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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二號

上訴人
億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主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九號十二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因上訴人將位於基隆之東方國家公園工地之消防安全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廣祥公司,嗣因廣祥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不願再供給廣祥公司消防器材,上訴人為求工地進度順利,始出面與廣祥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而系爭十萬元業經廣祥公司表明係工程代辦費,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亦未有何異議,上訴人始交付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故雖非依協議書內容約定之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已簽收無訛,被上訴人嗣再訴請系爭十萬元,即無理由云云。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應述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而次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補正狀,惟其補正狀所具理由,亦略以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之否認,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而未予調查事證或傳喚廣祥公司到庭指證確認,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一、二款之事由,即未予調查,有欠公允及違背法令云云。則核其亦補正之上訴理由,仍僅指摘原審關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難認上訴人已為合法之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慧娟~B 法官 黃信樺~B 法官 黃莉雲

~B法院書記官   呂妍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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