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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力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漢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忠義
陳淑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三
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力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力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力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力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力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力因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對於對造之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將板架交還,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此項追加之新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
(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號等四個貨櫃(貨櫃號碼為CNCU00000
00、CNCU0000000、GSTU0000000、GSTU0000000),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八、九、十一日自訴外人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拖運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拖運場,至今仍放置該處,是其拖運路線,並非上訴人委託拖運之路線,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四個空貨櫃之運費及延滯費:
(1)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起,委託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大益公司拖運空櫃至訴外人正大紡織公司(下稱正大公司)裝置機械,然係令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通知裝櫃時,才拖運至正大公司現場。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爭點整理狀(二)之(2)記載「...又因貨主現場空間有限,原告(即被上訴人)不得不再將貨櫃拖回原告處(按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號空櫃)...」被上訴人既自認貨主(即訴外人正大公司)現場空間有限,無法放置多餘空櫃,故上訴人當時係令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通知裝櫃時,才拖運空櫃至正大公司,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拖運空櫃裝貨,自會出具領櫃單及告知裝船資料以填具出口資料,但不表示在未通知被上訴人領櫃裝貨前,即得任由被上訴人私自將空櫃領出,原審判決逕依領櫃單及告知裝船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已得上訴人同意領櫃,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上訴人當時亦係分多日多次,將空櫃自訴外人大益公司拖出(惟未受上訴人通知),否則若無前開限制,被上訴人即可一次將所有空櫃拖出,何須分數日數次拖運?
(2)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渠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應係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拖運第二只空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正大公司時,即已得知無法裝櫃」,查被上訴人係有償之專業拖運業者,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既已知無法裝櫃,且再未受通知,竟仍將多餘空櫃拖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拖運二個貨櫃至正大公司後,係因正大公司突有勞資糾紛無法裝櫃,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多次誣詆係因上訴人尚未付款貨主,致無法裝櫃,企圖製造上訴人財力不佳意圖賴帳假像,惟被上訴人既主觀認知上訴人財力不佳,未能付款貨主無法裝櫃,則被上訴人在客觀上認知上訴人已無法按時裝櫃,卻仍將尚不使用之空櫃拖出,顯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既知貨主現場空間有限,無法放置多餘空櫃,於知悉無法裝櫃時,竟仍將空櫃領出,應負過失責任,顯而易見。
(3)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拖運貨櫃,路線係由基隆市大益公司將空櫃拖至台北縣新店市正大公司裝櫃,待裝櫃完成,再拖至基隆市中華貨櫃場結關出口,並無委託被上訴人將貨櫃拖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拖運場,故被上訴人縱將空櫃拖至內湖(現仍放置該處),因非上訴人委託運送路線,應不得向上訴人要求運費。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因領櫃過程較慢,為免耽誤拖運行程,故先將空櫃領回放置內湖拖運場,俾可按時拖至正大公司」等語,足見上訴人尚未通知被上訴人領櫃拖運,乃係被上訴人或為貪圖渠安排車次方便或為節省時間,即事先將空櫃領出,不意竟長期無法裝櫃,惟被上訴人既未受通知領櫃,應自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通知領櫃,又非拖運上訴人委託之路線行程,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運費及延滯費,實際上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此足證被上訴人自知應負過失責任,乃被上訴人於臨訟之際,竟出具不實單據,主張此用四個貨櫃與自身運費抵銷,顯無理由。
(4)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號等四個空櫃。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八、九、十一日自訴外人大益公司領出前開四個空櫃,若係長期空置不用,則於八十五年七月中上訴人需用空櫃時(原審證人陳炎爐亦證稱,已預先向上訴人多次要求空櫃裝貨,上訴人當轉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空櫃),被上訴人何以無法交還空櫃,此無他,乃被上訴人當時確係占用空櫃,堆放貨物,致令上訴人尚需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另購買其他空櫃應急,否則上訴人急需時置空櫃不用,又讓被上訴人事後得請求延滯費,卻反而費時另購新櫃,豈不怪哉。被上訴人既占用空櫃放置貨物,若有使用板架,亦係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利益使用,放置空櫃本不應使用板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板架延滯費。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曾通知上訴人將空櫃自板架上放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號空櫃亦同),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放下,至被上訴人事後未將空櫃自板架上放下,乃因當時被上訴人已將貨物堆置空櫃內,致無法放架耳。嗣被上訴人雖陸續歸還附表一編號1、2、3號三個空櫃,使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能結關,至另乙只空櫃,則至八十五年八月中旬才歸還,使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結關,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亦占用上開四個空櫃,不言自明。被上訴人既另占用該四個空櫃堆放被上訴人自己之貨物,若有使用板架,亦係為被上訴人自己利益而使用,因放置空櫃本不需使用板架,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反而向上訴人請求板架延滯費。
(5)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證稱「將空櫃自板架上放下,只需花費吊車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但被上訴人稱租用被上訴人板架一天則需五百元,被上訴人係有償運送業者,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利益計算主動將空櫃自板架上放下,否則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三)上訴人既未積欠上開四個空櫃之運費及延滯費,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爭點整理狀中(二)之(2)記載「...遂同意以上開四個貨櫃抵付運費及延滯費」及(二)之(4)記載「...遂同意將上開四個貨櫃交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抵付所欠運費及延滯費」,又(三)之(1)記載「...該貨櫃早於原告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求本件運費及延滯費...,由被告親口表明用該貨櫃抵償運費」,又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爭點整理狀(二)中(三)之2記載「...正因被告積欠先前拖運之運費及延滯費,所以表明以該四個貨櫃抵償上開債務」及二、記載「...原告接受被告以四個貨櫃抵付...」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庭訊時自認「櫃子是在原告處,但是被告同意原告使用以折抵運費」,足見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使用上開四個貨櫃,抵銷本件運費及延滯費,是被上訴人又訴請給付,顯無理由。
(四)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謂「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八、九、十一日將上訴人向中華貨櫃場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號等四個空櫃拖運至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拖運場,迄仍占用中,尚未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以該四只貨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運費及延滯費抵銷,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則該四只貨櫃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未返還上開四只空櫃前,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運費。至被上訴人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至十一日起迄今,無故占用上訴人上開四只空櫃使用,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每只空櫃按日五百元計算之損失,上訴人將另訴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貨櫃拖運情形表影本乙件、運費請款單影本五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力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對造之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力因有限公司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力因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初提供運貨櫃資料(含貨主名稱、船公司名稱、船名、港口、貨櫃尺寸、該貨櫃結關日、航次、船艙號碼、貨櫃場等資料)委託上訴人甲○○○○○○○○於同年月七、八日自位於基隆市之訴外人大益公司拖運原審判決附表一之貨櫃至位於新店市之訴外人正大公司後,不知何因遲遲未能裝貨,因預定結關日(交易習慣約為上開拖櫃日後一星期)在即,上訴人隨即以電話訊問被上訴人何時可裝櫃,被上訴人皆告知近日即可裝櫃,不意,超過貨櫃結關日後,放置於正大公司之附表一之貨櫃,仍未裝貨。上訴人即依貨櫃拖運業之慣例,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如無法裝貨,被上訴人可自請堆高機將貨櫃從板架卸下,以免上訴人板架無法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營運(上訴人無貨櫃板架,即無法裝載貨櫃,板架係屬上訴人不可或缺之生財工具),且亦致生被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一貨櫃之板架使用延滯費之支出。然被上訴人又告知即可裝貨,請上訴人再寬限數日,上訴人即告之寬限期間之板架使用延滯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可能忖及裝貨在即,就板架使用延滯支出亦欣然同意。又過數日,原判決附表一之貨櫃並未如被上訴人上開告知已裝貨,依然空櫃狀態放置於正大公司(詳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證人陳炎爐結證證述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在正大公司看到二只貨櫃-實係三只貨櫃,另一只貨櫃放置於正大公司轉角處,其未看到),上訴人即再以電話催請被上訴人趕快將原判決附表一之貨櫃自行卸下,俾便上訴人得使用板架,以及避免被上訴人須支出板架使用延滯費,被上訴人又告知正大公司之機器即可裝櫃出貨,請上訴人再寬限數日,上訴人考量長遠之合作關係,亦欣然答應。惟至八十五年七月底,被上訴人仍未通知上訴人已將原判決附表一之貨櫃卸下,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板架之延滯費用損失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要無疑義。
(2)上訴人一再依貨櫃運輸業之慣例(詳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證人蔡紹東結證證述貨櫃運輸業於拖櫃後之七至十日就會通知託運人有板架延滯費之問題,請託運人自費將貨櫃卸下,以免延滯費用之發生)以電話催請被上訴人如無法按期裝櫃,請自費將置於正大公司之原判決附表一之空櫃卸下,或通知上訴人拖回原大益公司貨櫃場,俾便上訴人取回板架(因原判決附表一之貨櫃已為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上訴人不能擅自取回),以為營運並免被上訴人延滯費用之發生。惟因被上訴人預期有誤,致嗣後仍遲遲未裝櫃,亦未將空櫃卸下或將貨櫃拖回,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板架之損失(上訴人每只板架每日使用創造之營業額約為六千元至一萬元間,亦即可創造營業利益三千至五千元間)。在被上訴人遲遲不自行將板架卸下,並一再告知即可裝貨請上訴人尚勿取回板架,且附表一之貨櫃又置於正大公司,已非在上訴人之占有管領,上訴人根本不可擅自進入正大公司取回板架之情形下,如何謂上訴人故坐收延滯費之利益而不自行取回板架,且若可自行取回板架,上訴人早自行取回,上訴人至愚亦不會(故圖每日五百元之延滯費)而寧願每日受有板架使用利益約三千元至五千元之損失,事理至明。原判決不查,逕認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板架遲延費用,有違反誠信原則,實難令甘服。
(3)上訴人為使用板架,亦依貨櫃貨運業之慣例(詳前揭原審證人蔡紹東證述),一再催請被上訴人自費將空櫃卸下,通知並允許上訴人進入正大公司取回板架,否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使用板架之延滯費。上訴人為使用板架營運,並免託運人使用板架延滯費用之發生,對於超過結關日期之使用板架客戶皆依上開貨櫃拖運界之慣例予以通知,並告知延滯費用之發生,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使用板架之情形,亦無例外,此亦為慮及兩造之利益之當然。上訴人早以電話為上開之通知,係屬常態,從未通知,係屬變態,上訴人自毋庸就通知之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4)托運業之交易習慣,接受客戶委託,自依客戶指示托運貨櫃至出關之時間,絕不超過七日,是關於運送契約之訂立,就委託人託運之貨櫃得使用板架時間,亦不得超過七日。倘託運人持續占有使用托運業者之板架不還,致托運業者僅有拖車,而無板架使用以為營利時,托運業者自受有損害,則貨櫃運送契約之習慣,就託運人之貨櫃得使用托運板架之時間,不得超過七日,逾時即應按日就每一板架賠償損害五百元,而上開逾時使用板架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商業習慣,應屬運送契約內容之一部,託運人給付遲延,遲未將板架交還托運業者,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金額五百元之計算,悉因損害難以計算,惟每日無法使用板架致生之營業損失絕對超過五百元,是習慣上以五百元計之,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予以酌定為五百元,亦符法制。
(5)延滯費用之計算方式:四十呎貨櫃板架之延滯費用,依商業慣例至少每日五百元,此因板架為貨櫃拖運不可或缺之生財工具,每日可創造之營業額至少為五千元,是以每日致生之損失以每日五百元計算,自難謂過高。又依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88.6.21北市汽櫃字第八八○二三號函謂,一般板架延滯費之起算時間為三天後,上訴人主張以十天後起算延滯費仍較該函示為寬,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延滯使用時間欄中起算日期為上開三只貨櫃依被上訴人指示托運至正大公司日起十日後之85.3.17及85.3.18起算延滯費。則上訴人主張以每日五百元計算延滯費用,三只貨櫃合計之延滯費計算天數共四一二日,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共為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原判決僅認定三只貨櫃各十五天之延滯費用共計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自得就敗訴請求部分即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提起上訴。
(6)退步言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就被上訴人遲不將貨櫃卸下,致上訴人無法將板架取回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失之金額,自得參酌前開計算方式,亦無疑義。
(7)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貨櫃托運業並無裝卸貨櫃之機械,更不可能有機械設備遠至託運人委託之托運地點將貨櫃卸下,如本件上訴人營業處所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所負責之托運業務,根本不可能有機械設備遠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裝貨地點新店市將貨櫃卸下,此亦為卷附台灣省汽車貨櫃運送公業聯合會函覆可稽,被上訴人主張起降貨櫃為上訴人之責任,顯無可採。
2、被上訴人因不知正大公司之勞資糾紛何時結束,為等待正大公司之勞資糾紛結束後其得隨時裝櫃,儘速結關,皆無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貨櫃卸下之要求,被上訴人不僅從未要求上訴人將貨櫃下,反係上訴人一再告知被上訴人倘暫時不用裝櫃,應儘速將貨櫃卸下,通知上訴人將板架拖回生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貨櫃托運放置正大公司後,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法裝櫃,貨櫃一直為被上訴人占有中,倘被上訴人自認暫無須裝櫃,其自應儘速僱工將貨櫃卸下,並將板架返還上訴人,而非長期以來,對上訴人要求取回板架,均未置理。
(二)對於對造之上訴部分:
(1)兩造確係同意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四只貨櫃所有權抵銷該四只貨櫃所生之運費及延滯費,但抵銷之範圍,並不包括本件請求給付之運費。此由上訴人力因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托運貨櫃至訴外人正大公司以裝貨結關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托運該上開四只貨櫃至正大公司裝櫃後報關,亦即如無上開合意,上訴人力因公司豈有可能任由該四只貨櫃閒置貨櫃場,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托運裝櫃出關,而僅要被上訴人托運其他貨櫃裝櫃報關之理?
(2)本件運費,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應予以給付,上訴人一再主張以與本件請求毫無關係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四只貨櫃所有權與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混淆事實,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武治即弘域拖運行(下稱林武治)原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因有限公司(下稱力因公司)給付延滯費(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只貨櫃延滯費)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為依給付遲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力因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力因公司並表示不同意林武治前揭訴之變更(力因公司誤認為訴之追加),惟林武治所為右開訴之變更,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變更,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林武治右開訴之變更,與訴訟標的之捨棄有間,力因公司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為林武治敗訴之判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林武治起訴主張:力因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委託林武治拖運貨櫃,合計運費為七萬五千六百元(含營業稅三千六百元),另三只貨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因貨主即訴外人正大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致遲未能裝貨,因預定結關日(交易習慣約為上開拖櫃日後一星期)在即,林武治先後多次以電話向力因公司請求指示,力因公司告知即可裝貨,請林武治再寬限數日,嗣仍無法裝貨,林武治再以電話催請力因公司趕快將貨櫃自行卸下,力因公司又告知機器即可裝櫃出貨,請林武治再寬限數日,林武治考量長遠之合作關係,亦欣然答應。惟迄至八十五年七月底,力因公司仍未通知林武治將貨櫃卸下,造成林武治受有無法使用板架之延滯費用損失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惟林武治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力因公司催討上開費用無著,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因公司給付運費七萬五千六百元,另依給付遲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力因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等三只貨櫃之板架延滯費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力因公司則以:伊對運費七萬五千六百元(營業稅三千六百元由力因公司負擔)部分不爭執,惟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貨櫃延滯費部分林武治無權請求,縱認林武治有權請求,兩造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協議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四只空櫃與本件運費及延滯費抵銷。又林武治事後否認有上開協議,則該四只貨櫃所有權仍屬伊所有,於林武治未返還上開四只空櫃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本件運費及延滯費等語置辯。
三、林武治主張力因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委託林武治拖運貨櫃,合計運費為七萬五千六百元(含營業稅三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櫃運輸收費明細表影本乙件為證(支付命令卷宗證一參照),且為力因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林武治另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七、八日,依力因公司之指示自訴外人大益公司(設於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領出GSTU0000000、GSTU000000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以上二只貨櫃為三月七日領出)及GSTU000000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等三只貨櫃,拖運至訴外人正大公司(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裝貨,因正大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致遲未能裝貨,因預定結關日(交易習慣約為上開拖櫃日後一星期)在即,伊先後多次以電話向力因公司請求指示,力因公司告知即可裝貨,請伊再寬限數日,嗣仍無法裝貨,伊再以電話催請力因公司趕快將貨櫃自行卸下,力因公司又告知機器即可裝櫃出貨,請伊再寬限數日,伊考量長遠之合作關係,亦欣然答應。惟迄至八十五年七月底,力因公司仍未通知伊將貨櫃卸下,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始結關,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板架之延滯費用損失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含營業稅一萬零三百元,即按各貨櫃領出之十日後起算板架延滯費,算至結關日止-GSTU0000000號貨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GSTU0000000號貨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二日止;GSTU0000000號貨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三日止)等情,亦據提出貨櫃運輸明細表、領櫃單據、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收費參考文件等影本為證,力因公司就前揭貨櫃號碼為GSTU0000000、GSTU0000000號等二只貨櫃之板架延滯費各為六萬八千元及六萬九千元等部分亦已自認(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堪信為真實。惟力因公司否認GSTU0000000號貨櫃之板架延滯費六萬九千元。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林武治得否請求GSTU0000000號貨櫃之板架延滯費六萬九千元及上開三只貨櫃板架延滯費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一萬零三百元?經查:
(一)按一般出口領櫃作業程序為Ⅰ、貨主船公司訂下船位及裝貨所需櫃量。Ⅱ、船公司告知貨主領櫃地點。Ⅲ、貨主通知拖車公司並給予裝船資料至貨櫃場提領空櫃。Ⅳ、拖車自備領櫃單並填妥出口資料至貨櫃場提頌領空櫃。Ⅴ、將空櫃送至貨主指定之工廠或倉庫裝貨。Ⅵ將貨裝妥後之貨櫃送至貨櫃場結關出口,此有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復按貨櫃拖運,其裝卸作業,非人力抬運,必須由託運起訖站備有機械裝卸工具(俗稱吊車),依貨櫃裝卸之特性與慣例,其裝卸工具及操作人員,均屬託運者或受貨人;貨櫃運輸業者僅派車負責在起運站,由託運者將貨櫃裝車後,依約定駛抵到達站,再由託運者或受(收)貨人使由卸櫃機械工具,將貨櫃吊離拖板,其卸下貨櫃(脫離拖板)之義務,如契約無特別約定,似應歸屬託運者或貨櫃收受人,此亦有台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8)台汽櫃貨聯總字第四八八一七七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頁)。末按一般貨櫃拖運業計算四十呎貨櫃每日之板架延滯費約為五百元正,一般貨櫃拖運業計算板架延滯費用之起算時間為三天後起算等情,業據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汽櫃字第八八○二三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
(二)林武治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自訴外人大益公司領出GSTU0000000號四十呎之貨櫃,拖運至正大公司,適正大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致無法如期裝貨,林武治乃將該貨櫃及板架置於正大公司,遲至同年八月三日始完成裝貨並結關出口,兩造復無特別約定由林武治將貨櫃吊離拖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卸下貨櫃(脫離拖板、板架)屬託運者即力因公司之義務,已如前述,力因公司遲未將貨櫃卸下,顯係給付遲延,林武治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板架之損害,自得向力因公司請求賠償該板架延滯費,又一般貨櫃拖運業計算板架延滯費用之起算時間為三天後起算,每只四十呎貨櫃之每日板架延滯費為五百元,業如前述,則林武治請求按貨櫃領出之十日後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三日結關日止之板架延滯費六萬九千元(即138天×500元=69000元),即無不合,力因公司所辯,要非可採。至林武治另請求上開三只貨櫃板架延滯費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一萬零三百元部分,已據林武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該部分請求在法律上似無依據等語,且延滯費係屬損害填補性質,非營利所得,與運費不同,自不得再請求延滯費營業稅,是林武治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難認可採。
五、至力因公司主張兩造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達成協議,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號等四個空櫃(貨櫃號碼為CNCU0000000、CNCU0000
000、GSTU0000000、GSTU0000000)與本件之運費及延滯費抵銷之事實,已為林武治所否認,且力因公司亦自承上開貨櫃買一個是三萬元,是單程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則四個空櫃總價僅為十二萬元,反觀,林武治所請求經力因公司自認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元(運費七萬五千六百元、GSTU0000000、GSTU0000000號等二只貨櫃之板架延滯費各為六萬八千元及六萬九千元),兩者金額已非相當,矧依林武治之計算上開四只空櫃本身之運費及延滯費即高達三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衡情林武治自無再以本件之運費及延滯費與上揭四只空櫃同意一併抵銷之理。此外,力因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力因公司另主張林武治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八、九、十一日將力因公司所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四號等四個空櫃拖運至林武治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拖運場,迄仍占用中,尚未返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林武治未返還上開四只空櫃前,力因公司拒絕給付本件運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林武治請求本件之運費與延滯費並未包括上開四個空櫃之運費及延滯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力因公司得請求林武治返還上開四個空櫃,惟該四個空櫃之返還請求權亦與本件林武治所請求之運費及延滯費間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兩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力因公司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陳,林武治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因公司給付運費七萬五千六百元,及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力因公司給付延滯費二十萬六千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逾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林武治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武治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林武治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駁回林武治請求之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武治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命力因公司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力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武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力因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B法 官 潘翠雪~B法 官 李崇豪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