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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8 日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身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不在國內, 而由其妻林麗芬代收首次開庭之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經傳真予上訴人確認 時,因起訴狀繕本未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上 訴人僅憑本身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書立切結書時,在原審同案 被告展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峰公司)所簽發之四張支票(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切結書支票)上背書之記憶 ,以電話告知林麗芬,並囑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故而上訴人始於原審具 狀自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惟經訴訟代理人閱覽本案卷證供上訴人比對後, 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甲○○」筆跡,非其本人書寫,而係出於 他人所偽造,應無票據責任可言;至上訴人之所以在切結書支票上背書,乃 因原審同案被告連麗英向上訴人之丈夫許哲維購買曳引車後,以切結書支票 作為支付價款之用,嗣因曳引車肇事造成他人死亡,為解決車禍保險理賠事 宜,連麗英遂邀同上訴人及許哲維會商,經達成協議,上訴人因應許哲維之 要求,才在切結書支票上背書,供作擔保連麗英支付購買曳引車價款之用, 並表明如無法負給付責任或無法完全給付,皆應由連麗英負全部責任,由此 適亦可見被上訴人及其丈夫許哲維均知悉上訴人並非切結書支票之票據債務 人,故而其夫妻於連麗英取得曳引車後,未依約給付價金時,僅列連麗英為 被告或債務人,訴請其返還車輛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命其清償,而未將上訴人 列為被告或債務人。據此,上訴人所謂經自認背書之支票係指切結書支票, 非系爭支票,因而於原審具狀依法撤銷自認,並聲請鑑定系爭支票上「甲○ ○」筆跡是否為上訴人所簽﹖原審未察,猶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 符且出係於錯誤,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顯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否認曾於 系爭支票背書,該背書應係出於他人所偽造,自不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丈夫許哲維借款時所背書交付的,然 此為上訴人堅詞否認,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並未敘明因借貸而取得 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參以既係上訴人本人借款使用,理應簽發自己之票據 或親立借據為憑,其卻未如此做,反而持非親非故又無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 連麗英所簽發,發票人為展峰公司之系爭支票背書借款,再由連麗英共同背 書,實有悖於常理﹖ (三)被上訴人因認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故於原審先主張「系爭支票與 購買曳引車無涉,而係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月間陸續向許哲維 調現週轉,並交付訴外人福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二百元、五十萬七千元),及展峰公司所 開立面額各為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 嗣其中二紙支票(面額五十萬六千二百元及五十萬七千元)於到期日屆至前 ,連麗英即出面與許哲維協商,希望該支票得予寬限,並表示願再開立二紙 支票交予許哲維,許哲維允其請求,詎上開支票於屆期後仍未獲兌付,連麗 英再交付本件系爭支票予許哲維,並與上訴人共同背書於系爭支票」等語, 然此關於連麗英簽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上訴人借款時間之陳述,與 同案被告連麗英於原審陳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其與上訴人一起 到被上訴人的車行,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其只是背書而已,上訴人說 會負責清償」等情節,彼此歧異且互相矛盾,自不得以連麗英陳述之內容證 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持向許哲維調現週轉之用」之事實為真 實,換言之,縱認上訴人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但原判決於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為真正前,即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 ,令人難以信服。案經上訴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二審雖改稱:因上訴人 與原審同案被告連麗英共同開立切結書支票向被上訴人丈夫許哲維借款,再 由被上訴人具名向他人調現交付,該支票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 十日經提示遭退票,許哲維遂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復經協議,上訴人 與連麗英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系爭支票上共同背書,擔保會清償 所借款項,以換回切結書支票,而因上訴人在竟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竟哲 公司)擔任經理,故其當初向許哲維借款時,指定將所借款項匯入竟哲公司 帳戶內交付等語,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蓋上訴人於切結書支票背書之用 意,在擔保原審同案被告連麗英支付向被上訴人丈夫許哲維購買曳引車價款 之用,非因借款而背書,已如上述,且經鈞院函查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 借款之情形,結果確認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竟哲公司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分 行所設之帳戶內,並非匯給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將款項借予 上訴人,是兩造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 抗被上訴人而主張不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提上訴人左右手十指指紋卡,聲請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以下分別稱刑事局、調查局)就 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協議書、切結書支票影本、系爭支票影本上之指 紋鑑定是否為上訴人之指紋,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四二0 號支付命令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該背書係出於他人偽造等語,然上訴 人已於原審自認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其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 於錯誤,故不能撤銷自認;且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連麗英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簽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其中第二項載明「如附件(二)為由連 麗英所開立之支票,作為保證清償第一項之所有退票金額(即切結書支票) ,並由連麗英與甲○○共同背書擔保清償無誤」,此所提及之附件二支票即 係指系爭支票,足認上訴人確曾於系支票背書無誤。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因原審同案被告連麗英向上訴人之丈夫許哲維購買曳引車後 ,以切結書支票作為支付價款之用,嗣因曳引車肇事造成他人死亡,為解決 車禍保險理賠事宜,連麗英遂邀同上訴人及許哲維會商,經達成協議,上訴 人因應許哲維之要求,才在切結書支票上背書,供作擔保保證之用,其所以 在切結書支票上背書,實與支付曳引車價款有關,並未因向被上訴人丈夫許 哲維借款而與連麗英共同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然連麗英用以支付曳引 車價款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二百六十萬元,在上訴人、連麗英 與許哲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前已兌現付款,上訴人於切結 書支票背書,自與曳引車價款之支付無涉,實則係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連 麗英共同開立切結書支票向被上訴人丈夫許哲維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具名向 他人調現交付,該支票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日經提示遭退票 ,許哲維遂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復經協議,上訴人與連麗英再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系爭支票上共同背書,擔保會清償所借款項,以換回 切結書支票,而因上訴人在竟哲公司擔任經理,故其當初向許哲維借款時, 指定將所借款項匯入該公司帳戶內交付,足見上訴人確因借貸關係而背書交 付系爭支票,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提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三件,並聲請向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調閱上訴人開戶資料 ,以鑑定系爭支票上訴人背書之真正,及向農民銀行查詢被上訴人出借 之款項是否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原審共同被告展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共 同被告連麗英、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展峰 公司、連麗英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共同被告展峰公司、 連麗英應連帶給付部分,因其二人未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 其雖於原審具狀自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比對後發現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甲○ ○」筆跡,非其本人書寫,係出於他人所偽造,已依法撤銷自認;且系爭支票係 連麗英購買曳引車之價款,其票據之債務人應為發票人展峰公司及連麗英,與上 訴人原本無涉,嗣為解決車禍之保險理賠事宜,上訴人始應被上訴人丈夫許哲維 之要求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之用,而連麗英已支付購買曳引車之價款, 系爭票據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消滅,加以系爭支票經許哲維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兌 付後,始行讓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縱認系爭支票上 「甲○○」之背書為上訴人所為,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連 麗英共同開立切結書支票向被上訴人丈夫許哲維借款,該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上 訴人與連麗英始交付系爭支票以換回切結書支票,其迄未舉證證明曾借款予上訴 人之事實,況且經鈞院函查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情形,結果亦確認被 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竟哲公司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所設之帳戶內,並非匯給上 訴人,是兩造間應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 被上訴人而主張不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原審共同被告展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共同被告 連麗英、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四紙為證,雖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身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不在國 內,而由其妻林麗芬代收首次開庭之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經傳真予上訴人確認 時,因起訴狀繕本未檢附系爭支票,上訴人僅憑本身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書立切結書時,在切結書支票上背書之記憶,而於原審具狀自認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後經訴訟代理人閱覽本案卷證供上訴人比對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支票上 背書之「甲○○」筆跡,非其本人書寫,係出於他人所偽造,故依法撤銷自認等 語,惟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甲○○」背書出於他人偽造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兩造間曾因原審共同被告連麗英向被上訴人之丈夫許哲維購買曳引車衍 生之糾紛,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簽立切結書、協議書,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協議書各一件附卷可憑,經本院先後囑託刑事局、調查 局就前開切結書、協議書、切結書支票影本、系爭支票影本上之指紋鑑定是否為 上訴人之指紋,其結果分別覆稱:其上指紋為同一人指紋,與上訴人右拇指指紋 相同,此有刑事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局紋字第七四六號鑑定書、調查局八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陸(二)字第89001032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徵, 觀諸前開協議書第二項載明「如附件(二)為由連麗英所開立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作為保證清償第一項之所有退票金額(即切結書支票),並由連麗英與甲 ○○共同背書擔保清償無誤」,上訴人既捺指紋對此協議內容加以確認,所辯上 情,自非可採,堪信被上訴主張上訴人確曾於爭系支票背書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與同案被告連麗英購買 曳引車之事實無涉,而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月間陸續向許哲維調現週轉 ,並交付訴外人福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萬 六千二百元、五十萬七千元),及展峰公司所開立面額各為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 十八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十六元(發票日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嗣其中二紙支票(面額五十萬六千二百元及 五十萬七千元)於到期日屆至前,連麗英即出面與許哲維協商,希望該支票得予 寬限,並表示願再開立二紙支票交予許哲維,許哲維允其請求,詎上開支票於屆 期後仍未獲兌付,連麗英再交付本件系爭支票予許哲維,並與上訴人甲○○共同 背書於系爭支票」等語,並據其提出之農民銀行南崁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協議 書為證,然該交易明細表及協議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意旨,且被 上訴人前揭有關連麗英簽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上訴人借款時間之陳述, 與同案被告連麗英與原審陳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其與上訴人一起到 被上訴人的車行,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其只是背書而已,上訴人說會負責 清償」等情節,彼此歧異且互相矛盾,自不得以存摺交易明細表、協議書及連麗 英陳述之內容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借款並在其上背書之事實為真 實;再查,被上訴人後雖又改稱:因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連麗英共同開立切結 書支票向被上訴人丈夫許哲維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具名向他人調現交付,該支票 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日經提示遭退票,許哲維遂將票據權利讓與 被上訴人,復經協議,上訴人與連麗英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系爭支票 上共同背書,擔保會清償所借款項,以換回切結書支票,而因上訴人在竟哲公司 擔任經理,故其當初向許哲維借款時,指定將所借款項匯入該公司帳戶內交付等 語,並據其提出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件,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經本院向農民銀行南崁分行函查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情形,依該 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農崁字第一九九號函附之另二件農民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被上訴人係將所借款項匯入竟哲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 三重分行帳戶內,非匯給上訴人,其復未舉證明證此帳戶為上訴人指定交付借款 之帳戶,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將款項借予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因向其借款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雖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但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自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 明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曾於系爭支 票上背書,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履行其背書 人之票據義務。至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匯給竟哲公司,二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其可否對竟哲公司主張權利?則本件訴訟無涉。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二 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陳翠琪 ~B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僅得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誤錯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及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均須按照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F0 ~T40 附 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 ├──┼─────┼───────┼────────┼───┼───┤ │一 │0000000 │中國農民銀行新│五十萬七千元 │87年3 │87年3 │ │ │ │店分行 │ │月15日│月16日│ ├──┼─────┤ ├────────┼───┼───┤ │二 │0000000 │ │七十六萬二千二百│87年3 │87年3 │ │ │ │ │十六元 │月20日│月20日│ ├──┼─────┤ ├────────┼───┼───┤ │三 │0000000 │ │八十四萬六千七百│87年3 │87年3 │ │ │ │ │二十八元 │月15日│月16日│ ├──┼─────┤ ├────────┼───┼───┤ │四 │0000000 │ │五十萬六千二百元│87年3 │87年3 │ │ │ │ │ │月15日│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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