、八十七年二年之「損害」七百三十萬元云云;並稱原告對東展公司之工程與教育訓練已幾近完成即可收款六百萬元,惟因CSI代理權被被告長盟公司所搶,致無法再收此款;原告原得與台泥公司簽約可取得簽約金二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因被告長盟公司與CSI公司簽約,CSI公司不再供應原告機器及零組件,致原告無法與台泥公司簽約;燁隆公司原欲於八十五年底向原告要求一專案服務,然被告故意拖延至其等離職後,以被告長盟公司之名義與燁隆公司簽約,致原告無法簽約取得服務報酬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云云。惟查:

1、原告以其八十六營收與盈餘減少為由,要求比照其八十五年度之水準,請求被告賠償其八十六、八十七年二年之「損害」七百三十萬元,並非就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為適法之舉證。且被告長盟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核准設立,尚無任何營收行為,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等突遭陸軒文非法解僱,於八

十六、八十七年間根本與萬盟公司無僱用關係存在,根本無違反競業禁止或背信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亦非就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為適法之舉證。

2、且本案刑事部分之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亦認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存在、難認各該損害係被告造成。此觀該判決理由記載:「自訴意旨另以………再(二)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自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專案服務合約書各一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三紙與傳真單七紙影本,僅能認各該客戶過去與萬盟公司有交易紀錄、萬盟公司營收滑落及國外廠商表示願洽談授與產品代理權,不能證明被告就此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存在;況各該客戶是否願意付款、續訂教育合約或專案服務及國外廠商是否授與代理權,涉及雙方主觀意願與實際磋商時所持交易條件等因素,非原有交易或曾願授權,即必能成交、付款或締訂代理合約,且被告離職後已不再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殊難認各該損害係被告造成。此外查無被告有何……除前述有罪部分外背信行為之其他積極證據,應認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判決書第三十四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即明。

(九)原告之「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本為被告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製作,目的係為員工教育訓練之用。被告戊○○於長盟公司草創之際,為建立員工教育訓練教材,另行製作「CM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目的亦僅在提供被告長盟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使用,此為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刑事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第十頁倒數第四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所為之請求,其賠償額之計算固有多種,惟均不脫營業上利益之核心問題,被告戊○○製作上開說明書,目的既僅供員工教育訓練使用,根本未曾提供於客戶使用,實與營業上利益無關,足見被告戊○○並非意圖銷售營利,縱使刑事判決認定戊○○違反著作權法,其侵害情節亦極為輕微,敬請鈞院惠予斟酌。

三、證據:未據提出。

貳、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自八十四年任職原告公司,服務地點係在高雄辦事處,其職務為應用服務工程師,工作範圍在接受公司指示執行主管要求的儀器操作訓練與問題處理,屬後勤服務工作。對原告之總經理陸軒文與協理即被告戊○○二人關係如何並非身為職員之被告庚○○所得了解。八十五年十月被告戊○○緊急聯絡通知開會,會議中告知CSI公司代理權出現問題,但已與CSI公司國際部部經理協商完成,可成立另一家公司承接代理權,由於陸軒文總經理不在國內,需自行應變,要求我等五人列為新公司股東,其中被告辛○○(當場為原告之業務主任)強調必須經過陸總經理同意,我們方同意成為新公司股東。會後兩天,伊獲得己○○(當時為被告戊○○之秘書)告知,陸總經理已同意我等成立另外一家公司代理CSI公司產品,伊始以為獲得老闆同意且在協理主導下,應無任何瑕疵,便同意成為新公司之股東(持股百分之七點五)。是被告庚○○在八十五年十二月被通知趕出原告公司時仍然相係信係原告陸總經理同意成立長盟公司,完全相信係依主管指示行事。

(二)而依被告庚○○所從事者乃後勤服務工作,並未執行交渉業務亦未直接與客戶接觸,與客戶台塑關係企業報價、大連化工公司之教育訓練費用、台泥公司之預定簽約等事項,被告庚○○均未參與亦無關連,而東展公司部分被告庚○○早於八十五年八月即已完成公司指定之儀器操作訓練並經客戶簽認完成,被告庚○○並非該案之業務人員,對原告事後無法取得原契約之費用,亦與被告庚○○無關。而大連化工公司之教育訓練費用乃修被告戊○○所簽下及換約,與燁隆公司簽約一事乃被告戊○○與乙○○所負責談定,均與被告庚○○無關,被告庚○○任職長盟公司期間僅固定領取薪資,事後並已離職退股並未從中獲得利益。

三、證據:提出薪資往來存摺影本三紙、退股協議書、離職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原告萬盟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並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被告戊○○等背信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原為原告之協理,卻與原告所僱用之被告辛○○、乙○○、庚○○、己○○,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及利益之意思,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共同在任職原告期間私下在外另行籌設被告長盟公司,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被告長盟公司核准成立前後,共同為被告長盟公司執行職務,即與原告經營同類之業務而為背信行為,致原告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甚鉅。刑事部分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戊○○等人背信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四條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連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七百三十萬元,另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而以被告長盟公司之名提供予客戶使用,致原告受損,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戊○○及長盟公司連帶賠償一百萬元。被告則以被告長盟公司係在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陸軒文之授意下成立,乃因原告代理美國CSI公司產品時,同時代理CSI公司之競爭廠商德國DB公司之產品,違反禁止條款之約定,CSI公司欲終止原告公司之代理合約,其目的是要另設一可以控制之公司,重新爭取CSI公司之代理權,以確保得以繼續銷售CSI公司產品之利基。惟因原告之員工不欲再欺騙客戶且原告之總經理陸軒文過去未信守承諾,以做假帳之方式,藏匿盈餘,規避給付股東、員工之股息、紅利,故員工乃希望被告長盟公司之財務能獨立,且隸屬於被告長盟公司之編制,與中軸公司、原告策略聯盟維持雙贏,共享參與經營之成果,乃全部與陸軒文洽談新合作模式之協議,並均遵照陸軒文之指示而提出辭呈,並於八十六年起轉任長盟公司,詎陸軒文事後卻行反悔而推翻全盤協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非法將員工解僱逐出,被告等並無背信行為。而本件被告除戊○○曾任萬盟公司之經理人以外,其餘被告均非經理人,均無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所定競業禁止之問題,原告對辛○○、乙○○、己○○及庚○○一併提出請求,自非適法。且違反競業禁止之效果,公司法未設明文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司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一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權,自已罹消滅而時效。而原告以其八十六營收與盈餘減少為由,要求比照其八十五年度之水準,請求被告賠償其八十

六、八十七年二年之「損害」七百三十萬元,並未就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為適法之舉證,自屬不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等語。而被告庚○○亦辯稱伊均係依主管指示辦理,並稱獲原告總經理陸軒文同意始入股,且依僅係從事後勤服務工作之工程師,並未與聞客戶契約業務,並未從中獲有利益等語。另被告戊○○、長盟公司以原告之「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本為被告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製作,目的係為員工教育訓練之用。被告戊○○於被告長盟公司草創之際,為建立員工教育訓練教材,始另行製作「CM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目的亦僅在提供被告長盟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使用。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所為之請求,其賠償額之計算固有多種,惟均不脫營業上利益之核心問題,被告戊○○製作上開說明書,目的既僅供員工教育訓練使用,根本未曾提供於客戶使用,實與營業上利益無關,足見被告戊○○並非意圖銷售營利,其侵害情節亦極為輕微等語為辯。

貳、有關背信侵權行為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戊○○、辛○○、己○○、庚○○、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均受僱於原告,前三人分別擔任協理、業務主任、人事行政秘書職務,後二人在原告高雄分公司任工程師職務,被告五人竟於任職期間共同於同年九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被告長盟公司,嗣由被告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尚未登記之長盟公司(CMS公司)名義與CSI公司達成簽署「INTERNATIONALDISTRIBUTORAGREEMENT」(國際經銷合約書或國際代理合約書),而取得原告原所代理之CSI公司產品在台經銷代理權,嗣被告長盟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核准設立後,被告戊○○、己○○、辛○○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具名通知台塑公司等原告客戶,因國外代理名稱問題,相關機械分析儀及軟體配件轉由我們另一公司名義(即長盟公司)負責,請更改及修正紀錄等語,並於同日併以長盟公司及萬盟公司名義對台塑公司報價,其後大連化工公司並與被告長盟公司換訂教育訓練合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長盟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登記申請書、詢價單、辭職申請書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被告戊○○等背信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自訴人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長盟公司與美國CSI公司代理合約書影本、美國CSI公司致原告解約函及中譯文影本、被告戊○○等人致台塑企業採購部信函影本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所以籌設長盟公司係經原告之總經理陸軒文所授意指示,以規避同時代理之違約問題,並進行策略聯盟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且參酌被告長盟公司苟係原告之總經理陸軒文所指示設立,以規避同時代理之違約問題,則衡情原告對被告長盟公司之股份必當有所掌控,始得以遂行被告所主張長盟與萬盟公司之策略聯盟關係,則何以被告長盟公司之出資均係為被告等五人名義所有,原告或陸軒文竟未予聞問?此亦可由被告於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陸軒文要伊成立長盟公司時未表示要提供資金,該公司股本一千萬元係伊墊付」(見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九○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且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被告長盟公司聲請設立資料所示,被告長盟公司係被告五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申請登記,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核准成立,其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共分一千股,每股一萬元,其中被告戊○○、辛○○、己○○、庚○○、乙○○五人分佔六百、一百三十五、九十、六十五及五十五股,陸軒文無任何持股,其資本則係以「長盟公司籌備處戊○○」名義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開設存款帳戶存入一千萬元,並非陸軒文等情自明。而被告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即接到美國CSI公司電傳表示終止與原告之代理權等語(見同前筆錄),然與被告戊○○、辛○○、己○○同在台北辦公室上班之萬盟公司員工張聰庭、王皋泰及隔一室辦公之中國軸承公司員工簡伯修卻分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初經戊○○告知、於盤點會議上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知其事,此前陸軒文未曾提起CSI公司終止代理權及成立長盟公司乙事等情,業經各該證人到庭證實(見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盤點會議中被告戊○○稱:「以前我提出過一次辭職,::這次提出辭職,我很堅決地說我一定要走::後來我是禮拜一(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才進去跟陸先生報告,那時候才正式提出怎麼跟陸先生雙贏,::我是認為陸先生還是很不諒解,因為陸先生認為沒有辦法雙贏,::在那時候,我們全部沒有動作::我們祇有在公司做最壞的準備-我們準備再申請一家公司::對我們來講,我們還是願意以陸先生的關係企業名義來協助陸先生」,被告辛○○稱: 「陸先生如果是我們的partner,why not?,::蔡協理九月時就跟我講要辭職::有很多事情不願意讓你知道,::你在那邊,你一定很傷心回來,然後你這個公司在這邊要關門」,被告乙○○稱:「陸先生到高雄時提到再擴充的問題,我發現似乎不大可能」(見錄影談話譯文),陸軒文稱:「如果當時我知道乙○○入股、ALLEN(即庚○○)已經入股的話,我根本不會跑高雄,:::蔡先生你跟我談的時後,你說美國CSI知道德國,德國知道CSI,我覺得這個並不是很重要,::他要取消AGENT,但是你要求他延,因陸先生不在。那我說怎麼我都沒有看到電報?你就笑笑跟我講說因為我都是用INTERNET:::然後我覺得奇怪,大概十二月初就開始有CMS的東西,讓我自己也不知道什麼是CMS?:::PETER你們的雙贏,我還一直在考慮這個問題,我也跟我太太講過,我太太不希望我作得太辛苦,但是::今天你跟我講你已經跟外面計有三樣代理權,OK?CSI,我在想可能是CSI吧,因為到昨天(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來講你們都沒有跟我講這個問題」等語(見該刑事案件本院法官八十七年三月四勘驗盤點會議錄影帶筆錄),足證被告長盟公司顯係被告戊○○得悉美國CSI公司電傳以原告同時代理其競爭對手之產品代理權而欲行與原告解約之際,竟未行向總經理陸軒文報告,卻私下與其餘被告等五人共同謀議自創長盟公司,嗣並前赴以長盟公司名義與美國CSI公司締約而取得代理權,並非依陸軒文指示或授權成立之所謂「策略聯盟」關係,而乃係被告長盟成立並已取得美國CSI公司代理權後,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由被告戊○○以已取得美國CSI公司代理權之既成事實片面要求提出,並非與原告之總經理陸軒文事前即達成結盟之協議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上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身為原告之協理,竟違背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任職期間與其餘被告辛○○、己○○、庚○○、乙○○共同籌設被告長盟公司,並與原告原所代理之美國CSI公司訂定經銷代理權合約,嗣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長盟公司核准成立後,為被告長盟公司經營與原告同類業務,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辛○○、己○○、庚○○、乙○○雖非原告之經理或協理,但彼等既與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被告戊○○共同為之,即屬共同行為人,依法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戊○○既為被告長盟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其代表人,對上開被告戊○○之侵權行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戊○○等人之上開背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營業額及盈餘下滑,乃係因被告長盟公司搶走美國CSI公司之代理權,是應比照原告八十五年之水準,即每一年稅後淨盈餘為三百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二年合計七百三十萬元,被告等人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整個年度營業額及營利增減,事涉客觀景氣榮衰及主觀經營能力、資本、技術等各種因素影響,並非單一原因所致,原告主張其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營業額及營利下滑係被告等背信侵權行為所致,而請求比照八十五年度之營利水準,請求賠償損害七百三十萬元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能證明。況原告主張其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業額及盈利下滑係因被告搶走美國CSI公司之代理權等情,然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被告等人均已離職,已無背信侵權行為存在之問題,而美國CSI公司所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解約終止代理,乃係因原告同時代理美國CSI公司之競爭對手產品,而違約遭CSI公司終止代理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美國CSI公司解約函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喪失美國CSI公司之代理權,乃係因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所致。而原告戊○○等人固有利用此一情形而乘機取得CSI公司代理權之情形,原告復主張被告戊○○故意接獲CSI公司通知而未告知其總經理陸軒文致無從補救挽回代理權云云,但按原告既有違約同時代理之情形,則縱被告戊○○如實報告,原告違約事實仍屬存在,且參酌美國CSI公司係發覺原告同時代理情形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即行決定終止代理權而電傳通知被告戊○○後,被告戊○○始起意另籌設長盟公司爭取代理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能挽回代理權即非屬可得確定之事實,是依一般情形,無論有無被告等之背信行為,原告之CSI公司之代理權仍將由他人取得而終止,二者間即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喪失CSI公司之代理權自與被告等之背信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喪失CSI公司代理權所致營業損失收益云云,自屬無據。

四、復查原告另主張(1)大連化工公司、國喬石化公司及中油化工公司原應支付原告之九十萬元完全未付。(2)原告原得與台泥公司簽約可取得簽約金二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因CSI公司不再供應機器及零組件,致無法簽約。(3)原告對東展公司之工程與教育訓練已幾近完成即可收款六百萬元,惟因CSI代理權被原告長盟公司所搶,致無法再收此款。(4)燁隆公司原欲於八十五年底向原告要求一專案服務,然被告戊○○五人故意拖延至其等離職後,而以長盟公司之名與燁隆公司簽約,致原告無法簽約服務報酬三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喪失參加MEMM會議之其他交易訂約機會等情,均係以原告喪失美國CSI公司代理權後,致失去續約、訂約機會或遭客戶拒絕支付款項,則揆之前開說明,此與被告等前開背信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乃係大連公司、東展公司等對原告本應支付之款項卻拒不支付,則原告對上開公司之契約既仍有效,依約自得對上開公司請求給付,其本得請求給付卻不請求,自難認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另查原告主張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先後向原告詢價四次,每次之品名即欲購機器均不同,然被告己○○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六日任職期間為被告長盟公司,向台塑關係企業提高原告產品報價,再以被告長盟公司較低之價格報價,總報價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長盟公司名義報價單四紙、萬盟公司名義報價單一紙為證,再參酌被告戊○○與己○○、辛○○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具名通知台塑公司,因國外代理名稱問題,相關機械分析儀及軟體配件轉由另一公司名義負責,請更改及修正紀錄等語,有通知函在卷可按,顯有使客戶誤認被告長盟公司係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與之訂約,是姑不論被告等是否有提高原告報價之行為,但彼等於任職原告期間卻為被告長盟公司經營同類業務而對台塑關係企業報價,並使之誤認為原告關係企業而獲取訂約機會,顯有違背其職務而為不法背信之侵害行為甚明,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函查上開被告長盟公司報價單四紙之成交情形,經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函覆結果,其中僅編號二八─R二U六七及二九(覆函誤載為五)─C五F六九號二件成交,成交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及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訂購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其餘二件則未成交,有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覆函一紙在卷可憑。而上開成交日期雖均在被告等離職之後,但既係於被告任職期間所為報價之背信行為,僅係侵害結果發生於離職之後而已,自不影嚮其侵權行為之成立,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等背信之侵權行為,受有喪失上開四十萬元及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即合計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之可得預期之訂約交易利益,惟上開交易原告所失利益即減除必要成本後之盈利,原告迄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本院乃以上開交易產品乃係相關工具、儀器,依照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九十一年各類光學、科學儀器、事務機械及電腦週邊設備業別批發、零售之同業淨利率標準表所示約在百分之七至十三之間,並參酌二造之資力、技術及社會上一般交易情形等一切情況,認上開二件交易原告所失利益之數額應以交易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其純利率,即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足採。

六、至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五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一年時效消滅云云,惟按上開時效規定乃係商號對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經理人,因此所得利益行使介入歸入權之時效規定,本件原告乃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據上開規定求償,自無適用之餘地。而原告主張其乃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接獲美國CSI公司解約通知後始知悉發覺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則距其提起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如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所載),尚未逾民法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消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參、有關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一、查系爭「CD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乃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戊○○與萬盟公司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戊○○所重製之「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一件為證,被告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為真實。而為著作權客體之著作物固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始受法律之保護,然所謂原創性僅需消極地不為他著作物之改竄、剽竊、模仿,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依社會通念獨立作成新的著作物即可,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觀諸「CD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雖僅參照實物繪製機器皮帶輪軸與測量校正儀器之位置,輔以簡要步驟之文字說明,然其就如何以雷射對心儀、對正儀透過雷射光束檢視皮帶與輪軸是否同心、同軸,以測量其徑向偏擺與軸向偏擺之角度,進行調校補償,顯已揉和作者之知識、經驗及技術表達其匠意與巧思,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該說明書(自證十四)係伊以電腦獨力繪製(見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所具之答辯狀,卷第一四三頁),非抄襲、摸仿而來,即具有原創性,應受法律之保護。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或構想(Idea)之表達方式(Expression),不及於構想或觀念之本身,此為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所明定,而著作「CD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手冊」之被告戊○○對於原告提出為其所不爭執之「員工同意書」已約定將其任職期間創作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原告所有,法律上雖不禁止其本於同一概念重新創作,然其後一著作物需與前著作物有可區別之變化(Distinguishable Variation),且該變化非不重要(more than mere trivial),並為著作人獨立努力之產物,即仍需有充分之原創性始能取得之著作權,否則既不能賦予受讓人對原著作物獨占利用之保障,如被告所辯伊隨時隨地均可利用電腦設備再為「類似」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即成具文,殊非立法本意,被告戊○○就此所辯即不足採。

二、原告之「CD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中,利用雷射對心儀、對正儀檢視皮帶與輪軸之徑向或軸向偏擺角度以達調校之目的部分,固具有普遍性(generality),為得以模仿之抽象構想,然其結合圖文說明如何運用雷射對心儀、對正儀之雷射光束檢視皮帶與輪軸之位置及角度,為調校補償步驟之描述,則有特殊性(specificity),乃為成就該目的所擇用之一種非必然方法,係前開構想之具體表達方式,不得加以抄襲。觀諸系爭兩紙說明書,CDS之文字部分記載:「先行校正(將PULLEY對心儀置於桌面並左右移動時,角度不改變且其雷射照射點位置不變1000mm/5mm,即可使用),並可確定雷射光束與本對心儀底部平行。先將PULLEY裝入傳動軸上,以DIAL GAUAGE檢試PULLEY是否與軸同心,以DIALGAUAGE測徑向篇偏擺,以DIAL GAUAGE測軸向篇偏擺。將PULLEY傾角儀分別置於(吸附於)2 PULLEY側面,檢試2PULLEY是否角度相同,若未相同需調整成2PULLEY角度相同。檢PULLEY溝槽與PULLEY端面距離並作記錄,2 PU LLEY之上述尺寸若不同,須於雷射校正時補償。以雷射對正儀檢測雙PULLEY面是否平行及溝槽同平面,若A=B則此2PULLEY之雷射點需重疊,若A≠B則此2PULLEY之雷射點需相差A-B。將雷射校正儀固定於PULLEY端面後,旋轉PULLEY並於參考面下劃出雷射光少掃瞄線,第二個PULLEY亦同,若A=B則須調整機台使2PULLEY之線重疊,若A≠B則須調整機台,使2PULLEY之限平行,且距離為A-B,進行精密調整並複校正。測定PULLEY張力,調整PULLEY張力,固定機台,依設備需求調整張力進行PULLEY角度複測,進行PULLEY端面測定,進行PULLEY皮帶張力測定」,而CMS之說明書僅將前者之「徑向『篇』偏擺」、「軸向『篇』偏擺」中之「篇」及「旋轉PULLEY並於參考面下劃出雷射光『少』掃瞄線」中之「少」等贅字除去,餘無一字相異,較前著作物並無本質上之變化(Substainsal Variation),就圖例部分,後者係將前者單張之圖片縮小,連環輯頁,就皮帶、輪軸、雷射光束照射點、掃瞄線等相關之位置、角度之安排與配合敘述之文字暨圖案特徵亦皆相同,足證其整體實質相似,為前者表達之全盤抄襲,當不具有可著作性(Copyrightability) 。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是所謂重製乃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印刷、複印、錄音、攝影、筆錄等不過為重製方法之例示,被告戊○○因創作而接觸CDS說明書,既將原文逐句重現、摻合圖片縮印為CMS說明書,即屬重製行為,其徒以「CMS皮帶輪對心技術手冊」非複印「CDS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辯稱未予重製云云,自不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戊○○係被告長盟公司之董事長,竟以上開重製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皮帶輪對心、對正技術」說明書著作,而上開重製物被告戊○○係供被告長盟公司作為員工教育訓練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執行被告長盟公司之業務而不法侵害其著作權,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以上開重製物既僅供教育訓練之用,認原告主張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尚屬有據。而被告戊○○既已簽訂著作權歸屬約定書,明知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歸屬原告,竟未經允許或授權即擅自重製,顯屬故意為之,但依其並非作為對外販賣之用,而僅供教育訓練使用,依其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賠償金額為三十萬元,始為適當,原告主張其情節重大請求酌定賠償額為最高之一百萬元云云,尚屬過高,自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辛○○、己○○、庚○○、乙○○、長盟公司連帶賠償給付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請求被告戊○○、長盟公司連帶賠償給付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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