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尚暐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日益包裝印刷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九一巷八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型錄,其所以遭上訴人退件之理由如下:⒈形成刮痕之瑕疵:以雪銅紙印製型錄卻因油墨及噴粉使用不當,致使在折疊裝 訂時,因油墨未乾而造成整個封面形成嚴重「刮痕」之瑕疵。此由鑑定結果觀 之,責任之歸屬為被上訴人應無疑義。 ⒉封面字體套色不準:印刷十字線不精準、印紋偏斜,造成封面字體套色不準, 菊紅色中透白,致使客戶之公司名稱造型偏差,影響形象。此由鑑定結果觀之 ,上訴人提供之底片既無問題,責任之歸屬為被上訴人應無疑義。 ⒊印刷封面有水紋:墨輥間隙不正確,造成印刷品封面有水紋。且經上訴人再函 請鑑定單位就印製品產生水紋之原因為說明,其函復稱:印製品水紋產生之原 因可歸咎於水絨套輥給水過多及乾燥噴粉等雙重因素影響所致,此有該會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文在卷可查。 ㈡上述三點瑕疵均於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型錄上清晰可見,亦為印刷上較嚴重之狀況 ,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本身印刷上有缺失,並提出解決辦法如下: ⒈將封面上光以保護油墨不致在裝訂時刮傷而產生「拖痕」,但客戶因封底須蓋 經銷店的章,若上光就無法蓋章而不同意。 ⒉重新印刷封面部分:但此型錄為整張紙印刷,根本無法只就封面部分處理,而 不損及其他內頁,且技術上有困難,故亦為客戶不同意。而且以換封面的方式 ,在割工上亦需費用,且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只要其能改進到客戶可接受之程 度即可,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 然在協商不成後,被上訴人即置之不理未再尋思解決之道。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不正確指定印色」之印刷品交貨,致使上訴人遭客戶退貨, 被上訴人當時雖曾提出解決辦法然均非理想,客戶皆不同意已如上述,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重新印製又不被接受,於屢次交涉不得解決,限期催告也不獲置理, 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中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印刷用的 紙張全部報廢,上訴人不得不悉數重新預備,並另找廠商承印,避免損及商譽, 是實際上雖無營業收益的損失,然卻花費兩倍成本才完成交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紙張證明書二份、紙張費用收據及送貨單 各一紙、印刷成品二份為證,並聲請將系爭印刷品送台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玆引用外,補稱: ㈠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承印之印刷品並無瑕疵,刮痕是上訴人另行裝訂書 時加工不當所造成,套色是上訴人提供之版有問題,水紋不可能全部成品均有, 如係被上訴人之印刷有問題,若上訴人未行加工,被上訴人可幫其換封面,但上 訴人不同意,只要求賠償。 ㈡被上訴人印刷完成後,上訴人又將成品拿去加工,以致造成瑕疵,有時候紙張本 身伸縮也會造成套色不準,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提供紙張委託被上訴人印製型錄一萬本,被上訴人固已 印刷完成,惟印刷完成之刊物有「拖痕」之嚴重瑕疵,客戶立荃電機有限公司拒 絕受領,上訴人屢次促請被上訴人重新印刷不獲置理,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原告提供之紙張材料費用五萬九千八百五 十九元,及因契約解除而喪失之營業收益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合計為十萬八 千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上述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其所印刷之刊物並無瑕疵,刮痕等瑕疵之產生應係上訴人另行將成品加工時所 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如係被上訴人之印刷有問題,被上訴人願意替其換封面 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提供紙張委託被上訴人印製型錄一萬本,業已印刷完成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前述 印刷品有瑕疵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將系爭印刷品送請台北市印刷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函復稱:函附型錄之封面查係屬滿版印刷,故若因印刷油墨 或乾燥噴粉使用不當均極易有瑕疵且容易導致裝訂時產生刮痕等情形發生;套色 不準之產生原因,茲調閱上訴人提供的原始承印底片,查屬精準無誤,故應不致 有套色不準之情事發生。水紋形成原因與墨輥間隙、水平調校是否正確、水絨套 輥給水多寡等等均有關係;至於所有之成品是否均會有水紋形成需視前列原因之 相互關係而定,致難以確實論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印雄字第 00一三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印雄第00三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 稽,而印製品水紋產生之原因可歸咎於水絨套輥給水過多及乾燥噴粉等雙重因素 影響所致,亦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函一紙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勘驗上訴 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印製之成品觀之,於字體套色上留有白色間隙,確有套色不 準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從而,參諸前述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結果,足見 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印刷品確有瑕疵存在。 三、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定品 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向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印製之印刷品既與原約定品質不符而存有瑕疵 ,已如上述,上訴人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查,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就系爭印刷品迄未為進行任何之修繕,且就其遭上訴 人反對進行修補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法解除契約,自屬 可採。 四、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六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印製型錄 而提供紙張予被上訴人,該等紙張均已印製為成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兩造間 既已解除契約,已完成印製之紙張因瑕疵而全部報廢,而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紙張費用為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此有客戶出貨對帳資料及出貨單各一紙 在卷可查,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又查,上訴人在本院審理 時自承因已另找廠商承印而完成交貨,實際上並無營業收益的損失等語,自無填 補其所稱該項所失利益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一 元之營業收益損失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 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其在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原審就上訴人前 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在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為有理由,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黃信樺 ~B 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 書記官 尤秋菊