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 上訴人
- 新正祥實業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平生
- 被上訴人
- 大湖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即附帶上訴人)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何俊賢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八號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福珊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0號十二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一所示;及附件三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件二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
乙、附帶上訴方面:
一、附帶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如附件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件三所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何俊賢,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資處理原則」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依上述規則審核後同意備查並核發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北市工建寓字第八八六八三五二九○○號)及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查。是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何俊賢(向主管機關報備非生效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於起訴狀上竟載「黃兆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致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遭部分敗訴判決,有上訴人之起訴狀、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一審簡易判決,附於原卷可稽。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查,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兩造復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B法 官 鍾啟煌~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